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賢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陳○學(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少年連○畯(真實姓名詳
卷,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欢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陳○學招募少
年連○畯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乙○○除
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外,並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再
將面交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另案被告乙○○、少年陳○學
、少年連○畯、Telegram暱稱「欢欢」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己○○、被害人丙○○,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少年連○畯面交如附表所示金
額,少年連○畯配掛「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分別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告訴
人、被害人而行使之,少年連○畯再將面交款項轉交予另案被
告乙○○,復由另案被告乙○○於112年10月17日0時3分許,在
左營高鐵站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
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673號裁判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
同此意旨)。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
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
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
。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
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
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
為共同正犯,是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
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
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陳○學、連○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7日0時許,前往左營高鐵站
向另案被告乙○○拿取包裹後轉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乙○○是朋友。乙○○當時在殯儀館
工作,他聯繫我稱他有工作要忙,要請我協助轉交,我只是
單純將該包裹交付給他指定的人,我並不清楚包裹裡面裝有
贓款,本案與我先前涉犯的詐欺案件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連○
畯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
46頁),核與證人連○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
卷第11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92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9至7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55、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警卷第3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立鴻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警卷第59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屬實。
㈡參之證人連○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6日9時
許,我是依照群組成員「欢欢」指示,前往全聯陽明店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42萬元,收得該筆款項後,我就直接交付
予乙○○;隨後我又依指示前往麥當勞陽明門市,跟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項20萬元,我將收據燒掉後,同樣地將該筆款項交
付予乙○○,至於乙○○如何處理上述款項,我就不清楚了。結
束上述工作後,我跟乙○○搭乘計程車各自返家,一直到14時
許,我才接到「欢欢」指示,要我前往臺南面交,我在7-11
長寧門市向一名年約70歲之女子收取150萬元後,我便隨同
乙○○前往超商對面公園,在該公園內將150萬元連同包裝袋
交付予乙○○,而被告斯時搭乘一輛自小客車到該公園與我們
會合,我有看見乙○○將該手提袋交付予被告,但我並不清楚
該手提袋內有無包含早上之款項,隨後他們二人便搭乘該輛
自小客車離開公園,我則返回高雄。第四次則是我在返程火
車上接到「欢欢」訊息,要我前往苗栗收款,於是我和乙○○
便在高鐵左營站會合,被告也有一起搭乘高鐵,我還記得當
時我身上沒有錢,是乙○○、被告二人借我的。我在苗栗跟一
名年約60歲之女子面交30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乙○○且一起
返回高雄後,已經將近112年10月17日0時許,此時我也有看
到被告出現在高鐵左營站。112年10月16日這天,我總共碰
到被告2次,但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者都是乙○○,不是我,
我是因為群組內提到「被告會來收款」,才知道款項後續是
交給被告的,但有關款項之金額、細節等實際情形我均不清
楚等語(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本院卷第92至110頁)
,是依證人上揭所述可知,連○畯於112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
、被害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均已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乙
○○。
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16日10時、
11時許,我有收到連○畯交付的提袋,我並不清楚裡面是什
麼,但我一收到後,集團就派人來取走了。112年10月17日0
時許,我確實有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予被告,我只有參與
詐欺集團該次犯行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對照
連○畯前揭證稱:112年10月16日我只有在16時許及翌日0時
許,分別在臺南及高鐵左營站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方式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顯已於同日11時許,經另案被告乙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所屬集團其他成員,而非
被告。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
款項,係於112年10月17日0時許,方由連○畯層層轉交予另
案被告乙○○、被告,容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違,且與詐欺
集團為免費盡心血辛苦詐得款項,於轉交過程中遭他人侵占
、遺失,甚或因被害人報案而為檢警單位查緝等風險,故而
多會安排收水人員就近在面交地點監督,並即時取款、轉交
等習慣不符,是此部分認定,尚屬無稽,不足憑採。
㈣另證人連○畯雖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出被告為
暱稱「野原廣痣」之使用者,與其、「欢欢」、乙○○均在同
一詐欺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公訴人並未提出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曾參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詐欺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
即均論以共犯,遽以前開犯行相繩。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
相關交付款項之情形,車手連○畯、乙○○擔任各層車手之犯
行,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礙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本案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己○○,向其佯稱:操作立鴻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 112年10月16日10時34分許、4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褒揚店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害人丙○○,向其佯稱:操作華準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 112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陽明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