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1號
KSDV,111,訴,71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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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薛雅馨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陳元晴律師
被 告 薛國利(原名薛永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52萬8,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後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三第451頁)。核
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為供己周轉花用,陸續向原
告借貸金錢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合計75
2萬8,000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如附表二之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承認借
款事實及願意履行返還借款義務之擔保。惟被告迄今未返還
上述各筆借款,經催討未果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從未收受原
告所稱交付之借款,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借據及本票。倘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十幾年來均不聞不問,而
未追討,迄至十幾年後始起訴請求返還之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752萬8,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三第4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妹;被告現名為「薛國利」,原名是「薛永翌」,
胡瑞玲為被告配偶。
 ⒉證人薛國良及原告、爸媽同住一起,被告另外住在華榮路。
 ㈡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若可,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
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
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
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如系爭借款
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
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供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本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借據、本票非被
告本人所簽發云云。經查,本院將原告提供之系爭借據、本
票原本及授權書原本等件,連同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2【乙
類(參考資料)欄位】欄位所載資料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就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原本上被告之簽名、筆跡進
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分別認為:
甲1類資料上「薛永翌」筆跡與乙類資料上「薛永翌」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甲2、甲3類資料上「薛國利」筆跡與乙類資
料上薛國利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5日調
科貳字第11203221970號函、113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
14689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31至39頁、
訴字卷三第275至285頁)。被告雖再否認如附表三之1編號1
2所示還款切結書、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14
所示日盛印鑑卡、編號15所示切結書、附表三之2編號18所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乙類參考資料之形式真正。惟就甲1類
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甲1類資料上「薛永翌」筆跡
與乙類資料上「薛永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時,並未採用前
揭被告爭執形式真正之資料,而係以特徵比對之方法,分析
甲1類筆跡與附表三乙類編號1至10筆跡,進而認定二者間結
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此有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
訴字卷二第39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就甲2類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則以特徵比對之方法
,分析甲2類筆跡與附表三之1乙類編號1至15筆跡,縱扣除
被告爭執之編號12至15等筆跡,甲2類筆跡仍與其餘編號1至
11等筆跡問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此觀諸甲2類筆跡就
「國」字中「或」部分之起筆處具有特殊習慣,核與乙類編
號1至5、9至11筆跡相符,並經鑑定機關以紅色虛線圈選(
前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即訴字卷三第283頁參照),更
足佐證;就甲3類筆跡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則以特徵比對之
方法,分析甲3類筆跡與附表三之2乙類編號16至19筆跡被告
爭執之編號18之筆跡,甲3類筆跡仍與其餘編號16至17、19
等筆跡間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此觀諸甲3類筆跡就「
國」字中「或」部分之起筆處具有特殊習慣,核與乙類編號
16、19筆跡相符,並經鑑定機關以紅色虛線圈選(前揭鑑定
書所附鑑定分析表即訴字卷三第285頁参照),亦足佐證。從
而,被告抗辯附表三之1編號12至15、附表三之2編號18並非
真正,故前揭鑑定意見不足採信,另聲請再次鑑定云云,尚
非足採。綜上,可知系爭借據、本票及授權書確實係被告本
人所簽立並交付原告留存。
 ㈡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弟薛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
提示原證1借據及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之1編號1所
示),96年6月6日是否有看到原告及被告在寫系爭借據及本
票的過程?)他們在寫的時後我在樓下,是被告下來的時候
,我看到被告有拿錢,我才跑上去問原告,為什麼這次借那
麼多,原告才跟我說被告被仙人跳」、「(當時看到被告手
上拿一大包錢,是否知道確切金額是多少?)我做營造業有
時候我也去領現金二、三佰萬發錢給工人,所以我依照經驗
知道那個大小厚度約略200萬元左右。而且我也有上去問原
告確認這次怎麼會借那麼多,原告跟我說被告被仙人跳,然
後原告有拿切結書給我看,原告說被告本來是要借200萬元
,但是原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才借了190萬元。」
等語(訴字卷一第422至423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未曾見聞
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且證人不知道確切金額為何云云,惟
證人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大多相符,證人係於兩造成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並交付現金後,立即詢問原告關於本件借
款之金額為何,由此可知,證人雖未親眼看到原告將190萬
元之現金交付至被告手中,惟證人在看到被告手拿一包錢下
樓後,就隨即上樓詢問原告事情原委,經由原告出示附表二
、三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予證人,並告知證人係因被告
遇到仙人跳才向原告借款此筆190萬元之現金,堪認被告拿
走之一大包現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係由原告貸與
被告之款項。又證人薛國良另證稱:「(提示原證2(即附
表二編號2、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對於被告於母親去世
後一年的98年向原告借款542萬8000元,因此所簽的切結書
是否曾經看過或知情?該切結書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書寫之筆
跡?)上面的筆跡確實是被告的,這是這幾年陸陸續續借款
的總額,不是一次給被告的,但應該不止這個錢,只是兩造
約定在切結書所載的期間即88年至98年8月6日止,將借款金
額協議為542萬8000元」、「(98年兩造協議金額為542萬80
0元是否知道有無涵蓋96年借款的190萬元?)根據原告做帳
的習慣,應該不會包含在裡面,因為190萬元這筆金額比較
大,原告的習慣會另外請被告簽借據及本票」、「(提示原
證3(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根據證人所
述,母親去世後的104年,該年8月11日有被告為發票人、指
定給原告之本票及說明借款原因之文字金額為20萬元之借款
,是否知情?)這條是被告說被告的女兒要去澳大利亞,跟
原告借錢,當時我有在場有親眼看到原告把現金20萬元交付
給被告,被告都習慣拿現金不會用匯款的方式。上開本票跟
上方的文字都是被告寫的沒有錯」、「(請求提示原證3借
據、本票,這個時間點,你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寫借據及本
票的過程?)我大約有從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的距離,有
親眼看到他們兩人在那邊寫,被告在簽名,原告在寫,原告
的習慣就是她會寫好跟被告確認後讓被告簽名。我有看到原
告將現金兩本給被告,一本是10萬元,就是從銀行領錢會將
10萬元以紙條固定住的狀態。所以我知道原告當時交付的金
額是2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419至421、424頁)。足認
證人確實曾分別親眼見聞或當場向原告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
所示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從而,綜合系爭借
據、本票確為被告簽發,及證人薛國良到庭所為證言,足認
被告確向原告分別借用系爭借款合計752萬8,000元,並簽發
系爭借據、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以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1
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審訴卷第51頁),應認原告已對被告
催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2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萬8,000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借貸金額及情形(單位:新臺幣/元)  1 1,900,000元: 被告於96年6月6日向原告借貸1,900,000元,原告當場如數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同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本票予原告,作為借貸成立之證明及還款擔保。  2 5,428,000元: 被告於98年8月6日再度要求原告出借現金,兩造為此於當日確認自88年起至98年8月6日止,除上開第1筆借款外,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合計為5,428,000元。被告並簽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本票予原告,作為承認該等借款事實存在及還款擔保。  3 200,000元: 被告復於10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貸200,000元,原告當場如數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同日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筆記內頁)及如附表二之1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成立之證明及還款擔保。 合計 7,52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簽署人 金額 (新臺幣) 簽署日(民國) 1 借據 被告 1,900,000元 96年6月6日 2 借據 被告 5,428,000元 98年8月6日 3 筆記內頁 被告 200,000元 104年8月11日

附表二之1: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1 CH643085 被告 1,900,000元 原告 未載 未載 2 CH643087 被告 5,428,000元 原告 98年8月6日 未載 3 TS236231 被告 200,000元 原告 104年8月11日 未載

附表三:
編號 甲1類(爭議資料) 出處 編號 乙類(參考資料) 出處 1 96年6月6日借據原本1紙 原證1(審訴卷第17頁) 1 89年2月24日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暨綜合存款約定書 (訴字卷一第337、338頁) 2 本票(票號CH643085)原本1紙 原證1(審訴卷第19頁) 2 89年5月31日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43、344頁) 3 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 (訴字卷一第345頁) 4 89年2月24日之票存款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49、350頁) 5 93年11月19日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376頁) 6 98年4月10日日盛銀行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373頁) 7 93年11月19日日盛銀行証券活儲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76頁) 8 96年5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211頁) 9 96年5月30日切結書 (訴字卷一第213頁) 10 111年12月28日當庭書寫 (訴字卷一第200頁證物袋)

附表三之1:                      
編號 甲2類(爭議資料) 出處 編號 乙類(參考資料) 出處 1 98年8月6日借據原本1紙 原證2(審訴卷第21頁) 1 85年4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55、356頁) 2 98年8月6日本票(票號CH643087)原本1紙 原證2(審訴卷第23頁) 2 107年9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59頁) 3 98年8月6日授權書原本1紙 原證29(訴字卷一第171頁) 3 109年6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363、364、366頁) 4 98年4月10日日盛銀行存戶往來各項事故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373頁) 5 日盛銀行印鑑卡 (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6 86年4月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 (訴字卷一第397頁) 7 89年4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密碼變更、查詢或停用登錄申請書 (訴字卷一第399頁) 8 撕毀本票(票號CH350283、CH350285) 原告112.03.28庭呈(訴字卷一第413頁)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85號卷 原證25(訴字卷一第108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 原證23(訴字卷一第102頁) 11 111年12月28日當庭書寫 (訴字卷一第200頁證物袋) 12 98年8月6日還款切結書 原證20(訴字卷一第93頁) 13 98年7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28(訴字卷一第154頁) 14 日盛證券印鑑卡 原證41(訴字卷一第275頁) 15 97年6月26日切結書複寫件 原證45(訴字卷二第63頁)

附表三之2:          
編號 甲3類(爭議資料) 出處 編號 乙類(參考資料) 出處 1 筆記本之104年8月11日內頁 原證3(審訴卷第25頁) 16 88年12月15日及96年12月25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訴字卷二第91、93、94、95頁) 2 本票(票號TS236231)原本1紙 原證3(審訴卷第25頁) 17 107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字卷二第107頁之107年3月22日切結書) 18 99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訴字卷二第125、127頁) 19 93年11月19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 (訴字卷二第156、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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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