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韋敏佑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OK」、
「郭明義」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韋
敏佑擔任面交車手,以「EASY購」幣商員工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為名義,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自經手款項中抽取0.2%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
韋敏佑與Telegram暱稱「BOOK」、「郭明義」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媽 Ticaa」向謝宛琪佯
稱:依指示下載「MAX」、「OKX」APP購買泰達幣,保證獲
利云云,致謝宛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泰達幣後,依LINE暱稱「蕭媽
Ticaa」之指示,將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進行投資,LI
NE暱稱「蕭媽 Ticaa」復向謝宛琪佯稱:投資已獲利284萬7
308元,若要出金,需要獲利8%之財力證明,始可出金云云
,致謝宛琪陷於錯誤而允諾支付。LINE暱稱「蕭媽 Ticaa」
並提供「EASY購」聯繫方式,指示謝宛琪向對方表示「在網
路上看到,想要購買新台幣22.7萬的USDT,預約今天地點在
高雄」等語,供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辨認謝宛琪係集團機房成
員推介而來。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收到謝宛琪之訊息後,隨即
指示韋敏佑於113年11月14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萊爾富林園溪州店」前,向謝宛琪收取現金22萬70
00元後,集團水房成員再將約定交付之6954顆泰達幣打入謝
宛琪個人之電子錢包內。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因警方發現
韋敏佑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超商前停留許久,且車內有點鈔
機及大量現金,又使用與車身號碼不相符合之不實車牌,察
覺有異,隨即對韋敏佑執行盤查,並經韋敏佑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手機2支、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點鈔機等物,又經警方聯繫謝宛琪後,得知韋敏佑係
取款車手,進而查悉上情。謝宛琪因接獲警方通知,未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打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
二、案經謝宛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韋敏佑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9
、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0
51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見警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宛琪】(見警卷第63至69
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頁)、告訴
人謝宛琪與LINE暱稱「Easy購」、「蕭媽 Ticaa」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87至97、107至120頁)、電子錢包資料截圖(
見警卷第99、105頁)、被告與「郭明義」之通訊軟體IG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金訴卷第49頁)、 泰
達幣113年11月14日之交易匯率(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5709號卷第17頁)、被告與「Book」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金訴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45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等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謝宛琪交給被告之現金22萬7000元、被告
用以與「郭明義」、「Book」聯絡使用之手機2支、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點鈔機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是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謝宛琪取款之行為,既
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謝宛琪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
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且不因其負責取得之款項尚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即
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本案共犯接續對告訴人謝宛琪詐欺取
財,已有取得款項,及製造部分款項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
揭行為均應以既遂犯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謝宛琪之目的及計畫,
對同一告訴人謝宛琪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核其主
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與Tele
gram暱稱「BOOK」、「郭明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假冒「EASY購」幣商員工前往向告訴人謝宛琪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宛琪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謝宛琪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5至76、113頁),態
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另酌以告訴人謝宛琪具狀表示已與
被告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
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77頁);再衡以
告訴人謝宛琪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除本
案以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行,以示儆懲。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謝宛琪,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謝宛琪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謝宛琪10萬元, 告訴人謝宛琪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 (見金訴卷第7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 彌補告訴人謝宛琪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謝宛琪諒解;另酌 以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向告訴人謝宛琪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 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 ,係其分別用以與「Book」、「郭明義」聯絡使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是給被害人寫的,空白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本來 就放在車上的,點鈔機是跟被害人收錢時使用等語(見金訴 卷第40頁),並有被告與「Book」、「郭明義」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03頁、金訴卷第49、51頁) ,堪認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對之具有實質管領 支配力,且顯係預備用以取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 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2萬7000元,係被告向告訴 人謝宛琪所收取,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 查扣,是該等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未及將向告訴人謝宛琪收取之22萬7000元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共犯,即為警查獲,本案卷內尚乏相關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韋敏佑 1 現金新臺幣22萬700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點鈔機1台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