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奕辰、曾昱
誠、賴彥翔」補充為「陳奕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曾昱誠
(由本院另行審結)、賴彥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佑」之成年人」、附表「面交車手」欄更正為如附表一「行
為人」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奕辰、曾昱誠,來找我
拿錢的是40幾歲的中年人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奕辰、曾昱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陳奕辰、曾
昱誠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認三人共犯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警詢時尚供陳本案係「小佑」邀約加入,有幾個人
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有3、4個人會固定在臺中的飽閣醉領
薪水等語,可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本
案於審理時自白,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然無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小佑」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馨嬋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
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時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面交所得贓款交予
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面交予被告共計68萬元,業經被告全數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面交一次可得1500元,本案面交3次報酬為 4500元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黃馨嬋面交之款項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地點 1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5萬元 陳奕辰(另由本院審結)、曾昱誠(另由本院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統一超商前鎮德倉門市 2 112年4月13日18時許/13萬元 賴彥翔、「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統一超商前鎮德倉門市 3 112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36萬元 賴彥翔、「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統一超商前鎮泰豐門市 4 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19萬元 賴彥翔、「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統一超商鳳山善志門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 被 告 陳奕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昱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曾昱誠、賴彥翔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參與由L INE通訊軟體暱稱「JAY—王尚杰」、「科博商行」、「耀金科 技KU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奕辰、賴彥翔擔任負責面交領取 贓款之車手,曾昱誠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收 水之工作,陳奕辰、曾昱誠、賴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暱稱「JAY—王尚杰」、「耀金科技KUO」,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起,向黃馨嬋佯稱:在「DBAG」網站申設帳號, 並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科博商行」、「又睿國際虛擬貨幣 總財務」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JAY—王尚杰」代為操 盤投資即可獲利,致黃馨嬋陷於錯誤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曾昱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向黃馨嬋約定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為面交行為,由曾昱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奕辰至附表編號1之地點,陳奕 辰取得黃馨嬋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曾昱 誠,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賴彥翔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科博商 行」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為面交行為後, 由賴彥翔取得黃馨嬋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黃馨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前往收取告訴人黃馨嬋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給予被告曾昱誠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曾昱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並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載被告陳奕辰前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賴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至4之時、地有前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騙及所面交之人確為被告陳奕辰、賴彥翔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報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告訴人黃馨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詐欺集團移轉泰達幣之錢包與被告曾昱誠之錢包,於時間密接下,有數額相近之泰達幣循環移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陳奕辰、曾昱誠、賴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上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賴彥翔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如 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附表:被害人面交款項時間及金額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地點 1 112年4月15日21時11分許/5萬元 陳奕辰 統一超商前鎮德倉門市 2 112年4月13日18時許/13萬元 賴彥翔 統一超商前鎮德倉門市 3 112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36萬元 賴彥翔 統一超商前鎮泰豐門市 4 112年4月20日15時24分許/19萬元 賴彥翔 統一超商鳳山善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