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31號
KSDV,112,勞訴,131,20250703,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廷春蘭割包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江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判決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應領薪資」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月提繳如附表一「應提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4,232元,及其中1,971,951元自11
2年10月13日起,其中752,281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13,083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㈥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給付薪資與提繳退休金之上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被上訴人江巧梅為62年生,於追加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所陳每月薪資約40,975元為基準,此部分所得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8,500元(計算式:40,975元×12個月×5 年=2,458,500元),加計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



及第五項之金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5,215,815元(計算式:2,458,500元+2,744,232元+13,083元=5,215,8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8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