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01號
KSDV,112,訴,150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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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蕭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
系爭協議書之基礎事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3、139頁),核其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
續中,兩造原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被告
於112年年初,經常性外出不歸,原告知悉被告有外遇之情
形,雖柔性規勸其迷途知返,然被告仍屢次與小三即訴外人
游O語外出同宿同遊,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後,於112年4月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①與游O語分手,於112年4月16後不
得聯繫不外宿。若違反被告願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以
示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貳佰元整)
。②往後雙方相處不得互相傷害且破壞家具。③原告一星期需
煮飯兩天。④被告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給原告。可依物價調
整而改變增加生活費」。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即
離家不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被告離家時,將兩造
原住處諸多家具搬離一空,經溝通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
29日於屏東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購置
1台冰箱寄給原告,原告於宅配聯繫收貨前均不知悉此冰箱
從何而來,經向燦坤公司人員確認後,發現係被告與游O語
共同前往購買,被告亦自承其與係其與游O語共同前往購買
,且於保證書上留下被告及游O語0000000000之手機電話,
此經遠傳函覆資料表示目前0000000000為游O語使用中,足
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游O語在一起,且經原告發
見,又被告目前所在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分
別於112年11月19日及12月2日,游O語所有之白色TOYOTA
輛,車牌000-0000,均留宿於被告租屋處,若依被告所言,
與游O語之關係僅為單純保險業務及客戶關係,保險業務有
需要留宿於客戶家中?又兩造間僅單純客戶關係,何以被告
於113年2月29日卻以借款為名義,出借6萬元予游O語,足見
被告所辯不實及其對婚姻之不忠情形,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①條約定之情形。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①條就被告因該外
遇行為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約定為200萬元,並附以
「聯繫游O語或外宿」作為停止條件,而被告多次有聯繫游O
語之行為,並長期外宿,足認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向被告請求200萬元,誠屬有據。另依系
爭協議書第④條約定:「男方需付每月生活費3萬元正給女方
。可依物價調整而改變生活費增加。」,並有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原告表示:「按月我會轉3萬給你」等語可佐。惟
被告自112年12月迄今,均未履行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義
務,計算至前次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計未給付原
告51萬元(計算式:3萬17個月=51萬)。是故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④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誠屬有據。為
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51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兩
造原均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原告於111年11
月30日起,未知會被告情形下,於夜間至荳O練歌場小吃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陪酒女郎,直至凌晨才回家
,完全不顧被告身為丈夫之尊嚴,被告因心情煩悶才外出飲
酒不歸,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完全不知有系爭
協議書之存在。此期間原告每晚喝酒後,便有對被告進行言
語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等不理性之行為,於112年3月30日
早上大約8時原告甚至對被告進行人身傷害,被告因此報警
,期間家暴中心(113)也致電關心被告,表示原告有暴力
傾向,建議被告盡速搬離原居住地,以免因同住而發生憾事
,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每日需早起外出工作,實在
不堪長期被原告騷擾,故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搬離原居住地
。然被告雖搬離原居住地,搬走部份家具,惟基於照顧原告
之責任,仍購買一台冰箱送至原居住地,每月亦有匯款3萬
元給原告做為生活費。又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簽立,被告
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規定。蓋由系爭協議書前後文
義觀之,第①條之内容無非係原告希冀被告能與訴外人游O語
不得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繫,且不得與訴外人游O語外
宿。惟查,被告因保險業務需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游O語
,並因新住處有購買家電之需求,且恰逢游O語持有燦坤公
司之會員卡,方與游O語一同前往購買家電。是以被告並「
無」與游O語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繫,且亦無與游O語外
宿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再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該違約金之金額亦實屬
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7月9日登記結婚。兩造原均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
(二)系爭協議書上「甲○○」、「Z000000000」字樣為被告所書寫

(三)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搬離原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號14
樓之3。
(四)被告與游O語112年4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冰箱送
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
,嗣經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
獲該局113年10月1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後
,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上「甲○○」、「Z000000000」字樣為被
告所書寫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堪認
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立無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12年4月14日搬離高
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應依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規定
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一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①②條約定:「與小三游O語分手,
于民國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違者男方願意付貳
佰萬元以示賠償女方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數一次皆為貳
佰元整)。②往後兩造相處不得互相傷害且破壞家具。」等
語(見審訴卷第21頁),稽之該約定之文義可知:上開約定
之内容乃欲達成被告與游O語不得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聯
繫,被告不得與游O語外宿,兩造日後和平相處以維繫婚姻
之目的,準此,原告指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12年4
月14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已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云云,應有可疑,衡之兩造夫妻關係已顯有破綻
,時常因細故動輒惡言相向之情事,則被告先搬離住處,藉
由空間之隔離達到相互冷靜狀況,避免再次衝突、再次增加
相互間對彼此之不滿,應亦屬維繫婚姻之方式,從而,原告
僅以被告搬離住處逕指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無
足採,準此,本院亦無庸論述被告外宿天數有何連續計算違
約次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與游O語在一起,而有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之情形,為被告否認,經查:
 1.本件被告自承:其因保險業務需求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游
O語,並因新住處有購買家電之需求,且恰逢游O語持有燦坤
公司之會員卡,方與游O語一同前往購買家電等語(見審訴
卷第61頁),考之系爭協議書明白指出「小三游O語」之字
樣,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尚與游O語聯繫一事非常不信任且不
滿,被告亦明知其與游O語聯繫一情,致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但被告卻仍於112年4月14日搬離住處後,旋與游O語於
同年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冰箱送至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之3,參以並非僅有至燦坤公司才能購買冰箱,
非必要需用到燦坤會員卡始能添購該電器,故被告所為顯與
系爭協議書所欲達成之兩造日後和平相處以維繫婚姻之目的
不符,應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
告偕同游O語購買電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①條之約定
,堪可採認。至原告指稱被告目前所在租屋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及12月2日,有游O語所有
之白色TOYOTA車輛,車牌000-0000,均留宿於被告租屋處云
云,雖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照片僅為車輛停放在車格內之照片,無法證明留宿
一情,自無從推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另原告提出匯款申請
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以
借款為名義,出借6萬元予游O語云云,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
端,匯款單僅能證明有該款項之金流,無法證明金流之原因
,況匯款行為係前往金融機構為匯款,益徵被告與游O語並
未見面,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①條之約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應依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一節,經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所載「貳佰萬」字樣,
雖因樣本數不足,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歉難鑑定,但考之系
爭協議書係兩造以手寫方式製作,其中「貳佰萬」之字樣,
經肉眼觀察該字跡、筆畫特徵、勾勒型態等,與被告之字跡
相似,與原告之字跡則顯有不同,是堪認為被告所書寫無訛
。又被告抗辯200萬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一情,原告固稱此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並無酌減
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
,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
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
債務人支付,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既已明訂「與小三
游O語分手,于民國112年4月16日後不得聯繫不外宿。違者
男方願意付貳佰萬元以示賠償女方精神損失(無限期,以次
數一次皆為貳佰元整)。」則該約定乃除課予被告與游O語
分手、不聯繫之義務外,另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
則此2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附停止
條件之約定,應堪認定。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①條
約定「違者男方願意付貳佰萬元」之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與游O語於112年4月29日共同至燦坤公司購買一台
冰箱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行為已違反上開約
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偕同游O語購買家電
之行為致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兩造婚姻關係修補可能性,兼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等一切情狀,應認酌減違約金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
其餘與被告間相處齟齬之情狀,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
,自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①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迄今,均未履行按月給付3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計算至114年4月30日,合計未給付原告51萬元
(計算式:3萬元17個月=51萬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④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係在精神上不佳的情況下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主張
其同意無效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查,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家神主牌這月
我會請走」、「你最要意錢的問題的」、「按月我會轉3萬
給你」、「78車位下月就退租」等語之連續對話內容予原告
,此有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5頁左上圖)可證,可
見被告主動提及按月給付3萬元給原告一事,足見該約定係
本於被告自願為之,其臨訟辯稱精神不佳云云,顯無可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51萬元之計算式,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0頁),是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④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元(計算式:3萬元17個月=51萬元),為有
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①、④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1萬元(計算式:違約金10萬元+生活費51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審
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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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