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19號
KSDM,114,附民,2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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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黎碧莉 (住所詳卷)
被 告 葉玉偉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
,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
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一事
不再理原則為程序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兩造
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依前揭規定,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22號),
以被害人身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本院已以114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在案。
又且,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移
付調解,並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對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322號詐欺、竊盜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
語,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原
告已拋棄對被告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就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起訴被告部分亦經本院諭知
無罪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原告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原告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提出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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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