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3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百元及附表編號1、4、6、7、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韋豐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經吳彥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家豪」之人)招募加入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元」、「八方來財」、「奧特曼
」、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控台」(帳號:rich30000000
oud.com)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梁
韋豐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取得款項0.6%之報酬。
謀議已定,梁韋豐與「歐元」、「八方來財」、「奧特曼」
、「控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明軒」、「coinworld」等帳號向蔡念芬佯稱:
交款予公司專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念芬陷於
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8日9時許,在臺東市○○路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交付予為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
之梁韋豐,梁韋豐再依「歐元」、「控台」之指示,在同日
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卷)將前揭贓款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二線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艾雲」、「陳志珉」、「Maicoin」等帳號向黃
木榮佯稱:交款予公司專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
黃木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至113年11月1日間陸續
交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黃木榮因發覺受騙後報案
處理時,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傳訊向黃木榮佯稱:交款
予公司專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黃木榮遂配合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司法警察,於113年11月8日14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假意交付160萬元現
金予偽裝為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之梁韋豐,梁韋豐旋遭
在場等待之司法警察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已填載完
成「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9份、點鈔機1台、手機等物。
二、案經黃木榮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韋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念芬於警詢(偵卷第167頁至第173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木榮(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5
頁)、黃木榮手機與LINE署名「Maicoin」電商平臺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6張(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黃木榮手機與LIN
E署名「雲捲雲舒」女子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43頁至第
4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亦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各次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
235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
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如前所述
,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4,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院
卷第221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前揭未
遂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轉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
色,從事假冒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蔡念
芬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
為甚屬不該。且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款
項為53萬元,金額非少,復考量告訴人黃木榮因未實際交
付如事實欄一(二)之財物,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
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
大,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考量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
子;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蔡念芬和解,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 ,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附 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編 號7所示點鈔機,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清點鈔票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在卷(院卷第201頁),均各屬 供上開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尚未交付告訴人,仍 屬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弄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4,3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186頁),並有繳 款收據可憑(院卷第22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00 元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執行處所 品名 數量 1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門口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梁韋豐與黃木榮簽約用) 1份 2 印章 3枚 3 梁韋豐與柯世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4 立契約人梁韋豐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2份 5 梁韋羿租車合約之收據 1份 6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空白) 9份 7 點鈔機 1台 8 白色Toyota(車牌000-0000)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9 10 郵政金融卡 2張 11 碎裂IPHONE 1支 12 梁韋豐IPHONE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