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7號
KSDM,114,金訴,77,20250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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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躍勲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蚊靜」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謀議由林躍勲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蚊靜」指示領取
提款卡後,前往提款(林躍勲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
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二、謀議既定,林躍勲、「蚊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依
上述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以感情詐欺方式取信於方小雄,
復於112年11月10日向方小雄佯稱:有兩筆美金被扣押在高雄
,須請方小雄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以協助美金遭扣押事
宜云云,致方小雄陷於錯誤,依「陳思敏」指示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躍勲依「蚊靜」指示至高雄市中
央公園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7與8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前揭
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7
4萬2,000元),林躍勲再依「蚊靜」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高雄市中央公園內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層轉詐欺款項
,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贓
款得以取得穩固持有。林躍勲因上開提領款項並放置在指定
地點之行為,因而獲有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方小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躍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出處見附件二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之告訴人方小雄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
適用,請參下述附件一之說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暨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Telegram暱稱「蚊靜
」及LINE暱稱「陳思敏」等人,堪認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雖然我知道詐騙告訴人的人
可能和暱稱「蚊靜」為不同人,但無法充分確定等語(金訴
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分工細膩,故
本案詐欺犯行之至少由被告、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與指示被告之「蚊靜」所參與,而有相當可能係三人
以上所共同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故被告行為時具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富邦帳戶提領
19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永豐帳戶提領69萬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玉山帳戶提領16萬元、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華南帳戶提領97萬元1,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國泰帳戶提領174萬5,000元,故被告自告訴人前揭帳戶
中合計提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共574萬2,000元,堪認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就告訴人所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而與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符。惟查:被告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因不論
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或依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屬可罰,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擇定所
應適用之論罪及法定刑框架規範,復基於前述本判決就新舊
法變更暨比較與適用所採取之割裂適用觀點,由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不論就有期徒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均加重處罰,而屬對被告較不利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作
為處罰被告之依據,故被告本次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其
就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因被告本案應有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參下述)而有影響。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遭提領金額尚未
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
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
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
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蚊靜」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暨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
內。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所稱「其犯罪所得」,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稱其因從事本案之提款行為共獲有3萬元之
報酬(偵二卷第37至3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獲
有高於3萬元之報酬,故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亦自動向本院繳回前述之犯罪所得
等節,有卷附收據可查(金訴卷第321頁),而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且經前述就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擇對被告
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論罪,而非
適用對被告較不利之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惟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此部分既屬
處斷刑範圍之審查,自應與前述論罪部分割裂審查,而不影
響處斷刑範圍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然依本案
之具體事實,該條前段規定既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故被告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就對告訴人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
故依前述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因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以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雖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然因其最重本刑則為
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
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
,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
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導致告訴人受有574萬2,000元之損害,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15
至216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19至222頁
)所揭示之被告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雖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已向本院 自動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3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而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 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 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參與「蚊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嗣因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審理中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判決書 (金訴卷第155至167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前 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 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先繫屬之前案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顯係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方小雄遭詐取之帳戶提款卡一覽表
編號 帳戶資訊 方小雄寄送情形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小雄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依「陳思敏」指示在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小雄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依「陳思敏」指示在前揭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富邦帳戶,被告自此帳戶共提領190萬元,起訴書漏載之提領部分,請參左列「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說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共16萬元 ⑴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5時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5時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15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在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6萬元 ⑴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⑶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⑸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⑹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在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9時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9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3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⑸9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⒍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在統一超商德龍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8時3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在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9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⑷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⑸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⒏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在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⑶8時4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⒐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武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9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⒑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在統一超商德龍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下述⑴之提領部分,依警一卷第105至107頁所示交易明細,其提領之ATM代號與後4筆提款部分均為相同,故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應予補充】 ⑴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9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⒒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在統一超商德龍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⑸8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⒓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在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共15萬元 ⑴9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9時9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共8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15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8時4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永豐帳戶,被告自此帳戶共提領69萬6,000元,起訴書漏載之提領部分,請參左列「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說明 ⒈被告於11月18日,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00巷00號)提領共12萬元 ⑴1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5時1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⒉被告於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鳳山鳳埤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00號)提領共12萬元 ⑴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在統一超商華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2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0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3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鳳山鳳埤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6,000元 ⑴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2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在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0號)提領共4萬元 ⒍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統一超商前中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號)提領共12萬元 ⑴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⑷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在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000號)提領共12萬元 ⑴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玉山帳戶,被告自此帳戶共提領16萬元,起訴書漏載之提領部分,請參左列「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共16萬元【下述⒊至⒍之提領部分,依警一卷第97頁所示交易明細,其提領之ATM代號與後4筆提款部分均為相同,且時間接近,故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應予補充】 ⒈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⒉13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⒊13時5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⒋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⒌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華南帳戶,被告自此帳戶共提領97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之提領部分,請參左列「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說明 ⒈被告於11月19日,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提領共10萬元【下述⑴、⑶之提領部分,依警一卷第101至102頁所示交易明細,其提領之ATM代號與⑴之提款部分為相同,且時間接近,故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⑵之提領部分則漏載另一筆2萬元之提領部分,均應予補充】 ⑴10時9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在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6萬1,000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8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1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0時20分許提領1,000元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提領共2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0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9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在統一超商重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2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⑷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⒍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0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統一超商孔鳳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4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10時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0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0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⒏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5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4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⒐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在全家超商大發萬翁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9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2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⑸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⒑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25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⑵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⒒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在統一超商久旺門市(地址:高雄市○○區○○里○鎮路0號)提領共1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17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國泰帳戶,被告自此帳戶共提領174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之提領部分,請參左列「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說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在萊爾富超商三民鼎金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30萬元 ⑴10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0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0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在全聯三民鼎泰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0萬元 ⑴10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全聯大寮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共40萬元 ⑴9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⑷9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許,在全聯鳳山中山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10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在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村○○路0號)提領共14萬5,000元 ⑴8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8時43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7分許,在全家超商大發翁園店(地址:高雄市○○區巷○路0○0號)提領共10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全家超商鳳山平等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共3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2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⑶9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⒏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在全聯鳳山平等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共20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9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備註 被告自上述告訴人帳戶提領共574萬2,000元(計算式:190萬元+69萬6,000元+16萬元+97萬1,000元+174萬5,000元) 附件一: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適用範圍之說明
一、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 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且亦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前提,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二、行為人若與本案被告相仿,於113年8月2日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時,倘採取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將獲致不論行為人後續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後,均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結論(因行為人縱使後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應整體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故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故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仍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自前述可知:其一,此一結論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文義相抵觸,因本條之適用係以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為前提,並未刻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適用;其二,此等結論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之規範目的相違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顯見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若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且亦繳回自身所獲有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相較於其他未自白或雖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之行為人而言,其需罰性原則較低。惟若採取前述之整體適用觀點,將因新舊法之比較暨適用進而限縮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範圍,此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更使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需罰性較低之行為人仍與需罰性較高之行為人適用相同之處斷刑框架,導致本條前段之規範目的落空,而與從輕原則在於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之本旨相違。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雖認整體適用原則係屬貫徹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展現,然而在本案之基礎事實下,其具體適用之結論將變相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導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實際適用範圍受到限縮,而與其文義與規範目的相互牴觸,除有害整體適用原則所欲追求之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外,更與從輕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   三、或有觀點認為,採取割裂適用原則,將過於優待於113年8月2日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之行為人。然而,本判決係為貫徹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進而採取割裂適用原則,其適用之結論縱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屬從舊從輕原則之體現,且行為人詐取之財物利益多寡,本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自非屬過度優待。況且,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所揭示之從舊原則,其規範功能在於確保行為人能否受國家刑罰制裁及其制裁之限度,須在其行為時即告確定,藉以禁止國家事後加重對行為人之處罰,而非據以排除或限縮同條項但書從輕原則適用之正當事由;但在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下,無異是因避免溯及適用提高法定刑上、下限而對行為人不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連帶導致無從溯及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因在同時適用該條例第43條與47條下,其處斷刑範圍仍較單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且依該條例第47條之文義,其適用之前提亦與同條例第43條毫無相互依存關係,採取整體適用原則除變相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外,更使得用以約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從舊原則實質上成為限縮從輕原則適用之理由,進而使得原先作為緩和從舊原則僵固性之從輕原則退於次要地位,最終導致從舊原則與從輕原則之適用關係陷入紊亂。 附件二: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7與8所示之方小雄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5至93,105至107頁;警一卷第99至100頁;警一卷第97頁;警一卷第101至102頁;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㈡方小雄與「陳思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㈢林躍勲持附表一編號1、2、3、7與8所示之方小雄帳戶提款卡提領影像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3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至39、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小雄陳述: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31,33至34頁)   三、被告陳述: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至26頁)、113年6月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7至38、45頁)、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5至78頁)、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03至129頁)、114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05至2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一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378700號卷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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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