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5314號
KSDV,113,司執,13531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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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坤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坤志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 事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 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 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就相對人蔡坤志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行,經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 執行命令,聲明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第三人國泰壽險公



司114年4月11日書狀在卷可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 臺幣(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 押人壽保險契約所得預估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已屬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蔡坤志於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 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務人:蔡坤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名稱: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110,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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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