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58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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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任職於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廣俊公司),裁定更生後努力尋找兼差工作以增加工作收 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113年6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 收入25,653元【計算式:(22,315元+24,048元+23,181元+2 4,048元+22,082元+22,315元+113年12月〈20,582元+林園區 公所水資源教育宣導表演活動10,500元〉+114年1月〈22,315 元+林園區公所選舉工作2,400元〉+27,633元+27,633元+27,6 33元)÷11月+(113年年終獎金6,000元)=(263,785元+林園 區公所兼職12,900)÷11月+500元=25,153元+500元=25,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 料、、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令、高雄市林園區選務作業中心函 、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水資源教育宣導活動流程表、廣俊公 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令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5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5,38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298元,惟 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6,729元(即依114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 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遠雄人壽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下稱父親)係38年生,債務人母親(下稱母親 )係44年生,2人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4名子女。 2.父親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0元、10 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投資1筆, 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 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 每月4,724元。足認父親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 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 負擔4分之1,債務人每月應負擔3,131元【計算式:(19,24 8元-2,000元-4,724元)÷4=3,131元】,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未逾此範 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父親扶養費,以3,00 0元列計。
 4.母親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19,073 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尚有兼職傳直銷收入 ,且可資助債務人及繳納保險費,此有母親113年10月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佐以母親現與父親及債務人同住,租金原由 父親負擔,嗣由債務人簽訂租約負擔,部分租金已認列於父 親扶養費,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堪認母親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 要。另債務人固稱母親已70歲,健康狀況嚴重下滑,已無體 力再從事宮壇服務云云,然與母親113年底出具之切結書不 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所稱尚難採憑。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47,016元【計算式:收 入25,653元/月×72月=1,847,0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01,856元【計算式: (19,248元/月+3,000元/月)×72月=1,601,85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96,128元【計算式:(1,847,016 元-1,601,856元)×4/5=196,12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77,776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以上用 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85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77,7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84 24.18﹪ 93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6,014 75.82﹪ 2,925 合 計 2,065,498 100﹪ 3,858 總清償金額:277,776元,清償成數13.4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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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