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鐙誼
被 告 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9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再於113年11月8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以原告113年3月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最終於113
年12月13日以書狀減縮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之請求金額
,並於114年5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萬250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129-130頁)。核其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5
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翠華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陳瑀妏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骨骨折併
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第一小臼齒損傷、左耳耳漏、右
大腿骨骨折延遲癒合、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醫診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一)支出醫藥費25
萬7357元,並因來往醫療院所而受有交通費損失3萬6490元
。(二)看護費:1.全日看護費:原告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
醫囑需專人照顧天數總計109日,由原告母親照顧之看護費
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全日看護費為21萬8000元(計算式:
109日×2000元=21萬8000元)。2.半日看護費: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尤其右腳部分因有固定物,不能彎曲,過了需專人
照顧天數後,因腳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彎曲,所以生
活起居尚需有人協助,故依診斷證明書需休養天數總計850
日,扣除需專人照顧天數109日之後,休養天數以741日計算
(計算式:850日-109日=741日),並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
,共計請求半日看護費74萬1000元(計算式:741日×1000元
=74萬1000元)。(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雜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支出1200元、購買特適體5480元、
白蘭氏雞精819元、護膝2085元、海裕屋定食108元、東森購
物-美國進口Naturla D軟硬雙效1362元等,及購買膠布、酸
痛貼、棉棒、友露安共345元等物,總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
萬1399元。(四)薪資損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網
路接代言及髮型模特兒,在學業有餘時間更會在餐廳(林皇
宮、馬蹄鐵24HR美食餐飲)打工賺取學費,盡量減輕家中父
母的負擔,因此以110年高雄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
,合計受有薪資損失37萬7995元(計算式:每月1萬3441元×
28個月又10天=37萬7995元)。(五)財物損失:1.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並支出機車修繕費
2萬1000元。2.手機及球鞋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手機及
球鞋毀損,支出購買手機費用3萬2000元、球鞋費用3萬5300
元。總計受有財物損失8萬83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萬
2000元+3萬5300元=8萬8300元)。(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系爭傷害導致身心受創、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因原告已受領被告強制險理賠之14萬8037元,應予扣除,從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8萬2504元(計算式:25萬7357
元+3萬6490元+1萬1399元+37萬7995元+8萬8300元+95萬9000
元+150萬元-14萬8037元=308萬250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2
50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有罪,對此被告不爭執,但
系爭事故為原告超速且疏未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之意見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以上之責任,被告僅為肇事
次因。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一)醫藥費25萬7357元、交
通費3萬649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二)看護費:按原告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被告不爭執專人照顧共10
9日,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看護費總計21
萬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21萬8000元),然逾此
部分之請求皆認為無理由。(三)增加生活上支出即雜支:被
告僅就輔具1200元不爭執,其餘均認與系爭事故無關,皆爭
執之。(四)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因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
無從證明其於110年4月時仍有在林皇宮打工,再者,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袋,無從證明為馬蹄鐵24HR美食餐飲所有,而原
告多項模特兒代言亦無相關證明,且原告仍為在職學生,為
未成年,無法證明其工作為固定收益,無法證明其所失利益
為可預期性,故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請求無理由
。(五)財物損失:1.系爭機車修繕費: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收據2萬1060元,但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2.手機及球鞋毀損: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警方並未記載手機毁損,被告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需舉證證明;另原告所請求之巴黎世家球鞋,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其球鞋之毁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
為自然耗損,亦應提供購買憑證而非僅依網路查詢書面,並
舉證證明其為真品,再依法折舊計算。(六)精神慰撫金:精
神慰撫金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雙
方肇事者之過失輕重等,原告請求150萬元明顯過高,應予
酌減。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強制險理賠共計14萬8037元,應予
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劃設分
向限制線路段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且被告業經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在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前揭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詳下述(三)】。
(二)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交通費:原告請求醫藥費25萬7357元、交通費3萬6
4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65-113、115-183、185-235、237-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25萬7357元、交通費3萬649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全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診療住院及需專人全日
照顧之期間共計109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請
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費21萬8000元(計算式:109日×2000元
=21萬8000元)一節,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0元計算109日之全日看護費
共計21萬800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⑵半日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尤其右腳部分因有固
定物,不能彎曲,醫師建議隨時要有專人照護,以免隨時可
能再跌倒受傷,過了需專人照顧天數後,即休養期間,因腳
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彎曲,所以生活起居尚需有專人
協助,故請求半日的看護費用計741日,並以每半日1000元
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半日看護費74萬1000元(計算式:
741日×1000元=74萬1000元)一節,經被告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於超過需專人
照顧天數後,即休養期間,因腳的骨頭還架著鋼板,仍無法
彎曲,所以生活起居尚需有專人協助云云,然遍觀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並未載明原告於休養期間需專
人看護,而原告所述上揭情事,尚非得逕自推論於休養期間
必然有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有租借輔具使用,
審酌輔具之主要功用在於保護、支撐、限制或改善關節活動
、避免痙攣後遺症、輔助無力肌肉動作,以及加強擺位等,
以促進骨折部位的癒合,並幫助患者維持或恢復功能性活動
,則原告所指休養期間既已超過需專人照顧天數,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不足資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95萬9000元,難認
有據。
3.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即雜支: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支出1200元,並提出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為憑,考之原告所受腿部傷勢
在右大腿處,自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具1200元
費用,堪予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因系爭傷害購買特適體(三福)5480元、白蘭
氏雞精819元、海裕屋定食108元、東森購物-美國進口Natur
la D軟硬雙效1362元等,及購買膠布、酸痛貼、棉棒、友露
安共345元等物,亦屬增加生活上的支出云云,經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高醫就診,其支出之醫療費
用已含有藥品費,應足以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則原告另行購
買上揭藥品、雞精、酸痛貼布、藥膏、食品等物,自難認屬
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又原告主張其尚因系爭傷害購買
護膝而支出2085元一情,雖提出發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
5頁)為憑,但考之原告所受腿部傷勢在右大腿處,遍觀診
斷證明書未有需以護膝輔助治療之記載,是尚難認其確因系
爭傷害有購買護膝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上
揭物品之增加生活上的支出共計1萬199元(計算式:1萬139
9元-1200元=1萬199元),並無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具費用1200元,為有依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薪資損失37萬79
95元【計算式:1萬3341元(110年高雄地區最低生活費1萬3
341元)×休養28個月又10天=37萬7995元)一情,並提出扣
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袋、照片等件為證,此經被告
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林皇宮任職工讀生,並提出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為證,然查,原
告所提出在林皇宮擔任工讀生之期間係110年1月,顯於系爭
事故即110年4月5日發生之前,且其任職期間僅1個月,亦在
寒假期間,是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林皇宮擔任工讀
生。又觀之原告所提出薪資袋上僅有手寫「110年3月份PT、
58H、$9280」等字樣,無法證明該薪資袋係馬蹄鐵24HR美食
餐飲發放薪資所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原告雖稱其
有擔任模特兒代言之工作,但僅提出擔任模特兒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並無薪資收入及任職期間之證明,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仍未成年,且為高中在學之學生(見警卷
第6頁),並自承其係利用課餘時間擔任模特兒,現為高醫
醫務管理暨醫療資訊學系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在學中,且原告未提出其在學
中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云云,難認有據。
5.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
費2萬1000元一情,經被告不爭執,但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系爭機車修繕時,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
舊零件,依上揭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自系爭機車
出廠日期96年5月(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約14年,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
50元(計算式如附件),又原告所提出記載修繕費用之估價
單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250元,為有依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⑵手機、球鞋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手機及球鞋因系爭事故破損,並支出購買新手機
及新球鞋費用共計6萬8396元(計算式:3萬3096元+3萬5300
=6萬8396元),此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及球鞋因系爭事故破損云云
,雖提出手機照片1張及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一第315、3
17頁)為證,然觀之原告於事故當日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及11
0年10月4日警詢時,均未提及其於系爭事故尚有手機、球鞋
破損一情(見警卷第6-10、20-21頁),且遍觀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亦均未見有任何拍攝手機、球鞋毀損之照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球鞋照片,則均無拍攝日期
,是尚難僅以原告事後提出之上揭物品照片,遽認手機及球
鞋破損一事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項主張,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
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右大腿
骨骨折延遲癒合,歷經三次手術,並自110年4月迄至112年1
1月長達2年7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則其因系爭傷害所受
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非輕,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
度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傷害,及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17歲許,仍為學生(見本院卷一第57
頁、警卷第6頁);被告為55歲,高工肄業,無業,離婚(
見警卷第1、39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11萬829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萬7357元+交通費用3萬6490元+全日看護費21萬8
000元+輔具1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2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111萬829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
1.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為被告系爭車
輛之前車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係沿
翠華路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行駛,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
車輛於110年4月5日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如下:「於行車紀
錄器顯示12時26分19秒時,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向南行駛。12
時26分32秒時,車速放慢,並出現打方向燈的聲音。12時26
分35秒時,往左跨越雙黃線迴轉。12時26分36秒時,迴轉至
車頭向東時,出現碰撞聲。12時26分39秒時,系爭車輛停於
翠華路南向北車道,地上可見有物品掉落。」(見本院卷二
第39-41頁),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之警詢時陳稱:其機車與汽車同車道等語(見警卷第
7頁),顯見兩造車輛之行向均係沿翠華路內側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且原告系爭機車係與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
無訛,是原告前述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日即110年4月5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稱:其行車速率為70公里/小時(見警卷第21頁),再佐
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
車身,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之損毀情形非常嚴重、被告系爭
車輛左後車身明顯凹陷、左後車輪傾斜,此亦有警員拍攝之
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可證,可見撞擊力道十
分猛烈,況考之原告同次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那時煞不住
,所以我向左要閃避,但依然閃不過去,所以我前車頭撞上
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可見原告雖受有系爭
傷勢,但仍能詳細描述事發情形,益徵原告於上開談話紀錄
表所自承之超速情節,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事後衡量利害關
係所稱其無超速行為云云,顯無可採。參以原告自承其係無
照駕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原告無駕駛執照,且有
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於同一車道違
規迴車之被告,原告自有過失,堪予認定。參以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且未與同車道前方之被告自
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迴車影響後行原告車輛用路安全
判斷,為肇事次因(見調字卷第21-24頁),是本院認原告
無駕駛執照,且有超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
追撞於同一車道違規迴車之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
,而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比例應為30%。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萬5489元【計算式:111萬8297元×(1-70%)=33萬54
89元】。
2.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給付14萬8037
元,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13、130
頁),堪認屬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萬7452元(計算式:33萬5489
元-14萬8037元=18萬7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4
52元及自113年3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5日,已使用14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3+1)≒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5,250)/3×3≒1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15,750=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