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剩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
○○文已無資力償還伊之債務,被告乙○○竟持被告甲○○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此受償新臺幣(下同)51萬9,100元,然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乙○○並無保有上開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伊可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能否順利受償,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兩人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調字第1422號、110年度
家非調字第776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77號事件中達成調
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告甲○○依系
爭調解筆錄對伊負有債務,截至民國114年5月8日尚積欠伊6
0萬1,948元未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竟與被
告乙○○通謀虛偽簽訂1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取
得51萬9,100元。系爭借款契約既為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且
被告乙○○未曾將借款15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系爭借款契
約自不成立或無效,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借款債權
即不存在,被告乙○○所持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自
不存在,被告乙○○基於系爭本票取得被告甲○○之財產51萬9,
1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甲○○受有損害,被告甲○○
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然因被告甲○○怠於行
使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伊自得代為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
還51萬9,100元及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就利息部分
則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
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告
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51萬9,1
00元,及其中34萬1,498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之翌日起,剩餘17萬7,602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
三、被告均以:被告乙○○於近十年不定期借款予被告甲○○,每次
借款金額3、5萬元或幾千元不一定,伊等於110年3月5日會
算伊等間借款債務為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
告甲○○因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伊等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乙○○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截至114年5月8日對被告甲○○已屆期之債權總額為75萬5,
000元,扣除原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15萬3,052元,原
告對被告甲○○尚餘債權60萬1,948元未受償。
㈡被告甲○○於110年3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
㈢被告乙○○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55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乙○○因此所獲之
受償金額共計為51萬9,100元,其中34萬1,498元為被告乙○○
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受
償之金額,剩餘17萬7,602元為被告乙○○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9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受償之金額。被告乙○○
最後一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時間點為113年9
月9日。
㈣被告乙○○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原告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自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由
被告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契約,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此固提出利息試算表、借據、系爭借款契約書
、簽收證明書、被告甲○○與150萬元現金之合照、被告乙○○
之存摺影本、被告甲○○10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53、155、157
、159、273至337頁),惟被告自陳:被告乙○○並非一次性
借款150萬元予被告甲○○,系爭借款為伊等近十年借款往來
總結之結果。被告甲○○近十年間,手頭有困難,就會向被告
乙○○借錢,每次借款金額3、5萬或幾千塊不一定,被告乙○○
主要係以現金當面將借款交給被告甲○○,很少以匯款為之,
即便係以匯款為之,被告乙○○亦未於匯款時註記該筆為借款
,且伊等間之借款均未留下借據、對話紀錄,被告乙○○亦未
自行紀錄伊等間歷次借款及清償之情形。伊等係因原告突向
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為保障其債權,遂於110
年3月5日與被告甲○○會算剩餘借款大概尚餘150萬元,並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甲○○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被告乙○○復提議讓被告甲○○與150萬元現金合照,作為
系爭借款交付之證明,然照片內之150萬元現金並未實際交
付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0至153、158至161頁
),可知被告上開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書、被告甲○○與150萬
元現金之合照,均係因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後,其等始於事後製作,自不得逕作為被告所稱逾10年有陸
續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且觀諸被告甲○○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僅可看出被告乙○○曾於10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
日間共匯款28萬元予被告甲○○,其餘款項均無從看出為乙○○
所存入,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乙○○匯款當
下係本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復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等10年間借
款、清償之紀錄或會算借款之依據,即難認被告間有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被告固抗辯:伊等都是依靠記憶,於每次見面或通電話時,
確認被告甲○○尚積欠之借款總額為若干,故得於110年3月5
日得會算借款為15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分別當庭詢問被告
能否陳述被告間近十年間任一筆借款,被告乙○○陳稱:時間
太久了,伊真的不記得了,伊等於會算時並未逐筆細算,伊
就記得被告甲○○尚積欠伊150萬元,伊無法說出伊等間任一
筆借款,因為都是3萬、5萬這樣借,甚至還有幾千塊,伊亦
不記得被告甲○○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211頁),而被告甲○○則陳稱:太多了,伊不記得了
,伊等都只記總額,伊只能記得比較新的,如①104還是105
年間伊為購屋,有向被告乙○○借10萬或15萬元、 ②108或109
年間伊欠原告母親34萬元,因此向被告乙○○借了5萬元、③伊
哥哥於疫情期間被裁員,家裡需要用錢,伊因此向被告乙○○
借了3萬元。其餘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
),可見被告均無法當庭具體陳述兩人間具體之借款往來過
程,縱提及零星借款,亦與150萬元之借款總額相差甚遠,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於近十年有
累計交付高達150萬之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被告上開抗
辯尚不足採。
⒌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
付之事實,則其等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即未成立,依上開說明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乙○○對被告甲○○之系爭本票債權即
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持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甲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乙○
○返還5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
告乙○○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乙○○
因此取得被告甲○○之財產共計51萬9,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而被告甲○○截至114年5月8日
,經原告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
60萬1,948元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自陳:被告
甲○○尚有於114年6月5日清償1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頁),是被告甲○○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原告59萬1,9
48元未清償,堪認被告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以致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乙
○○請求返還51萬9,1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
0元之同時,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
無理由?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等係因原告向被告甲○
○聲請強制執行,始會算其等間近十年之借款往來,並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然其等就該借貸往來情形均無法具體說明,
亦無法提出其等近十年任何涉及系爭借款之相關資料,如催
促還款或請求借款之對話紀錄或書面字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被告甲○○為逃避伊債務,而與被告乙
○○通謀虛偽所為,被告乙○○自始知悉其取得被告甲○○之財產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乙○○應自受領
被告甲○○之財產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被告甲○○。又被告
乙○○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共計取得被告甲○○之財產51萬9,
100元,其中34萬1,498元為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取得;剩餘17萬7,602元為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9月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陸續取得,被告
乙○○最後一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時間點為11
3年9月9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被告甲○○請求被告乙○○返還51萬9,100元之同時,並請求被
告乙○○就其中34萬1,498元,一併返還自原告訴之變更暨準
備㈢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㈣
)起,其餘17萬7,602元自被告乙○○受領最後一筆分配款之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告甲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被告甲○○51萬9,100元,其
中34萬1,498元自113年1月13日起,剩餘17萬7,602元自同年
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242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一併返還利息
,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110年3月5日 CH234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