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美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
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178,176元部分(第一次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其補繳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於同年11
月6日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5、171頁),嗣於114年1月4日提出
民事追加起訴(二)狀,復再為追加(第二次追加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變更為205,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二次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