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53號
KSDV,112,建,53,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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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蕭立人(歿)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蔡錦緞
黃俊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為「黃俊堤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為「黃俊瑅」(見審
訴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
符,應准原告為前述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頁),惟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即非必須當然停
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以原告死亡為由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前考量原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得承受訴訟,或須依法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均未明,對於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權益影響實屬
重大為由,於114年2月26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今原
告之法定繼承人經確認均已拋棄繼承,加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具狀表明本件之判決結果有助於釐清原告相關遺產債權存
否,聲請續行審理,故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31、23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瑅、蔡錦緞(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
各以姓名稱之)為裝修蔡錦緞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裝修
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2人於簽約時
並向原告明示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不含營業稅),後另追加系爭房屋1樓磁磚
施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萬5,000元。
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間開工,原告並於109年5、6月間完工
,且經被告2人驗收完畢,原告也已交付鑰匙予被告2人,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房屋整修
(含追加)之全數工程款計407萬5000元(計算式:400萬元+7
萬5000元=407萬5000元),惟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335萬元,
尚有餘款57萬5000元仍未給付。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13日以
通訊軟體LINE請求黃俊瑅支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款項,詎
黃俊瑅回應「請處理完外牆還有一些漏水的情況之後才能支
付款項我等了快半年都還沒處理」,顯見黃俊瑅承認尚未給
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已就系爭工程相關保固問題處理完畢,
被告2人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
505條、第2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錦緞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主張黃俊瑅
、蔡錦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連帶債務關係,惟未見其舉
證以實說。黃俊瑅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工
程款約定為400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俊瑅索討工程尾款之金額僅55萬元,何以臨訟增為57
萬5000元,上情足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不實在。
 ㈡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所示之瑕疵及給付遲延情事,
黃俊瑅得請求原告賠償計98萬71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數額主張抵銷:
 ⒈黃俊瑅與原告係於108年2月28日簽約,黃俊瑅於108年3月5日
第1次支付工程款,顯見原告於簽約後隨即開工,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款約定,應於6個月(即108年8月31日完工)完
成交屋。然原告施工作輟無常,工程延宕甚久,黃俊瑅始於
109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後一期款項予原告,足徵系
爭工程遲延計395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應計罰逾
期違約金39萬5000元(計算式:395日×1000元=39萬5000元)

 ⒉系爭工程完工後,一直存有漏水瑕疵,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4
款約定保留款需經黃俊瑅正式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原告請
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無從請領工程尾款。再者,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款訂有瑕疵修補逾期時之違約金罰責,而黃
俊瑅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對話曾向原告表示「回應等了半
年都遲沒有處理」等內容,顯見於黃俊瑅早於110年7月12日
前即已催告原告修繕瑕疵,是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其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112年8月4日止計753日,應計罰違約金150,
600元(記算式:753/5日×1000元=15萬600元)。
 ⒊黃俊瑅前要求原告修繕上述漏水瑕疵未果,經黃俊瑅自行委
請其他廠商為修繕報價,評估所需費用計44萬1500元,爰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原告於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修繕之
意思表示,倘原告逾期修補,黃俊瑅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黃俊瑅僱工修繕瑕疵之
損害44萬1500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尾款僅有55萬元,惟因系爭工
程尚有瑕疵未經修補,且未驗收合格,上開尾款給付條件並
未成就,又黃俊瑅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上述所述之逾期違約
金請求權、修補瑕疵費用請求權共計98萬7100元,經主張抵
銷後,原告工程尾款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與黃俊瑅於108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負責修繕蔡錦緞所有系爭房屋,約定工程總價400
萬元(不含營業稅),應於6個月完成交屋,工程款按施工
進度分段給付。
 ㈡被告陸續匯付原告共365萬元(匯款日期、銀行與金額,如附
表所示),兩造不爭執附表款項其中335萬元是支付系爭工
程工程款之用。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有無依據?
 ㈡被告2人是否於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
7萬5000元)?
 ㈢被告2人已給付如附表之款項,用途是否全在支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
 ㈣被告2人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契約第八
條約定,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不得請求,是
否有理?
 ㈤被告2人抗辯對原告有逾期完工違約金、修補逾期違約金、瑕
疵修補費用等債權可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黃俊瑅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蔡錦緞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400萬元(不含營業
稅),黃俊瑅、蔡錦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兩造並不
爭執其中335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情有系
爭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7至26頁)、工程款支付歷史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向原告明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施工期間有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為7萬5000
元;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固給付365萬元,惟其中30萬元為支
付另外六合路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前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則其前揭
主張,要屬無據,故僅定作人黃俊瑅1人應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負給付義務且其已經付款365萬元,而且並無所謂追加
工程存在等事實,應足認定,黃俊瑅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5
萬元,並可認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俊瑅抗辯:伊對原告有瑕疵
損害賠償、瑕疵修補逾期違約金、施工逾期違約金等債權存
在,可供與原告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1.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
第495條第1項亦定明文。黃俊瑅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卻有「正立面磁磚出沙縫滲水」、「後立面牆面滲水」、
「電梯坑積水」之工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依法請求原
告修補,惟原告迄未為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委
請他人修繕之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並未有工程瑕疵等
語。
  ⑵本件經囑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提出113年8月28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有系爭瑕疵存在,
而「正立面磁磚出沙縫滲水」係因正立面貼磁磚施工瑕疵
及前面屋頂排水天溝施工瑕疵,導致牆面滲水,磁磚變色
;「後立面牆面滲水」係因後面屋頂排水天溝施工瑕疵及
1至4樓窗戶周邊防水失效導致漏水;「電梯坑積水」係因
電梯坑施工瑕疵及防水失效所致,而上開瑕疵與系爭工程
施作外牆立面貼二丁掛磁磚、15人份四停無機房電梯、增
設鐵皮屋工程(含系爭輕鋼即外牆防水鋼板、系統輕鋼建
築等工程有關連(見系爭鑑定報告3至4頁,本院卷第81至8
3頁),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致生系爭瑕疵,且黃俊瑅
至少於110年7月間即告知原告前開瑕疵並請求修繕,惟原
告至111年1月13日仍未派工修繕,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則黃俊瑅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修補費用或賠償該費用之損害。
  ⑶又上開系爭瑕疵若經修繕,其中「正立面磁磚出沙縫滲水
」、「後立面牆面滲水」、「電梯坑積水」修繕費分別為
4萬9480元、1萬4849元、8萬9680元,加計必要施工項目
即其他雜費1萬5401元、廢棄物清運費8000元、發包稅利
及管理費2萬3101元,總計修繕費用20萬511元,亦有房屋
漏水瑕疵修繕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
頁,本院卷第135頁),從而,黃俊瑅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堪可認定。
  2.瑕疵修補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若因施工品質技術問題驗收不合格或違背合約條文黃俊
瑅限期改善而未全改善致逾黃俊瑅要求期限,每逾5天,
罰扣1000元,為系爭契約第十條、逾期責任其中第2項所
明定(見審訴卷第17頁),核屬原告怠於修補施工瑕疵之
違約金性質。
   ⑵經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14日就外牆工程施工,迄至109
年12月30日外牆仍尚在施工,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而黃俊瑅應是在110年7月間催
告原告修繕外牆瑕疵,迄未修繕完畢,已如上述,則縱
自催告翌月即110年8月1日起算至112年8月30日止共計76
0天,其逾期違約金已達15萬2000元(計算式:760天÷5天
×1000元=15萬2000元),且為黃俊瑅對於原告之契約債權

  3.又原告債權總額既經全部抵銷(如下述),則被告關於對原
告有施工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部分,無庸贅論,附此
敘明。
  4.原告對於黃俊瑅有35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惟仍存在系爭瑕
疵尚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4、5項約定
:依工程業(驗之誤繕)收完成,支付總工程款10%。保留
款10%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黃俊瑅正式驗收合格等語(見審
訴卷第17頁),亦即,原告上開債權須經黃俊瑅就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請求權,而系爭瑕疵尚未修補,
難謂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故其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已有未洽。又原告縱得請求黃俊瑅給付前開款項
,然黃俊瑅亦有上開債權得供抵銷,抵銷後原告債權餘額
為0元(計算式:35萬元-20萬511元-15萬2000元=-2511元)
,是原告請求黃俊瑅付款,容屬所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及相關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7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被告付款情形:
序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融機構 匯款帳戶所有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1 108.3.5 上海商業銀行 黃俊瑅  75萬 蕭文嵐 2 108.11.18 郵局 黃俊瑅  49萬 蕭文嵐 3 108.11.18 郵局 黃俊瑅  31萬 蕭文嵐 4 108.11.25 郵局 黃俊瑅  30萬 蕭文嵐 5 108.11.30 郵局 黃俊瑅  40萬 蕭文嵐 6 109.1.21 台灣銀行 蔡錦緞  90萬 蕭文嵐 7 109.12.30 國泰世華銀行 蔡錦緞  50萬 蕭文嵐 合   計 36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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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