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5號
KSDM,114,金訴,36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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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琇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千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千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高手-上官郃」、「FUFA宇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馮千琇主觀上
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52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高手
-上官郃」及「FUFA宇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帳戶之帳號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馮
千琇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馮千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張洹銣、孔伊婕、魏惇杰、
廖芝筠邱渝庭周瑞蘭陳玉珊(下合稱告訴人張洹銣等
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1至187頁、第247
至251頁、第283至285頁、第371至373頁、警二卷第467至49
1頁、第717至718頁、第745至74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頁)、蔡仲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4至
65頁)、連崧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頁)、吳佳芳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
李芝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0頁)、劉雅菁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頁),及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月初我在臉書找
工作,找到二個工作廣告,一個是「小豬賺錢」,後來就加
入LINE暱稱「小豬賺錢」,一開始就說要儲值開通帳號才能
工作,我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對方指定帳號,
匯款完就請我加入另一個LINE暱稱「FUFA發發」,他就介紹
富發娛樂城教我操作,教學完又叫我加入「FUFA宇彬」,他
說是利用數據系統獲利,叫我跟著他的指示操作,後來操作
有誤,他說再帶我操作一次,但要6萬元的數據費;後來又
有問題,他就說他代我操作,但需要15萬元,我說我沒那麼
多錢,他又請我加入「FUFA芮芮」,說「FUFA芮芮」會介紹
貸款人給我,又介紹「LULU」,自稱是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跟「LULU」貸款19萬元後,我實際拿到17萬2,900元,15萬
元匯給「FUFA宇彬」;後面操作結束要提領,但帳號被鎖住
,「FUFA宇彬」說他有認識的工程師可以破解,但需要23萬
8,000元,我說我沒錢,「FUFA宇彬」說會請他的學生幫我
,叫我提供帳號,我就於111年4月提供我的凱基跟華南帳號
給他。另一個工作是找打字工作,後來加入LINE暱稱「熊愛
打字」,又加入另一群組,就介紹我GIA娛樂城,群組內「Y
YDS晨晨」私訊我說我抽到幸運星活動,帶領我操作遊戲獲
利,又叫我加入「高手-上官郃」說會帶領我操作,後來操
作過程失誤,「高手-上官郃」說要代替我操作,但要10萬
元;「高手-上官郃」說會請他的學生幫我支付剩下的錢,
要我提供帳號,我就提供我的華南跟凱基帳號給他匯款等語
(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復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不確定「高手-上官郃」及「FUFA宇彬」是否為不同人;我
沒有跟「高手-上官郃」和「YYDS晨晨」見面過,我們都是
文字往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操作不同帳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124至125頁),可知被告均係以文字訊息與
不同暱稱之人溝通,從未見過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法確認「小豬賺錢」、「FUFA發發」、「FUFA宇彬」、「FU
FA芮芮」、「LULU」、「YYDS晨晨」、「高手-上官郃」是
否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
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
帳號及轉帳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實際為詐欺
取財之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
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既
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
第108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酌邇
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
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然為
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孔伊婕周瑞蘭、被
害人陳玉珊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魏惇杰達成和解,有調解筆
錄及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頁),兼衡造
成告訴人張洹銣等7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參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馮千琇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馮千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洹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8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工作廣告,誘使張洹銣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張洹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6日22時26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7日17時44分許 4萬9,015元 蔡仲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8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9至221頁)) 2 孔伊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工作廣告,誘使孔伊婕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孔伊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8日14時50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7,015元 同上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5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9至263頁) 3 魏惇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魏惇杰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至博弈網站可高獲利云云,致魏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9時52分許 9萬元 本案馮千琇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劉雅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7頁) 111年4月25日19時57分許 4萬元 4 廖芝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的徵才廣告,誘使廖芝筠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廖芝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00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2時00分許 6萬15元 吳佳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7至385頁) 5 邱渝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的廣告,誘使邱渝庭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至網站「GIA娛樂城」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邱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4日21時03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33分許 含手續費2萬5,015元 李芝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21至535頁) 6 周瑞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蝦皮網站徵才的廣告,誘使周瑞蘭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周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8日15時16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8日17時31分許 1萬7,015元 蔡仲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19至72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21至729頁) 7 陳玉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求職廣告,誘使陳玉珊點擊後加其為LINE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高獲利云云,致陳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8時08分許 1,000元 本案馮千琇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4日19時43分許 5萬15元 連崧竹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51至755、765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59至763、767至7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馮千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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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