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40號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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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債 侯丁綺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
○○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主張租屋居住,與前配偶與有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 就讀林園高中,預計116年6月畢業後繼續就讀大學或4年技 術學院,2年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 霖園醫院,依據補正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4月薪資單 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3萬2,937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合計3萬7,25 7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4年5月22日陳報狀、薪資單、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2,5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為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約20萬9,140元,但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及 全球人壽保單,因解約金分別僅約為3萬5,893元、3萬,0045 元,依據新修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非屬清算財 團財產,因此不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原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扶養費8,000元,於114年6月20日具狀主張其生活支出隨著 必要費用金額調整而調漲,因此個人支出金額更正為1萬9,2 48元。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新光人壽保單解 約金約20萬9,140元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 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用於清 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其動產抵押權迄本 裁定前一日(114年7月8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 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 198510 5.14% 642 永豐商業銀行 133992 3.47% 43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1543 4.70% 58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2522 5.76% 720 華南商業銀行 193200 5.00% 625 元大商業銀行 210366 5.44% 68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26347 3.27% 409 聯邦商業銀行 198800 5.14% 64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 26.03% 325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89453 7.49% 936 甲○(台灣)商業銀行 291113 7.53% 94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9504 3.09% 386 乙○(台灣)商業銀行 198695 5.14% 642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74491 7.10% 888 第一國際資融公司 59780 1.55% 194 和潤企業公司 未確定 未確定 暫保留 債權總額 3,864,108 每期金額 1,2500 清償成數 約23.29% 還款總額 90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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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