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張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
償之書面請求,嗣經被告於113年7月5日拒絕賠償,此有國
家賠償請求書(見審國卷第17至21頁)、被告113年7月5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98000號函(見審國卷第23頁)在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高雄○○○○○○○○(
下稱鳳山第一戶政)及高雄○○○○○○○○○○○(下稱鳳山第二戶
政)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然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391建號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卻於同日遭不詳之人向第
一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持以向被告申請設定登記抵押權
(下稱B抵押權,B抵押權內容詳附表)。印鑑證明書應向申
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之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為鳳山第二戶政,然被告於受理設定登記B抵
押權之過程中,竟未發現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係由鳳山第一
戶政核發而有管轄錯誤之情,且未注意到他人冒用原告名義
而設定B抵押權,足認被告就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錯誤、虛
偽情事。嗣系爭房地於112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B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雪玉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2,994
元之執行分配,原告因B抵押權致受有802,994元之損害,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自109年3月23日起,將33個戶政事務所整
併為18所,其中鳳山第一戶政及鳳山第二戶政整併為鳳山戶
政事務所,是設定B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由鳳山戶政事務
所核發,並無管轄錯誤之情。又原告前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
月12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A抵押權內容詳附
表)、B抵押權提起確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民事事
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於前案二審中,業已認定設定A
、B抵押權時所需之印鑑證明均為原告自行申請,是原告稱
其未向鳳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設定B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
並非屬實。再者,系爭房地設定B抵押權係因原告向陳雪玉
借款,是於系爭房地經拍賣而分配價金予陳雪玉時,即係清
償原告之債務,難認此對原告有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9日設定登記B抵押權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查:
⒈被告主張高雄市自109年3月23日起,將33個戶政事務所整併
為18所,其中鳳山第一及鳳山第二戶政整併為鳳山戶政事務
所一情,原告對此未曾否認。是設定B抵押權所檢附之109年
5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審國卷第92頁,下稱B印鑑證明
申請書)由高雄○○○○○○○○受理後核發,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
管轄錯誤之情存在。
⒉設定A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是由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自行申
請(下稱A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審國卷第90頁);而原告確
有於109年5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原
告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第69頁),並有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審國卷第91頁)。又A印鑑證
明申請書、B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張建豪」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一情,業據前案二審將該等申請書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並經該實驗室於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第三點記載明確(見國卷第39至41頁),足認A印鑑
證明申請書、B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張建豪」為同一人所
簽。從而,A印鑑證明申請書既是原告親自所為,又原告於1
09年5月18日有辦理印鑑變更,而A印鑑證明申請書、B印鑑
證明申請書上之「張建豪」為同一人所簽,堪認A印鑑證明
申請書、B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張建豪」均為原告所為,即
原告確有於109年5月18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未申請B印鑑證明申請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無從採信。
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要件,然被告依原告向管轄
無誤之鳳山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B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他
申請資料而為B抵押權之登記,難認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之情形,原告對此復未主張有何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情事,是原告以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發現B印鑑證明書之核發是管轄錯誤
,及未注意到他人冒用原告名義設定B抵押權而謂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云云,均經本院認定非屬事實,
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則被告自無國家賠
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前案二審業已認定B抵押權係
為擔保原告向陳雪玉之借款,是系爭房地經拍賣而分配價金
予B抵押權人陳雪玉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亦難認對原告有何
損害可言,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就B抵押權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有何損害等事實,已盡其
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A抵押權 B抵押權 登記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5月19日 收文字號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鳳專字第005360號 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鳳專字第012030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陳雪玉 陳雪玉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原告(全部)、許張儀鈞(全部) 原告(全部)、許張儀鈞(全部) 設定義務人 原告、許張儀鈞 原告、許張儀鈞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擔保債權金額 55萬元 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3月11日所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5月18日所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