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林威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威汎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6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萬3,16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
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