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蘇育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上訴人 心灣LRT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士埕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琇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心灣LRT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裝設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因系
爭鐵窗裝設位置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有礙系爭
大樓整體觀瞻而損及住戶共同利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附住戶規
約第5章第5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等公寓大廈周圍上
下、外牆面不得設置鐵窗之規定,系爭鐵窗亦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防墜設施,是系爭鐵窗自非合法設
置,經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拆除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大
樓規約第2條第7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鐵窗拆除。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窗裝設位置在系爭房屋之陽臺,屬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可自行在該處
裝設系爭鐵窗,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限制
。又上訴人自110年9月即設置系爭鐵窗,嗣系爭大樓規約於
110年12月19日才訂立第2條第7項禁止設置鐵窗之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大樓規約第
2條第7項規定,溯及適用於上開規約修訂前即已合法設置之
系爭鐵窗。縱認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因上訴人家中
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且系爭鐵窗為不妨礙逃生、不突出外牆
面之防墜設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是
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鐵窗仍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6月4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63-16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鐵窗。
㈢系爭房屋陽臺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範圍內;系爭大樓外牆面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㈣系爭大樓規約於110年12月19日訂立第2條第7項:「公寓大廈
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
備,除應依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
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並不得擅自裝設鐵窗及侵越公共空
間之鐵門與其他突出牆面之花架、雨遮、冷氣管線等」(見
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有○000年0月0日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見
原審卷第205頁)。
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附之住戶規約第5章第5條之約定,有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9頁)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鐵窗,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⒈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鐵窗係裝設於系爭大樓共用之外牆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系爭鐵窗之現況照片(見原
審卷第197-203頁),系爭鐵窗未突出系爭大樓外牆面垂直
連接線,亦未掛設或直接安裝於系爭大樓外牆上,堪認系爭
鐵窗所裝設位置,仍在系爭房屋陽臺範圍內;又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經檢視系爭鐵窗照片及系爭大樓竣工圖,亦認定系爭
鐵窗係設置於系爭房屋陽臺,此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
年2月14日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益徵上訴人
所稱系爭鐵窗設置位置在系爭房屋陽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93、95頁),應屬可採。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
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陽臺業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
,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房屋陽臺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
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範圍內(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是
上情固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可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之陽臺
自行設置系爭鐵窗,而無須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惟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9日制定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
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
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揆諸其
立法理由係謂「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
整體觀瞻」(見本院卷第267頁),即為免公寓大廈外圍為
人一望即知之區域,因各住戶自行變更構造、顏色或設置廣
告物等相類行為,而致外觀不一致或有礙美觀,損及全體住
戶之共同利益,爰就各住戶對該區域之利用方式予以規範限
制,是依該條文規範目的為目的性解釋,該條文所稱之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範圍,應指
公寓大廈外圍得經他人直接目視所及之全部區域,而未限定
僅以非專有部分為規範標的。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92年12月9日修正為現行條
文內容:「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觀
諸該條文對於規範標的之文字調整,僅在防空避難設備前增
加「不屬專有部分」等文字,其餘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部分則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修正,是依該條文
修法歷程為歷史解釋,立法者係有意識地將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排除於本條適用範圍之外,而就其餘公寓大廈周
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部分,刻意保留適用包含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全部,故未同時就此部分明文限縮適用於非專
有部分範圍內。
⑶基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目的性解釋、歷史
解釋,均未排除適用屬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而系爭鐵窗設置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
之陽臺,此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裝設位置位處他人可
一望即知之系爭大樓周圍區域之情,有系爭鐵窗裝設位置外
觀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是上訴人於該處裝
設系爭鐵窗之行為,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範
範圍內,意即如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此
區域裝設鐵鋁窗行為已有約定,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有案者
,包含上訴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規約或決議之限
制,故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系爭鐵窗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1項規範範圍內等語,洵不足採。
㈡系爭大樓規約於110年12月19日所定第2條第7項已明文規定不
得設置鐵窗,並有適用於系爭鐵窗。
⒈按「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
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
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
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
,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規約於110年12月19日訂立第2條第7項:「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除應依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
,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並不得擅自裝設鐵窗及侵越公共
空間之鐵門與其他突出牆面之花架、雨遮、冷氣管線等」,
上開規約並已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完成報備等情
,有上開規約、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3年12月31日函覆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29頁、本院卷第111、143-157頁)
,則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約
對於系爭大樓外圍區域不得裝設鐵窗之規定,已生拘束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鐵窗係
在上開規約修訂前之110年9月即裝設,嗣後修訂之上開規約
不得溯及適用限制系爭鐵窗之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
頁),然系爭鐵窗自110年9月設置迄今仍未拆除,是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規約於110年12月19日訂定施行後,適用於施
行前已設置但仍繼續使用之系爭鐵窗,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之情形,而非針對過去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溯及適用,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鐵窗不受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所
拘束等語,尚難採憑。
㈢系爭鐵窗亦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得例外設
置之防墜設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鐵窗拆除,應屬有據。
⒈按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
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
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267頁)
,乃是在同條第1項已明定外牆開口部或陽臺之使用應受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情形下,基於維護兒童及
老人安全之考量,例外得讓住戶在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符
合一定標準之防墜設施,以在謀求公寓大廈整體美觀、消防
救災需求之全體住戶共同利益外,兼顧個別住戶保障同住兒
童、老人安全之權益,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據此制定公
告「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見本院卷第79-87頁)
,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防墜設施之設置標準
具體化,以供住戶裝設防墜設施時參照適用。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鐵窗未妨礙逃生或突出牆面,應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防墜設施等語(見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系爭鐵窗係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陽臺,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
則第3點規定,設置於陽臺之防墜設施應為欄桿或防墜圍籬
之形式,且防墜圍籬應符合第4點所定選用鋼索等具有彈性
之材料、間距最大拉寬不超過10公分、抗拉強度應大於140
公斤等規格,裝設方式並應與該設置原則之圖例17至圖例21
相符(見本院卷第79-80、85-87頁),而觀諸系爭鐵窗為鐵
鋁製窗框及玻璃窗戶形式,材質並非鋼索等具有彈性之材料
,裝設方式亦與上開圖例全然不符,此情有系爭鐵窗照片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03、251-253頁),實難謂系爭鐵
窗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
置原則所定之設置規範;又原審及本院均以系爭鐵窗照片函
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是否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2項、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之合法防墜設施,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均函覆系爭鐵窗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1日、114年2月14日函覆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225-233頁),亦證上
訴人前開抗辯系爭鐵窗之設置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2項等語,自非可採。
⒊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
7項已明文規定系爭大樓外圍區域不得設置鐵窗,系爭鐵窗
應受前開條文規定之限制等情,均如本判決前述,而系爭鐵
窗亦不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公寓大廈防墜
設施設置原則得例外設置之合法防墜設施,再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
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
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
條文及規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拆除,應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7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窗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
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