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5號
KSDM,114,金訴,6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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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亭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佑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劉佑亭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約定以虛擬貨幣交易數量乘以0.5方式計算報酬,並提供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取款、交款乙事,由劉佑亭擔任面
交取款之車手。嗣「陳大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明軒」向
黃辜得蘭佯稱:儲值資金購買泰達幣,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辜得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劉佑亭聯繫交款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於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高雄福王店(下
全家福王店),劉佑亭佯裝交易泰達幣7萬顆(實未移轉
泰達幣予黃辜得蘭)及收取黃辜得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36萬6,000元,劉佑亭再將上揭款項轉交予「陳大哥」,以
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劉佑亭
此獲得3萬5,000元報酬。嗣黃辜得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遂配合警方假意再面交338萬元款項作為儲值投資金額,並
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全家福王店當面交易10
萬顆泰達幣,劉佑亭則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前往全家福王店
向黃辜得蘭收取款項,劉佑亭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黃
辜得蘭簽署後,於現場清點鈔票(實為偽鈔)之際,即當場
為警逮捕,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辜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佑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58至59、12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
聲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124、137頁),核與告訴人黃辜
得蘭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5至4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流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提供車手取款照片及現場照片(警
卷第61至65、83至91、105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
卷第45至49、偵卷第57、65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
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向告訴人收取236萬6,000元詐欺款項
,並交款予「陳大哥」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事
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業
經檢察官補充上揭事實(金訴卷第57、122、136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暨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移
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該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除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
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曾於113年9月17日或18日時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之助理
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113年9月17日或18日該日交付款項與本案無關
,本案於113年9月10日收取之236萬6,000元是交給「陳大哥
」本人等語(偵卷第42頁、金訴卷第124、134頁),復參以
被告非實際從事以Facebook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並供稱係
陳大哥」介紹而擔任取款車手,且聯繫轉匯泰達幣、取款
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對象均為「陳大哥」(警卷第25至26頁
),暨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錠安貨幣諮詢」與告訴
人個別對話聯繫約定交款乙事,未見有其他成員共同成立一
群組之情形(警卷第91頁),是被告能否預見本案詐欺犯行
尚有「陳大哥」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尚非無疑。又卷內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陳大哥」以外之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陳大哥」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由「陳大哥」或詐欺集團成員,
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分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含未遂部分),並將已取得之款項轉交予「陳大哥」,核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
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
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部分
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揭行為均應以既遂犯論
處,至告訴人前已發覺遭詐欺,假意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
在其等簽署合約書、清點款項之際,被告即遭警方逮捕而詐
欺取財未遂(又因告訴人當日攜帶偽鈔,未帶現金至現場,
亦未交付任何款項,尚不構成洗錢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則於量刑部分為審酌。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聲第15頁
、金訴卷第124、136頁),且本案被告自述其報酬計算方式
為泰達幣數量乘以0.5(金訴卷第57頁),本案取得之報酬
為3萬5,000元(計算式:70,000顆×0.5=35,000元,警卷第3
5至36、9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調解款項,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可佐(金訴卷第87至88、1
39頁),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其本案所獲報酬,
應視為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陳大哥」分
工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
陳大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114年4月15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
告訴人5萬元調解款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同年7月9日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自115年1月起每
月5號,被告支付告訴人5,000元,為期12個月,共60,000元
),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協議書、刑
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佐,及告訴人受騙
之金額非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部分犯行
詐欺取財未遂,亦未著手洗錢犯行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金訴卷第137至1
38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
第139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金訴卷第140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 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罰金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139頁), 惟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 (於111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 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萬5,000元,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調解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予「 陳大哥」,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持有之物(警卷第49頁);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手機,為「陳大哥」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9頁),亦為被告持有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黃辜得蘭) 1張 2 廠牌APPLE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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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