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5號
KSDM,114,金訴,40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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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菊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
7號、第6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菊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菊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 項轉交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 ,便利詐欺者得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王政傑東宏 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46分前某日,由吳菊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嗣 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韋翠紅、黃玉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內。吳菊英再依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韋翠紅、黃玉芬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翠紅、黃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菊英(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卷第34頁、49頁),且據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告訴人韋翠紅、黃玉芬及證人黃慧如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 第65至73頁)、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王政傑東宏 整合貸款」、「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韋翠紅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就告訴人 韋翠紅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韋 翠紅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五、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不符合前開規定,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案 審理時始承認洗錢,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以匯入贓款,又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尚 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審酌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韋翠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韋翠紅,假冒韋翠紅之女,佯稱:中午以前要給廠商錢,請韋翠紅幫忙匯款云云,致韋翠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⑴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韋翠紅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1-32頁) ②韋翠紅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3頁) ③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4-75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36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7-38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61頁)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5頁) ⑩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4年3月6日一高雄字第00001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15至132頁) 2 黃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玉芬,假冒黃玉芬之子,佯稱:投資事業,身上沒有太多錢,請黃玉芬幫忙匯款云云,致黃玉芬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妹黃慧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匯款48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芬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慧如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9至31頁、35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至40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頁)  ⑤匯款明細(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偵二卷第45頁)    ⑥黃慧如存摺影本及明細(偵二卷第47至49頁) ⑦黃玉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_黃玉芬黃慧如(偵二卷第55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儲字第1140014179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101至11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游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韋翠紅 ⑴113年9月10日11時28分許,提領28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3年9月10日1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3年9月10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高雄市苓雅民權一路39巷口 ①被告吳菊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1-18、59-60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偵一卷第2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頁) ⑤取款憑條(偵二卷第119頁) 2 黃玉芬 ⑴113年9月10日13時31分許,提領33萬元 ⑵113年9月10日13時36分許,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①被告吳菊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1-18、59-60頁) ②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 ③提款單(偵二卷第105-10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韋翠紅(附表一編號1) 吳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玉芬(附表一編號2) 吳菊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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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