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釗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釗(原名羅偉庭)依其所具有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
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
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
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
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
,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尹夢瑤」、「永特投資公司」人員
、虛擬貨幣幣商人員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使用「尹夢瑤」之名,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聯繫告訴人郭玲玉,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股票投資群
組投資股票以獲利、須向其收取獲利之佣金,並以該筆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之現金。嗣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4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冒用前開幣商
代表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之款項,復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永釗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詐騙集團寄送予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正本(
下稱系爭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
紋字第1120094420號鑑定書各1份及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112
年4月12日下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向告訴人收受
款項,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4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12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洛奇電動床墊門
市內,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現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匯款資料
明細、匯款單、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
112年4月12日下午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係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2萬元之人。
(二)觀諸卷附之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該監視
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一男子與告訴人交談,然因畫面解析度
之限制,而未能辨識該男子之面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辨識畫面中之人雙鬢留髮,留有類似藝
人豬哥亮的瀏海(即頭髮前緣呈圓弧形、平滑切線蓋住額頭
),然亦無法辨識畫面中該男子之長相是否與被告相同,此
有本院11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故尚難以該監視錄
影畫面認定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人。
(三)再關於告訴人之指認與系爭契約上有採集到被告指紋部分,
分述如下:
1、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
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
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指認前
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
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
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
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
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
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
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
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
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
照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
、第5點、第7點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描述取款
車手之特徵為:年約20歲男性,身高約180公分,戴口罩、
西瓜皮髮型(黑)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警卷第
11頁)。嗣檢察官於後續偵查程序訊問告訴人指認過程時,
告訴人證稱:因為與我面交之人髮型很特殊,是豬哥亮那樣
有齊瀏海,面交那日被告與我相處約半小時,與我面交的被
告眼睛是很特殊,有一點瞇瞇眼的感覺等語(偵卷第87頁)
。審酌「瞇瞇眼的感覺」難認係具體清楚之外觀描述,故本
案被指認人之重點特徵應在於髮型、身材等。而本案警員以
照片供證人指認之程序,所提供之6張男子照片中,僅有被
告符合告訴人所述「西瓜皮髮型」或「豬哥亮那樣有齊瀏海
」之特徵,其餘5位均係短髮或接近平頭之髮型,已違反前
揭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外型無重大差異」標準。況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本案車手取款時有戴口罩,故此髮型差異為證人描
述之唯一且明顯之特徵,是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無非係以唯
一選項誤導指認人之記憶,恐陷於單一指認可能造成之錯誤
風險。前揭意旨所欲避免之指認瑕疵於本案指認程序中既難
以排除,殊無從以此指認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以
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上開取款車手即為被告。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我面交之人當天有戴口罩等
語(偵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對
方有無戴口罩,但我偵查中說對方有戴口罩是實在的,我於
指認照片是透過對方的眼神、髮型、身材及身高判斷等語(
金訴卷第109頁)。然觀諸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其中編號1
、2、3、5之指認照片後方有身高刻度表,編號4、6則沒有
,而編號1、2、3、5所示之指認對象身高均約180公分,且
照片均非全身照片,故告訴人證稱以身材及身高作為判斷,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至不同人之眼神固有不同,然考量告訴
人與本案車手原不相識,依監視器畫面之時間顯示渠等相處
之時間僅約15分鐘(13時19分許至13時33分許),過程中該
車手並有戴眼鏡及口罩,故對告訴人而言,髮型應為最重要
之指認特徵。而本案被指認人之髮型特徵既有上述瑕疵,不
能排除告訴人係受到髮型之影響,於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車手
後,再認為被告與車手之眼神特徵相符。何況,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對方有戴口罩,我也沒辦法百分之百說
是他,我雖不能正確確定,但我能確定對方確有該身型等語
(金訴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作為
認定被告為本案取款車手之依據。
3、末查,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經採集其上指紋,雖經鑑定與
被告之指紋相符,然系爭契約係由詐騙集團直接郵寄予告訴
人,而非透過取款車手交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詳實,尚難僅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係於前
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人。再者,縱於系爭
契約鑑定出被告之指紋,亦僅能認定被告曾經碰觸系爭契約
,但無法認定被告係於何種情形、因何種原因碰觸該契約,
不能僅以系爭契約上有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審酌告訴人之指認既有前述瑕疵,縱將
該指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指認此二證據合併考量,仍不足
以認定被告為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人。至被告雖未能對其指
紋何以出現在系爭契約提出合理解釋,然本案既欠缺相當之
積極證據,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對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