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吳佳享 (住所詳卷)
被 告 邱子菁 (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簡
字第61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66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中,原告須為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故若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直接保護對象),或
所受損害非被告刑事案件犯罪所生,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同此見解)。參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規範之立法目的,佐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處罰
規定,並不若同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需有前置犯罪如詐欺
取財罪存在為前提,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目的
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
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兼及上述國家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㈢經查:
被告於113年7月2日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以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五已記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
張慧瑄』(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為『吳萱蓉』,但
遍查全卷均無『吳萱蓉』相關證據資料,應為顯然之誤載,應
本院逕予更正)接洽家庭代工事宜,『張慧瑄』告知相關工作
內容、材料配送方式、帳戶補助費用並傳送代工協議,此有
被告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張慧瑄』以應徵
家庭代工之詐術,待以提供相關資料、簽立契約等似是而非
之求職流程取信被告後,再行捏造交寄個人金融帳戶獲得補
助金之不實理由誆騙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心切
增加收入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應
徵家庭代工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
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顯然檢察官認為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嗣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未認
定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時,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而為之,故未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詐欺集團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
關係,原告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
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除得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外,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
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