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許家卉(原名:許嘉雯)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438,166元、479,971 元、478,562元,名下有2024年出廠三陽車輛1部、臺南市公 同共有土地四筆,現值約729,365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99年12月1日起迄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 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114,
34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588,912元、113年1 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564,68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111年11月9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0,115元 、113年5月9日賣股票得款20,182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31-39頁,更卷第4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91-9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9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 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 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存簿、金流說明(更 卷第271-357、267-270頁)、華泰公司函(更卷第83-85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01-1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 卷第243-249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更卷第359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3-380頁)、由 配偶、母親、大嫂、胞弟及友人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17-4 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7-90、265-266、361頁)、 新光人壽保價金證明、函(更卷第365、401-407頁)等附卷可 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華泰公 司自113年1月至1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47,057元(計算式:564 ,686÷12=47,0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3,500元,更卷第92、207頁),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函、繳款單(更卷第199-224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 每月各8,652元(更卷第92頁)。經查: 1.子女陳○萁係104年12月生,就讀國小、陳○安係106年11月生 ,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 1-5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29-239、437 -43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75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225-2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91-19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401-403頁)附卷可考 。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子女與聲請 人同住,可認其等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7,0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15,195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402,163元(調卷第107、77、93、83、 95頁,更卷第94、79頁),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2,402,163-729,36 5)÷15,19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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