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0號
KSDM,114,金訴,540,2025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具 保 人 魏紹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認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審酌全案情節,若能提出保證金則無羈押之必要,
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乙○
○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聲
羈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
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
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查
(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7、67、109至125頁),而被告及具
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