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王紹勳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田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天寶
訴訟代理人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兄長即
訴外人林天賜為代理人,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出售。原告在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即訴
外人吳美玲大力鼓吹下,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兩造均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屋之頂樓水塔上存有該大樓管委會
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設置之基地台裝
置,將於111年6月合約期滿後拆除,原告同意屆時授權由林
天賜處理,然被告並未特別提及有關頂樓增建部份(下稱系
爭違建)應如何處理。又被告為取信原告,於系爭契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備註載明「頂樓有增建,向建商買使用權
」,且於磋商買賣期間數次保證,系爭違建可放心使用,更
提出被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其上明顯標示系爭違建由
7樓住戶使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違建,並向原
告保證不用擔心被拆除之風險(下稱系爭保證),復一再以系
爭違建之裝潢為賣點,致原告誤信上情,以遠高於同棟其他
樓層售價220萬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詎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
外人謝昭蓉出示系爭違建於94年3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限期拆除之函文,並告知被告及林天賜早已知
悉此事,原告始驚覺受騙。另觀諸同大樓5樓房地於111年2
月買賣實價登錄價金僅為860萬元,然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高
達1080萬元,均可證原告確係誤信被告之保證,始同意以高
於其他樓層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時,明知系爭違建早於94年3月經工務局來函限期拆除,
為順利成交脫手,竟故意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而未事前告
知原告,而系爭違建經工務局派員勘查後,認屬實質違建,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須限期拆除,且不得補申請建築執照。嗣
工務局來函通知原告需自行拆除系爭違建,原因雇工拆除系
爭違建,支出拆除工程費用87萬1,150元,亦足徵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合法且可供正常使用之房屋,顯然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自屬有瑕疵且不完全之給付,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並無民
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限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
規定。
㈢系爭違建遭拆除後,已不能回復原約定之「頂樓增建」狀態
,且無法補正,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是
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拆除系爭違建後所減損之價值220萬
元(即原告買賣時多支付之價金),並請求被告償拆除系爭違
建所支出之工程費用87萬1150元。從而,原告共計得請求被
告賠償307萬1150元(計算式:220萬元+87萬1150元=307萬1
150元),爰依上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07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林天賜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林天賜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契約亦由林天賜代理被告簽訂。簽約時,
林天賜與吳美玲均詳實告知頂樓有系爭違建,原告亦多次前
往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契約實乃雙方合意下簽訂,況頂樓
增建之事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8
項詳實記載。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以被告及林天賜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2年7月月26日駁
回再議在案,可證被告及林天賜均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再者
,原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涉獵不動產投資項目
已有多年,對不動產投資利弊均有相當程度熟稔,對系爭房
地於簽約時應已考量風險評估,系爭房地於交屋後均由原告
全權管理、使用、收益,其是否因再增建、改建或整建而影
響其他住戶致遭檢舉不明,原告逕以違建查報前之整修估價
費用算入拆除費用,非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無理由。
㈡被告於82年間即已取得系爭違建,經依工務局處理違章執行
要點認定為既存建築,94年查報時依既有違建列管拍照,直
至出售予原告止,均無增建、改建等情事,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其後不得再要求被告賠
償損害。其次,系爭房地出售時,林天賜即已告知原告買賣
價金不包含系爭違建、建設公司前曾告知系爭違建歸被告使
用等情,原告雖提出同大樓其餘樓層實價登錄買賣價格差額
主張其受有損害,然不動產買賣價格影響因素頗多,原告不
得以此認定被告出售價格過高,致其受有損害。況原告於11
1年7月21日再以124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當時系爭違建業
已拆除,原告尚獲利達160萬元,益徵系爭違建未包含於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其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系爭房地總體價格,
且依不動產市場規則,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時大多未列入買
賣價金範疇、銀行貸款之估價亦不採計,原告從事不動產投
資多年應知悉上情,是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授權其兄長林天賜為代理
人,委託台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台灣房屋指派仲介人員吳
美玲負責該委託銷售案。
㈡系爭違建之所在為頂樓,為二層樓建築,屬於被告約定專用
部分,被告於80年間所增建。
㈢被告曾於94年3、4月間接獲高雄市工務局公函,略為:限期
被告於94年5月2日自行僱工拆除系爭違建,逾期未辦,將於
94年5月3日起強制執行拆除等語,被告未依限拆除,高雄市
工務局雖於94年5月3日、95年1月13日、95年8月14日派工執
行,但因故未強制拆除,其後迄至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成交
、過戶,高雄市工務局均未曾再通知要定期執行拆除作業。
㈣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08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已付訖,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4月
14日亦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並將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㈥高雄市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接獲匿名電話檢舉系爭違建有
重新裝潢情事,故於111年6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後,對原告
開具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又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違建
張貼停工通知單,111年7月14日通知原告將定期拆除系爭違
建,原告因此自行僱工辦理拆除作業。
㈦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第三人,於1
11年8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建價值、僱工拆除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由台灣房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以10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買賣標的物尚包括系爭
違建,雙方均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業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
處分權。又系爭房屋頂樓位置,屬於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
告於80年間增建二層樓建築即系爭違建。被告曾於94年3、4
月間接獲高雄市工務局內容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違建,逾期
即強制拆除之公函,惟事後迄至本件交易之時,均未有強制
拆除舉動,惟原告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後,高雄市工
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接獲匿名電話檢舉系爭違建有重新裝潢
情事,於111年6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對原告開具處理新違
章建築處分書,又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違建張貼停工通知
單,111年7月14日通知原告將定期拆除系爭違建,原告因此
自行僱工辦理拆除作業,又原告於拆除前之111年7月21日將
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第三人,並於111年8月9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訂金支票、被告與前手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工務局94年
3月公函及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
審訴卷第15至20、21、23至44、47、51至52、53頁)、高雄
市工務局113年4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278300號函、1
13年8月22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641500號函暨所附人民陳
情案件處理聯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85至186、191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395至398、407至424、423至448頁)等在卷可參
,可信真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次按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
判決可供參照。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
,須債權人先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而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先就前開成立要件事實為舉證後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買賣系爭房地時,買賣標的包括系爭違建
在內,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不必擔心系爭違建被
拆除,但系爭違建遭高雄市工務局函令限期拆除,原告為此
自行僱工拆除,是被告違反其所為保證,應依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原告關於系爭違建買賣價值220萬元
及所支出拆除費用871,150元等語,被告否認曾為系爭保證
,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其所述系爭保證約
定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房屋所屬仲介人員吳美玲為證,據
證稱:我因系爭房地買賣而認識兩造,我是負責與賣方(即
被告)接洽,但買方(即原告)也是委託我們公司負責,是不
同同事。我有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位於頂樓,也有系爭增
建,增建物裡面舊舊的,有放置雜物,但我沒仔細看是什麼
東西,每次去都匆匆出來,也沒仔細看是起居室或雜物間,
屋主託售時,有說除7樓之外,有附上增建的資料及1樓的使
用權,交給代書處理,這些資料我只有稍微瀏覽。我忘記屋
主委託出售價格,也忘記買方有無詢問過系爭違建可否保留
使用,三方簽立合約書時有討論到系爭違建使用狀況,但我
忘記有無談到屋主保證永久使用,不會被拆,我也沒有向買
方說屋主曾有如此保證,我和我同事都不會這樣講,增建的
誰敢保證一定不會被拆。兩造成交價1080萬元,我也不知道
有無高於市價,因此房價有起落,這個價格是雙方合意,有
喜歡才去做買賣,我不知道成交價有無細分增建部分、房屋
主體、及停車位價格,這要看代書當時有無幫他們做這樣的
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又證稱:我們讓買方看現
場,當時只有說7樓部分有權狀,建商有允諾7樓住戶可以使
用頂樓,另外還有1樓的停車空間,這是賣方提供的資料,
賣方當初開價1000萬元以上,買賣房子買方喜歡價錢接受就
可以買了,我沒有詢問為何買方願意以比實價登錄高的價格
購買,買賣雙方、代書簽約時,我有在現場,但是坐在後面
,沒有介入參與討論,他們談話內容,聽得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是據證人吳美玲上開所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曾為系爭保證。
2.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代書賴淑華為證,據證稱:系爭
房地的簽約是我處理的,但我不會去看現場,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有寫到系爭違建,簽約時屋主有拿其與前手買賣契約書
、頂樓略圖、1樓略圖、違建照片等,但我不知道他拿的目
的,是否要提供參考,我不太記得。簽約當時屋主有告知有
系爭違建,但我不記得屋主或仲介人員有向買方保證系爭違
建可永久使用、不會被拆除,本件買賣總價1080萬元,但沒
有就主建物、增建、停車位細分各項單價。買賣時,我沒有
聽到屋主說系爭增建沒問題,可以安心購買,我們代書到場
時就是協助簽約事宜,當時也沒有講到系爭增建已被列為違
建要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證人賴淑華所
為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系爭保證之情。
3.原告又以同棟大樓5樓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下稱同棟5樓房地)
於111年2月間出售價格僅為860萬元,系爭房地卻以1080萬
元成交,原告知有系爭違建卻仍願以高於市價200多萬元之
價格承買,可證被告確有為系爭保證,原告始願買受等語。
查原告於111年2月間以10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同棟5樓房
地係於111年6月間以860萬元成交,固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
料在卷憑參(見審訴卷第49頁),但影響不動產成交價格之因
素,並非單一,除有屬於客觀條件之一般因素(指對於不動
產市場及其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
濟等共同因素)、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
之因素)、個別因素(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
價格差異之因素),尚有屬於主觀條件之因素,諸如:急買
急賣需求、市場預期心理、價值觀及偏好、親友關係買賣、
風水迷信、投資自用目的等(可參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23條之規定),易言之,實價登錄資料僅可
作為日後同區域或鄰近區域買賣交易之參考,但成交價格仍
可能受上開主觀因素之影響,並非一定反應客觀市價,是原
告僅以系爭房地交易後,同棟5樓房屋之成交價格較低,以
為系爭違建價值達220萬元及被告有為系爭保證之承諾之佐
證,自有未足。何況原告於高雄市工務局111年7月14日公告
將強制拆除系爭違建後,猶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2
40萬元出售第三人,第三人又旋於111年11月11日以1380萬
元轉售他人,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在卷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原告、第三人2次
轉售價格均遠高於原告買受價格,顯然有無系爭違建並未影
響系爭房地之售價,是原告主張系爭違建之價值為220萬元(
即系爭房地成交價1080萬元-同棟5樓房地成交價860萬元=22
0萬元),尚屬無據,且原告據此所為關於其以高價買受系爭
違建,以推論被告曾為系爭保證之主張,更無足採。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系爭保證之情,則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
見審訴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其訴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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