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0號
KSDM,114,金訴,28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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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據」參張上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開民」印文
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緣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一芳」、「知恩」、
「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一芳」、「知恩」、「富
善達投資客服-小雅」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
13年12月初,由「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對吳文雄佯稱:
可於「富善達」網站抽股票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對吳
文雄施行詐術,致吳文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
6日10時4分許、114年2月12日15時39許、114年2月18日10時
42分許,在吳文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先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7萬元、260萬6000元、129萬元(共計586萬600
0元)現金予蔣緣緣蔣緣緣則將其於上開時間前某時所分別
列印偽造、含「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開民
之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3張交付吳文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蔣緣緣再將
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葉一芳」、「知恩」等人所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緣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文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葉一芳」、「知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理財存款
憑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收款時出示
之證件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
欺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葉一芳」、「知恩」等人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過程,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集團即當然使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欺手
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有一個,數種加重
要件尚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3張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開民」之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憑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
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參與「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犯行,然其依「葉一芳」、「知恩」等人之指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轉交「葉一芳」、「知恩」指定之人,復交付偽造
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葉一芳」、「知恩」、「富善達投
資客服-小雅」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
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葉一芳」、「知
恩」、「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對方預支45,000元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18頁),上開45,000元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
用。
 ㈥本案被告主要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致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
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考量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及參與犯
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
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收
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586
萬6000元之高額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
度,另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富善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
法益程度甚鉅;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無 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物,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 繫之工作機,有自上開手機扣得被告與「葉一芳」、「知恩 」等人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上開手機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據3張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私文書 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開民」印文 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45,000元,業如上述,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法規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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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