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不
明人士,或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可能係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光明」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
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或丙○○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1分(
即丁○○第一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前某時許,將其兒
子即少年蔡○宸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錢途光
明」。先由不詳詐欺份子於113年7月14日22時許起,以LINE
暱稱「錢途光明(裕凱)」向丁○○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獲利三七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丙○○再依「錢
途光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無卡存款及轉匯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或轉入「錢途光
明」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LINE暱稱「
錢途光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錢途光明」之人之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透過無卡存款及轉匯之方式,將
款項存入或轉入「錢途光明」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被騙,
對方叫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給我一個連結,要填寫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獲利收款之帳戶,當時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
戶,所以我就填寫我兒子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投資有獲利
,要繳保證金才能出金,我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借我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他把錢轉給我,我必須領出來後
交給他,他會入到虛擬貨幣帳戶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86號卷第35頁、金訴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號
碼提供予「錢途光明」;不詳詐欺份子於113年7月14日22時
許起,以LINE暱稱「錢途光明(裕凱)」向告訴人丁○○佯稱:
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三七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錢途光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透過無卡存款及轉匯之方式,將款項
存、轉入「錢途光明」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1
6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8、37至38、109頁、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
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
69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
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
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涼麵店等語(見金訴
卷第36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臉書瀏覽廣告後始與對方聯
絡(見偵卷第3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
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輔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投資有獲利需匯款至帳戶,
因為我的帳戶遭警示,所以提供我兒子的郵局帳戶等語(見
偵卷第37、99頁),自承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金
融帳戶會被警示通常是因為涉及刑事案件,特別是詐騙或洗
錢等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
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及若輕
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匯入款項,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應有認識
。
⒊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許在臉書看到廣告
而認識對方,後續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好友連結,兩人聊天
一陣子之後,我請LINE名稱為「錢途光明」之人幫我投資等
語(見警卷第37頁),可知被告與暱稱「錢途光明」之人係
透過臉書認識,素未謀面,並對其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
顯然無何特別信任關係,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
。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獲利領不出來,因
為我的帳戶可能涉及洗錢,要我繳8萬元保證金,但我跟對
方說我沒錢,對方就說他要先借我,所以陸續匯款11萬20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要我匯款8萬6000元至他指定的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被告與「錢途光明」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何以「錢途光明」願意無端出借金額非微之款項
予被告,又如該等款項確係要借給被告繳交保證金,「錢途
光明」大可直接將款項匯至繳交保證金之帳戶即可,何需大
費周章先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透過
無卡存款及轉匯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或轉入「錢途光明」指
定之帳戶,「錢途光明」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理應
可察覺諸多違常之處,「錢途光明」所匯款項之合法性、正
當性明顯有疑,從而,被告實已預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及其所轉存或轉匯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而非僅屬暱稱「錢途光明」之人所陳稱要借款給被告
繳交保證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依「錢途光明」之指示,除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受匯款使用外,進而前往提領或轉匯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投資
遭詐騙,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號碼,供他人匯款至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透過
無卡存款及轉匯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或轉入「錢途光明」指
定之帳戶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行為,當屬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
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
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或轉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顯
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屬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
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
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
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丁○○
雖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22時許,透過臉書之廣告看
到投資虛擬貨幣的項目,後便與對方使用LINE聯絡瞭解項目
內容,對方提議由我轉帳至對方之帳戶,由他替我操作投資
,投資之獲利與對方七三分,對方LINE的暱稱是「錢途光明
(裕凱)」、「慶」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然現今通
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
避犯行,以「錢途光明(裕凱)」、「慶」為暱稱,一人分
飾多個LINE帳號,亦非難以想像,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
定「錢途光明」、「錢途光明(裕凱)」、「慶」之人或實
際從事詐騙之人為不同人,而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
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
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
在;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
就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帳號,對方便以LINE暱稱「錢途光明
」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都是跟「錢途光明」聯絡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
,依被告前開所述,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包含被
告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
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3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丁○○遭詐欺之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與「錢途光明」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
情自屬明知,竟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或轉出,其所為已
侵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丁○○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丁○○受詐款項數額;再酌
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存或轉匯至「錢途光明」指 定之帳戶內,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認上揭款項無從 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利6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35頁),是以,該6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提領5000元 113年7月22日17時19分許 提領5000元 113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 提領4萬元 113年7月24日15時0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24日15時22分許 提領1萬2000元 113年7月26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7月27日0時9分許 提領1萬元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 提領1萬5000元 113年7月26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8日13時25分許 轉匯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