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142號
KSDM,114,附民,114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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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2號
原 告 曾青惠 地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盧品恩 地址詳卷
被 告 孫帆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曾青惠因被告孫帆德涉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14
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7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180
21號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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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