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6號
KSDM,114,金訴,306,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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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1、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或隱匿真實身分,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
格,出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SI
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云」之人,並於112年
12月13日12時33分許,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
送員謝英杰將本案SIM卡交付戊○○。而由「悟云」、甲○○(已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彥余(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戊○○(
由本院通緝中)、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向乙○○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乙○○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
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交付現金數次後
(無證據證明丁○○與已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有關),終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
年12月13日面交款項。戊○○則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
,將本案SIM卡置入手機,再將該手機交給陳○○,陳○○則於
同日14時4分許,使用本案SIM卡門號與乙○○聯繫,陳○○並於
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欲向乙○○面交取款1,066,90
0元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4-9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
」,並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謝英杰將本
案SIM卡交付予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賣預付卡給別人可以控制他不做非法使用,因為
我對的幾乎都是店家或朋友,沒有所謂他來買我就一定賣他
,我一定要認識知道他做什麼才會給他,不然就是實體店面
店家,有實體店面店家不可能做詐騙,我還有印製請客戶不
要拿去做詐騙使用的標籤貼紙。我對賣出去的SIM卡有事實
上掌控權,對方如果有用詐騙行為導致卡片沒幾天斷掉,有
問題我會通知購買人,將SIM卡取回,通知上游廠商協助處
理。且我上游廠商人員、名字、帳號我都熟悉,客戶資料我
都一清二楚,只要出問題,我都對的到人。本案SIM卡我是
賣給一個叫「悟云」的人,他是一個正當當舖業者介紹來買
的,我見過他,但不知道他本名、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是「
悟云」叫我把本案SIM卡交外送員送到指定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並於112年12月13日12時33分許,依「悟云」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即證人謝英杰將本案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戊○○。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乙○○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與交付現金數次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已交付款項部分之犯行有關),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面交款項。戊○○則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將本案SIM卡置入手機,再將該手機交給陳○○,陳○○則於同日14時4分許,使用本案SIM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陳○○並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與康定路口欲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066,900元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陳○○、戊○○、謝英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景玉投資公司」、「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陳○○之手機之通話紀錄、相簿「澤晟資產公司」收據、工作證、GOOGLE地圖路線截圖、112年12月13日被告拿取包裹給外送員謝英杰、外送員謝英杰拿取及交付包裹給戊○○、戊○○交付假證件及本案SIM卡給陳○○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扣案之記憶卡內關於販賣人頭卡之相關電子檔資料、同案被告甲○○之手機與「阿志」、「志阿」、「美國隊長」、「黑面」、陳彥余暱稱「小鬼」、陳○○暱稱「澄」、「許仙」、群組「P1」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出售之本案SIM卡客觀上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使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無須耗費鉅額
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
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
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
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持有人應有購買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㈢查被告身為從事買賣人頭卡之業者,為其所坦認在卷,被告
顯具有人頭卡之相關專業知識,對於上述人頭卡可能被用於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使用人真實身分乙節當知之甚詳,況被
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供稱:來向我買人頭卡的大部分都是
通訊行,一般人應該是用不到,我在po文時會寫禁止詐騙使
用,但我也是有遇到來向我買卡之人說要做詐騙使用。就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四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
知悉一般人並不會用到人頭卡,且向其購買人頭卡之人可能
會將人頭卡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SIM卡我是賣給一個叫「悟云」的人,我見過他,但
不知道他本名、不知道他聯絡方式等語,可知被告並不知悉
「悟云」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悟云」無任何信賴關
係,被告將本案SIM卡出售給「悟云」後,實際上無從控制
「悟云」是否將本案SIM卡做為非法用途使用,無從僅以被
告事後可收回本案SIM卡,即認人頭卡出售後被告仍有事實
上掌控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乙○○之行為,然其已預
見出售本案SIM卡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仍以2,500元之
價格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對於「悟云」取得本案SIM
卡後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
有容任「悟云」使用本案SIM卡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
,是被告客觀上有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以利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乙○○之工具使用,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自不能僅以被告會印製相關警語貼於人頭
卡上,即認被告得免除責任而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另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要件,惟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且被告僅係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詐欺告訴人乙○○之手法
、情節及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又被告僅為幫助
犯,並非實際與告訴人乙○○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尚難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及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
被告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
件。本案被告所犯應僅構成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述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其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
為未遂犯,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SIM卡予「
悟云」,除使「悟云」得以用於詐欺犯罪使用並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以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復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出售人頭卡為業,
本案被告出售之本案SIM卡數量為1張,本案犯行僅為未遂之
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SIM卡予「悟云」,其 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2729402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8號03.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274732700號
04.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05. 【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955900號
06.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65號07.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08. 【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370375500號
09.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7號11.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2號12.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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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