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7號
KSDV,112,簡上,16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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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尤憲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上訴人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民國109年10
月30日、票號AM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經訴外人郭順鐘背書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郭順鐘強行向被上訴人取得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之供作擔保,向上訴人(原判決誤載
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借貸數額不詳之款項,嗣郭順鐘獲得承
攬興建坐落屏東縣潮州地區廟宇之工程款後,業已如數清償
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被上訴人從未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
款,上訴人自不能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郭順鐘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的時間是109年5月間,因此擔保郭順鐘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於109年7月3日、7月16日、7月31日、10月16日分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郭順鐘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郭順鐘取得借款後是否有分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清楚郭順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認郭順鐘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的時間是109年5月間;若認上訴人非無對價取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之對價僅50萬元,而依郭順鐘於原審之證述係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並交給郭順鐘,由郭順鐘背書
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㈡郭順鐘與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郭順鐘尚有積欠原告830萬
元確定。
 ㈢郭順鐘所有之古聖企業社潮州農會帳戶,曾分別於109年10月
16日轉帳100萬、109年10月30日現金提領60萬元、109年12
月11日轉帳59萬2,800元和110年5月20日轉帳32萬元予上訴
人,合計共251萬2,800元。
 ㈣郭順鐘有於109年7月3日、7月16日、7月31日、10月16日分別
收受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匯入其華南銀行內埔
分行帳戶之5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150萬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相當對
價,惟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所開立並交給郭順鐘,由郭順
鐘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郭順鐘有於10
9年7月3日、7月16日、7月31日、10月16日分別收受上訴人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匯入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之
5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1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之
前手即背書人郭順鐘150萬元。再系爭支票之取得,依上訴
人所述,是郭順鐘為擔保郭順鐘向上訴人借款之150萬元,
郭順鐘因而於109年5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150萬
元之借款即前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109年7月3日、7月16日、
7月31日、10月16日由上訴人匯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20萬元至郭順鐘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之款項。佐以
郭順鐘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叫別人拿給上訴人的,系
爭支票是要擔保伊對上訴人的債務,就是因為系爭支票做保
障,上訴人才會匯錢給伊,系爭支票就是用來擔保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匯款給伊的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1頁),又上訴人主張郭順鐘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9年
5月間乙節,核與郭順鐘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於109年5月間
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相符,有此聲明書(下稱
A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
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5月間自郭順鐘處取得系爭支票,以擔保上開匯
款予郭順鐘之150萬元借款乙節,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舉證證明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因此郭順鐘另出之聲明書(下稱B聲明書)及郭順鐘於原
審證稱:伊在系爭支票跟上訴人拿到的金額只有8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262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郭順鐘出具之B聲明書,內容雖為:「...本人郭順鐘茲因
建造潮州城隍廟,資金不足,向趙天祥借取150萬元支票一
張,並向尤憲榮借貸現金50萬元...」等語,有B聲明書存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然與證人郭順鐘於原審所為之上
開證述,已有未合。況郭順鐘就出具A聲明書之緣由,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在電話中請伊寫1張聲明書,伊說不會寫,
要上訴人幫伊寫,上訴人有跟伊討論,並且給伊看過後,伊
同意由上訴人在聲明書上蓋古聖企業社及伊的章等語(見原
審卷第262至263頁),而依A聲明書所載:「...一、本人郭
順鐘自108年九月起屢受趙天祥之託持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票向友人調借現金並言明調得現金願約半數讓本人使用並非
借用支票合先敘明。二、109年五月間本人持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支票號碼AM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向尤憲榮分批分
次調借現金匯予永興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如附
件)餘計玖拾貳萬元整已向銀行申請調取匯款資料中。...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1頁),可認郭順鐘持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借得之款項應逾80萬元,郭順鐘始能依約將借得款項
中之92萬元再轉匯款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郭順鐘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質問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得之款項
有無分由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證稱:「你好像有用到一部分
的錢,多少而已。那個時候你還跑來潮州叫我開本票給你,
我也開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於原審並就證人郭順鐘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24頁),堪認證人郭順鐘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支票跟
上訴人拿到的金額只有80萬元等語,應僅係證稱就該筆款項
使用之金額。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既能認定郭順鐘持系爭
支票借款,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之借款,自難僅以B聲明書
或與A聲明書所載不符之郭順鐘上開證述,據認上訴人係以5
0萬元或8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查,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共計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即110
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取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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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