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7號
KSDV,113,消,7,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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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顏嘉霈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琳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鍾映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商場消費,在該商場2樓女廁廁間(下稱系爭廁間)如廁時,因廁間内衛生紙架未固定於牆面上而無預警砸落,使原告受驚嚇而重心不穩,頭部劇烈撞擊設置於系爭廁間内左前方之木製置物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未於系爭廁間内安置緊急求救系統,使原告於頭部遭受劇烈撞擊之當下無法獲得救治,而係待頭部傷害稍微缓解後強忍不適走至服務台求救。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0元、交通費用6,37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9,924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13,774元。被告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至被告商場消費之消費者,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因系爭廁間衛生紙
架掉落而致受有系爭傷害一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
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開立,且前期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
宜休養1週,嗣後卻改為宜休養1個月,是否在其中又受有其
他傷害致休養期間延長,亦非無疑;原告亦未提出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證明;而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陪同就醫,
並多次致電聯繫原告,已積極處理並表達相當善意及慰問,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
決意旨可知。而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
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
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
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此觀最高法98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曾至被告商場消費一情,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消字卷第219、239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
商場中系爭廁間內之衛生紙架設置管理有欠缺,故在原告如
廁時掉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則經被告否認,是原
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就其在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固據原告提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12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參審消卷第43頁)為證,然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據被告當
時所製作之事件回報紀錄,係記載:「顧客顏小姐描敘中午
於2樓用餐後要離店時,先至2樓女廁使用,不慎抬頭時撞到
一旁置物層板,後續至服務中心反映頭部不適」等語(參消
字第133頁),經詢問證人即當日在服務台之櫃台人員許雅
晴,其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記得有顧客有來服務台反應,
說在廁所被撞到,有點不舒服,我請值班的安全課警衛長協
助;我只記得她說在廁所被撞到,但沒有說是怎麼撞到的;
她當時只有反應頭部不適而已。後續則由安全課的警衛長即
證人林俊安處理等語(參消字卷第185至187頁);而證人即
時任被告安全課警衛長之林俊安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服務
中心說有顧客反應說她受傷,服務中心會CALL我們,我馬上
去處理,並跟原告說請她休息一下,我們會幫忙叫救護車,
等待救護車的時段,我馬上到2樓去看。到系爭廁間之期間
間隔不超過5分鐘,因為2樓跟1樓的行經時間不用30秒。因
為女廁我不方便自己一個人直接進去,故請女性工作人員即
證人廖敏伶先進去幫我看有無其他人員使用,之後我有進到
2樓女廁裡面,每一間都有打開檢查,但都沒有看到有衛生
紙架掉落的情形,沒有一間廁所有異樣,包含身障廁所都進
去看過。後來課長問我時,我說我進去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掉
落或有修復的跡狀。前引事件回報紀錄是我所紀錄,因為當
時原告說衛生紙掉下來,她被砸到,一抬頭撞到置物層板,
我依照她說的記等語(參同上卷第232至236頁);證人廖敏
伶則到庭具結證稱:112年9月有於被告商場打掃,負責2、3
樓廁所。當日我在3樓男廁維護時,聽到CALL機說有顧客在2
樓廁所受傷,下去2樓時沒有看到當事人,我有進到女廁每
間都看,但沒有看到當事人,不記得有看到衛生紙架的塑膠
套掉下來的情況,也忘記有無不尋常的狀況,印象中當天廁
所維護沒有其他狀況。如消字卷第111頁所示之衛生紙盒與
當時的衛生紙盒同,更換的話我們會用鑰匙開,插進後旋轉
,開啟後外面的塑膠蓋會倒下即可更換裡面的紙捲,更換後
就合上蓋子再用鑰匙鎖起來,如果沒有用鑰匙鎖起來就會掉
下來,所以需要用鑰匙鎖起來,之前並無遇過用鑰匙上鎖後
蓋子自己掉下來的情況等語(參同上卷第224至230頁),再
參酌原告所述:我如廁當時,衛生紙架的圓形塑膠外殼往右
掀開,並不是整個掉落地面,我是蹲姿,所以外殼打到我身
上左邊肩膀上臂的位置,因為右方也有衛生紙架,我無法閃
避,受到驚嚇後往前躲,頭部左側就撞擊到左方的置物架圓
角。被打到之後,我沒有把掀開的衛生紙架回復原狀等語(
參同上卷第68至69頁),可知:
  ⒈依原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係於如廁時,左側衛生
紙架外殼突然掀開,致其閃避時頭部左側撞到左方置物架
,其嗣後未將衛生紙架復原,即至服務台告知被告人員。
  ⒉證人林俊安廖敏伶在聽到CALL機通報後,林俊安先至服
務台察看原告,嗣協同廖敏伶至2樓女廁逐間檢查,惟未
發現有衛生紙架掉落情形。
  ⒊廖敏伶在3樓男廁聽到CALL機通報後,亦隨即至2樓女廁逐
間察看,惟無印象有何不尋常情況。
  ⒋系爭衛生紙架之塑膠外蓋需以鑰匙插入旋轉方能開闔(闔
上後若未以鑰匙鎖扣即會隨即掉落),尚未有過闔上外蓋
並以鑰匙鎖扣後自行掉落情形。
  是綜合原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在進入系爭廁間時該衛生
紙架應係正常闔上,則可知係經鑰匙鎖扣,則是否會在無外
力情形下自行掀開,已非無疑;又原告已自承未將所稱掀開
之衛生紙架回復原狀,證人林俊安廖敏伶分別在聽到通報
後都有隨即前去逐間察看,卻未能看到或對衛生紙架外殼掀
開的不尋常狀況有印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可證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廖敏伶於作證前有經被告人員指示如何回覆
,其與證人林俊安係屬勾串云云,惟原告本應就被告設備設
置欠缺安全致其受系爭傷害此一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其就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事發經過如其所述;況原告所
謂兩人有勾串之依據,係以證人廖敏伶在被詢問是否受僱於
被告時,本稱是受僱家福公司,嗣因證人林俊安稱其是委外
處理,故改口受僱第三方一情,惟上開問題僅係在確認證人
與被告間關係,非屬本案重要爭點,而依廖敏伶之認知,其
就是在被告商場擔任清潔,是否可明確區分僱傭或外包,本
即有疑;況就林俊安證稱有協同廖敏伶一同去女廁確認一情
,經向廖敏伶確認,其係稱:無印象等語(參消字卷第236
頁),而非附和林俊安說法,是原告稱證人勾串一詞,難謂
可採。原告再以廖敏伶證詞模糊不確定,而斷稱其不願正面
回應即表示原告所述為真云云。惟廖敏伶在作證時之114年4
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半,若無何事故發生使
其留有深刻印象,本就會對日常之例行工作難留有明確記憶
,而觀諸廖敏伶之證詞,其僅有印象當天有顧客表示其在廁
所受傷,惟其餘並無讓她有深刻印象之事情發生,故其僅能
憑有限記憶及印象模糊回答,本即符合常情(反可證其並未
如原告所指稱有與林俊安串證),而依其回答,無任何可支
持原告主張之說詞,原告反以此作為其主張為真之依據,實
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證人林俊安證詞不可採之處,其中針對
其嗣後有無陪同就醫部分,顯與上開爭點無涉,且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所述為真、林俊安所述不實之證明;另其又稱林俊
安所稱有找廖敏伶陪同一詞與廖敏伶所證無印象矛盾(惟原
告又主張兩人有勾串),然2人證詞之共通點,即在於均未
能證明系爭廁間有如原告所述之衛生紙架掉落情形,原告就
此本應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是原告縱以此攻
擊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仍無從補強其本身舉證不足之處,使
本院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設備有欠缺安全性,自亦未能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設備欠缺安全性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依消保法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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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