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3號
KSDV,111,訴,46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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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何明蒼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何順隆


尤淑萍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淑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順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尤淑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何順隆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何順隆(即原告之兄)、
尤淑萍(即原告兄嫂),委由被告二人保管該存摺及印章,
並按月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之房貸。詎被告二人共同自民國96年4月9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未經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擅自盜領系
爭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37,210元(詳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並僅一部請求1,088,500元)。
 ㈡又被告何順隆於1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迄今
仍餘135,000元尚未清償。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何順隆應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尤淑萍應給付原告1,088,500元,及自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何順隆
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尤淑萍以:伊係依原告之指示,不定時使用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為原告繳納房貸或依其指示取款等,且並無長期
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順隆以:伊並未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亦未提領系爭帳戶相關款項,更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㈢卷第369至370頁):
 ㈠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尤淑萍
 ㈡被告尤淑萍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二人有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自被告何順隆
尤淑萍之帳戶匯款5,000至5,1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之帳
戶,共293,5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並委由被告
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款處理原告指定事務之行為:
 ⒈被告尤淑萍部分:
 ⑴原告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尤淑萍,已如前
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又證人即原告、
被告何順隆之姐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交給
被告尤淑萍郵局的存摺……因為原告在部隊,不方便領錢繳交
房貸,所以就把帳戶給尤淑萍,請尤淑萍轉到銀行帳戶去繳
房貸」等語(訴字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
被告何順隆之母何吳美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把帳
戶存摺等物交給被告,但是是交給被告何人我不確定,這是
原告跟我說的,很久以前就說了,就是用這個帳戶來幫原告
繳貸款」等語(訴字㈠卷第200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尤淑
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係用以繳納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貸款(詳如後
述),顯見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並委由
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款處理原告指定事務之行為。
 ⑵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將該存摺及印章「長期」(即未取回
)由被告尤淑萍保管云云。然查,依原告委由被告尤淑萍
理事務之範圍僅為繳納貸款或支付投資款(後者僅1次,詳
如後述)觀之,是否確有必要將該存摺及印章由被告尤淑萍
保管長達約9年之期間未曾取回,已非全然無疑。證人何靜
慧於言詞辯論時亦僅證稱:「(郵局帳戶都長期放在被告那
裡?)大部分都是尤淑萍那邊,但中間有無來來去去或返還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同卷第176頁),並未排除原告於
該期間內隨時取回存摺及印章之可能。又原告既未否認被告
尤淑萍並未取得原告之提款卡(訴字㈢卷第113頁),原告於
該期間內並有頻繁卡片提款之紀錄(審訴字卷第73至123頁
),足見原告並未全部喪失其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亦
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則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該長
達約9年之期間內,顯難排除原告隨時向被告尤淑萍取回該
存摺及印章並自行管理使用之可能,被告尤淑萍之訴訟代理
人陳稱:「存摺是原告有交代的時候才會交給被告(尤淑萍
)保管。所以這幾次取款,也是原告各別將存摺交付給被告
尤淑萍)……」等語(訴字㈢卷第113頁),尚非虛妄。此外
,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則其主張被告尤淑
萍長期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云云,自嫌速斷。
 ⒉被告何順隆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委由被告「二人」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云云。
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本人親自交給何順隆
何順隆當下就在我面前交給尤淑萍」等語(訴字㈢卷第276
頁),足見該存摺及印章之保管人自始即為被告尤淑萍,佐
以兩造均不爭執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
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人為被告尤淑萍(前揭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更見受任人實為被告尤淑萍無訛。此
外,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陳稱:「(原告仍主張
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何順隆?有無相關舉證?)目前無法舉證
」等語(訴字㈢卷第276頁),自難遽論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何順隆保管並委由被告何順隆處理事務等行為。
 ㈡被告二人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就附表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自系爭帳戶提款乙節,
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一債務不履行、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帳戶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遭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固
據原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字卷第73至123頁)為
證。然查,原告僅係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尤淑萍保管
,不能排除原告隨時向被告尤淑萍取回該存摺及印章並自行
管理使用之可能等節,既如前述,自難遽將該期間內遭人提
領之金額,逕認即為被告尤淑萍所提領。此外,原告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亦陳稱:「(就被告否認提款部分,原告
既已捨棄……之書證……則就該部分被告之提款有無其他舉證?
)目前無其他舉證」等語(訴字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㈢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非債務
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尤淑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系爭
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然被告尤淑萍抗辯:該等金額係
用以繳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
貸款乙節,既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爭執」等語(
訴字㈢卷第277頁),而該等金額係以臨櫃繳款之方式清償原
告貸款等情,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2
年10月11日(112)消金作服字第149號函暨所附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表(訴字㈡卷第169至185頁)在卷足憑,顯見被
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其與
原告之委任契約而來,殊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尤淑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㈣被告尤淑萍應將其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三(除編號78外)
所示之金額共495,310元返還原告: 
 ⒈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尤淑萍固抗辯:該等金額係①轉交予何吳
美玉作為孝親費,或②臨櫃提前清償原告貸款,或③支付原告
投資款,或④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詳如附
表三被告尤淑萍抗辯欄所示)云云。然查:
 ⑴就交付予何吳美玉作為孝親費部分:
  證人何吳美玉證稱:「生活費我是跟原告拿……原告是來找我
的時候,直接拿錢給我,有時候原告的太太也會拿錢給我,
但原告並沒有請被告何順隆或是被告尤淑萍拿生活費給我過
」、「當初我是跟被告何順隆一起住在系爭房地(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被告何順隆一個月拿13,00
0元給我當作家庭費用……後來變成9,000元,最後就沒有給我
了」(訴字㈠卷第199至200頁)、「(被告何順隆沒有跟你
說這筆錢是代替原告給妳的?)沒有」、「(被告尤淑萍
否會給你錢?)不會,她從未拿過錢給我」(同卷第201頁
)、「(原告要給妳錢的時候,也是拿現金給妳嗎?)是,
沒有固定時間,想到就給我零星的一、二千元」(同卷第20
3頁)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將孝親費交付予何吳美
玉,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各異,並無代為轉交之情事。至證人
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的小孩高中之前我每個月給
媽媽1萬元,加上何明蒼何順隆每個月的2萬元。2萬元是
一直以來兄弟二人給媽媽的金額,我很確認是這樣的方式。
因為我小孩也住在媽媽那裡,我也常常回家找媽媽,所以家
裡大大小小的事我都知道。生活費的部分是由尤淑萍交給媽
媽。因為兄弟二人每人各負擔的2萬元,其中原告郵局裡的2
萬元直接付房貸,然後要給媽媽的2萬元則由尤淑萍直接給
媽媽」等語(訴字㈢卷第175頁),就交付孝親費之金額及方
式等節與證人何吳美玉之證述固有不同,然就原告並未委由
被告尤淑萍自系爭帳戶提領孝親費轉交何吳美玉乙節則無二
致,益徵被告尤淑萍抗辯:該等金額係轉交予何吳美玉作為
孝親費云云,尚乏其據。
 ⑵就臨櫃提前清償原告貸款部分:
  被告尤淑萍固抗辯:附表三之部分款項係臨櫃提前清償原告
貸款云云,然該等金額既未記載於前揭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訴字㈡卷第169至185頁)中,
即難遽信。被告尤淑萍空言抗辯:推測是因為銀行合併的緣
故造成資料遺失云云(訴字㈢卷第277頁),既不能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⑶就支付投資款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8):
  證人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除了繳房貸之外,投資也
有請尤淑萍從存摺裡面領取現金支付投資款,投資款例如:
金寶塔、娃娃機、買股票等等。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因為
原告在投資前有時也會問我說投資這個好嗎」等語(訴字㈢
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被告何順隆之父何宜擇
言詞辯論時證稱:「(100年2月間左右,原告有無提到要去
投資?)……閒談時我有聽旁人提到有投資娃娃機、金寶塔等
。但有無實際投資我並不知道。娃娃機有看到暫放在家中」
等語(同卷第183頁),及被告尤淑萍抗辯:附表三之部分
款項(即編號78)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提款,其指示原因為
原告欲從事靈骨塔相關直銷或投資夾娃娃機事業等語情節相
符,佐以該部分(即編號78)之金額高達110,000元,顯逾
附表一至三其他編號之單筆金額,且原告既未否認被告尤淑
萍並未取得原告之提款卡(訴字㈢卷第113頁),原告並於10
0年2月25日後仍有頻繁卡片提款之紀錄(審訴字卷第119至1
23、73至97頁)即知悉帳戶餘額之機會,是被告尤淑萍於10
0年2月25日提領該110,000元後,原告應可在相當期間內知
悉上情,惟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異議,並不定時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尤淑萍保管數年以上,亦與常情未盡相符,應認該部
分之金額係被告尤淑萍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提款,並用以支付
相關款項,從而自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⑷就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部分:   
  被告尤淑萍固抗辯:附表三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
被告尤淑萍代墊之款項,代墊內容包括原告網路購物(編號
82、149)、購買電腦用品(編號93、198)等。然查,證人
何靜慧於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小東西的購買我不知道。3C
用品原告會請被告何順隆用該帳戶去購買,電話費、手機費
、網路費也都是這個方式支付。但其他太瑣碎我記不起來」
(訴字㈢卷第175頁)、「電腦我知道就放在家裡。是桌機,
不是筆電。是玩遊戲用的,性能比較好」(同卷第178頁)
等語,惟就原告購買之商品名稱及具體金額均未特定,被告
尤淑萍亦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佐其詞,殊難對應附表三編
號82、93、149、198之各筆金額(依次為10,000元、25,000
元、3,000元、10,000元),實難逕認被告尤淑萍確有代墊
該等款項。
 ⒉從而,被告尤淑萍既自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
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
參照),則除附表三編號78之110,000元部分外,其餘495,3
10元(計算式:605,310元-110,000元),係屬可歸責於被
尤淑萍之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尤淑萍賠償495,310元部分,自屬有據。就該495,310元
部分,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併列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順隆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
 
  就附表二、三部分,原告既未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何順隆
管並委由被告何順隆處理事務等行為,復又不能舉證被告何
順隆有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陳稱:「仍要主張
被告二人共同提領,但目前無法舉證」等語(訴字㈢卷第27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何順隆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尚屬無據。
 ㈥被告何順隆應將借款餘額106,500元返還原告:
 ⒈原告與被告何順隆間成立4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105年11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400,000
元,每月應償還之借款本息約為5,049元,原告並旋於同年1
1月11日將該400,000元全數領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
行114年5月16日屏東字第1140001638號函暨所附放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支付計算書(訴字㈢卷第309至321
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訴字㈠卷第104頁)存卷
可查,又被告二人有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自
被告何順隆尤淑萍之帳戶匯款5,000至5,100元不等之金額
至原告之帳戶,共293,5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顯見被告二人按月匯款之金額,
與原告按月應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本息金額大致相符,
是原告主張:當時伊有軍人身分,借款條件較為優惠,故由
伊向銀行借款,再將借得之400,000元貸與被告何順隆,並
由被告何順隆按月清償等節,應屬可信。至被告尤淑萍固抗
辯:匯款之原因甚繁,未必即為還款行為云云(訴字㈢卷第2
78、338、368頁)。然查,被告尤淑萍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闡明後陳稱:「轉帳之具體原因,尤淑萍表示已經不太記得
了」等語(訴字㈢卷第338頁),惟被告二人定期定額匯款多
達58期,其中以被告尤淑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匯款者即逾50期(訴字㈠卷第104至109頁),豈有不知匯款
原因之理?佐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何順隆自承:伊因工
作原因頻繁往來兩岸,回國時間並不固定等語(訴字㈠卷第1
25頁),可知自尤淑萍帳戶至原告帳戶之上開金額,應係受
被告何順隆指示所為之還款。從而,被告尤淑萍空言抗辯:
匯款原因並非還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被告何順隆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餘額應為106,500元:
 ⑴被告何順隆業以被告二人之帳戶陸續還款共293,500元乙節,
既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其與被告何順隆間就該400,000元
之借款有何利息之約定,則被告何順隆應返還原告之借款餘
額應為106,500元(計算式:400,000元-293,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何順隆返還借款106,5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何順隆有同意借款餘額以135,000元計算云
云(訴字㈢卷第368頁),並提出被告何順隆於110年9月10日
傳送之簡訊紀錄(雄司調字卷第19頁)為證。經查,被告何
順隆於該簡訊中固表示:「13.5=土銀貸款餘額(9月已繳,
尚有27期約13.5)」等內容,惟就其前後文觀之,僅係被告
何順隆就財產分家所為之提案,及就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
係之估算而已。又被告何順隆於該簡訊中另表示:「今晚說
的內容大致如下,你看看對不對……」等內容,然原告並未對
於被告何順隆之提案或估算有何回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簡訊的後續?)後來就沒有後續了」
等語(訴字㈡卷第129頁),自難遽論被告何順隆與原告間就
該借款餘額有何協議可言。遑論觀諸被告何順隆所稱:「9
月已繳,尚有27期」等語,可知其僅計算以被告尤淑萍帳戶
所為還款之期數,而漏列以自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06年10月、107年3月、4月、7月等4次還款(訴字㈠
卷第105頁),且就已還款期數亦有誤認而來,是被告何順
隆抗辯:伊當時係將原告提到的錢均列出,並未查證金額是
否屬實,原告亦未再次確認等語(訴字㈠卷第135頁),尚非
虛妄。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淑萍
付原告495,31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9日(訴字㈠卷第131頁,原告並未舉證於該日前即已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及㈡依民
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順隆給付106,500元,及自11
0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雄司調字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被告否認提款部分):訴字㈢卷第191至198頁。

附表二(被告承認提款,然抗辯係為原告繳納貸款,並已提出其
舉證之卷內頁數部分):訴字㈢卷第199至200頁(其中編號6被告
尤淑萍答辯欄所載「960921」,應更正為「960621」)。

附表三:(被告承認提款之其他部分):訴字㈢卷第345至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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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