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47號
KSDM,114,附民,44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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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李祐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洪宇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宇謙吳宜軒葉欣貿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宇謙吳宜軒葉欣貿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宇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洪宇謙被訴此部分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葉欣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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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