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潘亞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第三人李雁樺,114年2、3月薪資均為 新臺幣(下同)20,400元,有聘僱證明、第三人用印之薪資 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同意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2號裁定理由計算其每月收入,故以21,007元計算債務人每 月還款能力。又債務人需與胞弟妹共同扶養父母,需與配偶 共同扶養女(108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48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凱基人壽之保險、於國泰人壽之保 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12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8,524元,債務人主張目
前每月實際支出同裁定所認定之金額,實已低於依內政 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2,483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451,613 125 聯邦銀行 1,241,366 344 玉山銀行 861,917 239 台新銀行 2,308,637 639 兆豐銀行 554,511 153 永豐銀行 1,927,230 534 元大銀行 139,908 39 萬榮行銷公司 763,850 211 新光行銷公司 448,398 12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928 57 誠信資融公司 63,878 18 合 計 8,968,236 2,483 總清償金額:178,776元,清償成數1.9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名稱及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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