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林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黎純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信穎、林黎純(林黎純被訴部分,詳後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清」(即暱稱「宏仔」)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信穎先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仲介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林黎純予「
阿清」認識,林黎純復於112年4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清」及李信穎,「阿清
」並給予林黎純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曾友云、潘淑琴
(下合稱曾友云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另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款項,則由「阿清」於112年8月3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
駕駛汽車搭載林黎純與李信穎,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由李信穎陪同林黎純於同日14
時48分許臨櫃提領10萬203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
正),林黎純再將該10萬203元交予「阿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信穎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信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信穎固坦承認識被告林黎純及「宏仔」,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林黎
純沒有錢所以介紹她給「宏仔」認識,他們怎麼談我都不知
道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曾友云等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李信
穎於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陪同被告林黎純臨櫃提領10
萬203元之事實,為被告李信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友云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林
黎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2頁)、
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信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介紹「阿清」予證人林黎純認識,並陪同證人林
黎純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
⒈證人林黎純於警詢中證稱:是「阿清」跟李信穎叫我去申辦
本案帳戶,他們兩個人都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還有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我於112年4月24日22時左右,在仁武區永仁街的
萊爾富超商門口,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阿清」和李信穎,因為他們兩人說他
們公司要幫我還掉銀行貸款,需要帳戶,所以我才去申辦帳
戶給他們,他們給我1萬元報酬;我跟李信穎於112年8月3日
15時許去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領錢,當時我、李信穎及「阿
清」一起去領錢,「阿清」開車,李信穎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因為他們說錢領不出來,需要臨櫃,因此需要我本人
到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帳
戶是我申辦的,但不是我使用,是「阿清」在使用,我剛辦
好本案帳戶,就賣給「阿清」跟李信穎,對方以1萬元向我
買本案帳戶,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我跟李信穎本來就是朋友,他跟我
說把帳戶賣給他,他就會給我錢;8月3日領過一次10萬元,
李信穎跟「阿清」都有一起去,是李信穎跟我進去銀行內領
錢,「阿清」開車在外面等,因為他們拿我的提款卡說領不
出來,拜託我來幫他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2年4月時提供本案帳戶給「阿清
」,當時李信穎跟我說有人要跟我購買本案帳戶;112年8月
時,他們領不出錢,「阿清」跟李信穎就都有來找我,叫我
幫他們領錢,我提領出來之後就是給「阿清」,112年8月3
日最後一筆10萬元是我領的;我的帳戶是以1萬元賣給「阿
清」,「阿清」也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5頁)
,是證人林黎純就其經被告李信穎之介紹而認識「阿清」,
並依被告李信穎及「阿清」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復於11
2年4月24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阿清」及被告李信穎,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後「阿清」於112年8月3日駕駛汽車搭載證人林黎純、
被告李信穎至中國信託銀行,並由被告李信穎陪同證人林黎
純臨櫃提領款項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林黎純
與被告李信穎為朋友關係,為證人林黎純所自承(見偵卷第
76頁),又證人林黎純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審金訴卷第10
3頁),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李信穎之
必要,足認證人林黎純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
⒉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2頁),足見證人林
黎純及被告李信穎於112年8月3日15時左右,一同至中國信
託銀行東高雄分行,證人林黎純辦理臨櫃提款時,被告李信
穎於後方觀看等候,佐以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日14時48分
許,經提領10萬203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
第40頁),堪認證人林黎純上揭所述其與被告李信穎於112
年8月3日一同至銀行提領詐欺款項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
被告李信穎亦供稱:他叫「宏仔」,他說如果我的朋友有缺
錢可以找他,我知道林黎純沒有錢所以介紹他給「宏仔」認
識;112年8月12日我跟林黎純一起進去中信銀行,她領錢行
員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知被告
李信穎亦不否認有介紹「宏仔」即「阿清」予證人林黎純認
識,並陪同證人林黎純至銀行提款,益徵證人林黎純上揭所
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信穎及「阿清」,並依照被
告李信穎及「阿清」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乙情信而有徵。
⒊另審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
及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
正當或收受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
人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
須委請他人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是若其無故不
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
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
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
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查被告李信穎
於偵查中供稱:「阿清」叫我問如果有人欠錢,可以找他,
我有問他收這個要作什麼,他說他是遊戲的幣商;因為我看
林黎純好像沒有錢,我才會介紹林黎純給「阿清」;我有看
過新聞媒體宣導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會涉犯詐欺及洗錢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李信穎於介紹證人林
黎純給「阿清」以前,已對於「阿清」所為實際上是收購人
頭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又「阿清」係經由被告李信穎始與證
人林黎純接觸,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倘「阿清」為遊戲
幣商而需要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使用被告李信穎所介紹,與「阿
清」毫無認識之證人林黎純提供之帳戶,而徒增帳戶遭證人
林黎純任意掛失之風險?況被告李信穎坦認其有看過媒體宣
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恐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
證人林黎純係經被告李信穎之要求始申辦本案帳戶,已如上
述,則被告李信穎顯已知悉仲介證人林黎純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
,是被告李信穎所辯:我不知道「宏仔」是要跟林黎純借帳
戶,我沒有在做詐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洵非可採。
⒋承上,被告李信穎既知悉「阿清」藉以向他人收購帳戶,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介紹有意願提供帳戶之證人林
黎純予「阿清」,且除了要求證人林黎純申辦帳戶以外,亦
陪同證人林黎純至銀行提領詐欺款項並在旁觀看,顯見被告
李信穎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且被告李信穎上揭所
為已非立於單純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角色,而係基於收集帳
戶及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指示帳戶提供者申辦帳戶及
陪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李信穎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
事上揭行為,堪認被告李信穎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信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信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被告李信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李信穎。
㈡核被告李信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信穎就上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李信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李信穎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穎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被告林黎
純提供帳戶資料,並陪同被告林黎純提領詐欺款項,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李信穎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曾友云等2人受
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李信穎均未賠償告訴人曾友云等2人,
兼衡被告李信穎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李信穎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李信穎所犯2罪,侵害法益 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等 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李信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信穎有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曾友云等2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筆款項並非 被告李信穎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黎純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黎純與李信穎(被告李信穎所涉詐欺 等罪,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阿清」共同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
黎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黎純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 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業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 ,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黎純雖因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致未能判決有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內,聲請本院就被 告林黎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林黎純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是以1萬元賣給「阿清」,「阿清 」也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林 黎純已實際收取1萬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友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日進斗金及野村證券-江雨倩,向曾友云佯稱下載APP可以匯款儲值金投資云云,致曾友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x x x ⑴告訴人曾友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73頁) ⑵告訴人曾友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75至76頁) 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 8萬元 2 潘淑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時,以LINE暱稱富誠創投-林怡君,向潘淑琴佯稱下載APP可以匯款儲值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潘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10萬20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潘淑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98頁) ⑵告訴人潘淑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97、99至100頁) 112年8月2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信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