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章玟琇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章玟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000元、0元、 625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及林博士藥品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10,000股,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未退還保費39,538元。
⒉又聲請人無業,由3名子女每月各給付4,000元扶養費,原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3 元,另透過蝦皮售出二手家電、家具等,111年10月31日 至11月30日共26,826元,112年共22,019元,113年2月、1 0月各35元、7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113年11月21日領取旅平險理賠金5,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自97年9月5日起任章玟琇中醫診所之負責人,111 年3月3日歇業,而該診所於108年10月至12月領取健保署 醫療給付共378,629元,109年至110年各1,591,476元、1, 759,088元,111年1月至3月共139,982元,是其自108年10 月至111年3月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28,973元【計算式 :(378,629+1,591,476+1,759,088+139,982)÷30=128,9 73】(清卷第89-95、103-105頁),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3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29-33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3-14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8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45-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9-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7-9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23頁)、存簿 (清卷第139-142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103 -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清卷第87-95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1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頁)、子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 131-13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13-115頁)等附卷可 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子女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加計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2,043元(計算 式:12,000+43=12,04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43-14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次子、三子共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4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000元後,尚餘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732,933 元(調卷第71-79、8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202,971年(計算式:104,732,933÷43÷12=2029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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