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通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通麟於民國113年5月25、26日時,透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為「杜甫」之成年男子,「杜甫」告知張通
麟,其如果協助領取包裹,即可獲取一定報酬,張通麟遂於
同年5月27日依指示自臺中市南下至高雄市,於同(27)日
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肯德基旁防火
巷內與「杜甫」見面,「杜甫」旋告知張通麟,凡張通麟改
依其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酬勞,而張通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並預
見其不須付出其他實質勞務內容,只要為陌生人領款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實際所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杜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杜甫」於同(27)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防火巷內
,將周遠清(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
第5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即附
表編號4所示金融卡)交付予張通麟,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作為張通麟使用的工作機,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
知張通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復由「杜甫」於
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後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
閱覽詹炘樺在「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
賣」所刊登的電視螢幕販賣廣告後,即以暱稱「Lorenza Va
lencia」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炘樺佯稱其家人有意
購買前揭電視螢幕,需額外加入詹炘樺之通訊軟體LINE以聯
繫洽談買賣事宜,詹炘樺依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加
入其為好友後,「杜甫」續以該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
「小敏」)對詹炘樺誆稱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或「蝦皮
」進行交易,詎詹炘樺提供蝦皮賣場連結後,「杜甫」又表
示其無法透過該連結下標,復傳送暱稱「Shopee 蝦皮線上
客服」「營業部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予詹炘樺,並陸
續對詹炘樺謊稱需轉帳以完成「三大協議」之簽署云云,致
詹炘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中
午12時54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5,04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院認為客觀上無法排除「小敏」「Shopee 蝦皮線
上客服」「營業部經理」為「杜甫」一人分飾多角,詳後述
)。
二、「杜甫」於詹炘樺完成上述匯款後,即指示張通麟提領款項,張通麟遂分別於同(27)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許、下午1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籬仔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之款項(其餘詐欺贓款連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經帳戶名義人結清銷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期間,因發現張通麟進行上述提款行為時,衣衫襤褸、神情緊張、單耳掛有無線耳機,且一邊操作手機一邊提領款項,並不時左右張望,認為張通麟形跡可疑,嗣於張通麟將上述款項提領完畢後,欲至前揭防火巷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杜甫」時,員警並趨前告知不可將贓款轉交。當張通麟正要將所提領的6萬元交付予員警時,「杜甫」即從旁衝出並將其中4萬元搶走後逃離現場,張通麟則將餘款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2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交由員警扣押。張通麟固已提領前揭6萬元,然其於盡數轉交予員警前即遭員警查獲,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其中4萬元雖遭「杜甫」搶走,然此部分應已逾越原「杜甫」與張通麟間犯意聯絡的範圍,無足評價張通麟已洗錢既遂,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通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通緝到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炘
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3年5月
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
卷第21至27頁)、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偵卷第29至33、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
至65頁)、告訴人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
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
cebook社團廣告貼文、與暱稱「小敏」「Shopee 蝦皮線上
客服」「營業部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
;偵卷第71至87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金訴卷第43頁)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 (金訴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應足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本院訊
問程序(通緝到案)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係「杜甫」於
113年5月25、26日將其加入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並且
交付其工作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及與被
告約定報酬者,均係「杜甫」1人等語(偵卷第16、94頁;
聲羈卷第21頁;金訴卷第97、172頁)。至於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有提及「杜甫」有將其加入至一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除杜甫和被告自身外,尚有1不詳之人在該群組中
等語(偵卷第16、94頁),但其於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及該人
是否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任何具體行止,卷內亦無任何
對話紀錄可供確認,且被告既然僅係與「杜甫」對話、面交
提款卡,則該不詳之人尚難排除僅係在群組中觀覽、知悉被
告與「杜甫」間的聯絡過程,而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
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
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
,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
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
照);且「知情」與「犯意之聯絡」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
聯,所謂「犯意之聯絡」,至少係指二人間就某特定事物之
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
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現階段既然查無該不詳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的具體行為,尚不得單憑該人在該群組中,即認定該人與
被告、「杜甫」合力共同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是以,
該不詳之人自不應計入本案共同正犯的範圍內。此外,遍查
全卷事證均無法辨明「杜甫」是如何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與該帳戶之所有人周遠清間為何種關
係,則難認「杜甫」係假手他人而取得此等帳戶資料,或是
與周遠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至多僅得以認定「杜甫」
係親自、單獨一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附此說明。
⒉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係以「L
orenza Valencia」「小敏」「Shopee 蝦皮線上客服」「營
業部經理」4個暱稱與告訴人交談,是形式上本案參與者似
至少有被告、「杜甫」「Lorenza Valencia」「小敏」「Sh
opee 蝦皮線上客服」及「營業部經理」,而有3人以上。惟
衡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申請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甚至同時與多人聊天,已屬可能;況且,相較於我國常
見的集團性詐欺案件,係由詐欺集團在公開網頁設立廣告、
刊登影片或架設投資網站以招徠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被害人
,再對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復指派車手提領、轉匯或面交
款項,並由各層收水手層層轉匯或轉交款項的犯罪模式,通
常係結合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本案卻係告訴人自行刊登廣
告,並經詐欺行為人以「Lorenza Valencia」之暱稱接觸告
訴人,方開啟後續一連串的犯罪進程,並不相同,本案反倒
與我國司法實務常見的網購詐欺案件即個人假意欲購買商品
,再謊稱自己無法尋找正常管道交易,進而冒充正常管道之
客服人員,要為被害人解決交易上的障礙,實則係為遮掩自
己身分始以多種暱稱層層包裝,再指派陌生車手提款或給予
人頭帳戶匯款,以順利騙取被害人財產,並避免自己遭查緝
之情節(即個人對個人的詐欺)相似,因此於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即詐騙告訴人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
,亦無法排除即係「杜甫」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無足
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有參與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知悉、預
見。
⒊基於上述理由,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此加重詐欺罪嫌等情,無足憑採,應就
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杜
甫」1人成立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
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
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⒉經查:
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時,已由掌握
做為金鑰之提款卡及密碼的被告、「杜甫」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被告於提領此部分款項後
、未及上繳予「杜甫」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且員警係於被
告提領款項時,即產生被告可能為車手的合理懷疑,並在旁
等待被告領錢,形同被告的舉措均在警方控制下進行,當員
警阻止被告轉交款項時,被告亦有意全款提供予員警扣案,
其資金流動過程始終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
般洗錢未遂。
⑵至於「杜甫」驟然衝出並當場搶走被告所領6萬元當中之4萬
元部分,由於依照被告及「杜甫」間之犯罪計畫,原本應係
由被告領得款項後,旋以和平手段並全數交予「杜甫」,詎
此計畫在員警介入後即未完成,而「杜甫」出現並奪取4萬
元乙節,已逸脫「杜甫」原定與被告的犯罪計畫的範圍,此
觀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供稱:「(法官問: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究竟有無主動交付給『杜甫』,抑或是尚未為
交付之行為,即遭度『杜甫』取走?)我還沒有交,他就直接
把我搶走,因為刑事警察已經說錢不要交給他,警察在旁邊
有全程看到,他還當警察的面搶走。」等語,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9頁)中提及:「張通麟欲將贓款交給本人(按:即員警)
時,旁邊收水犯嫌將4萬元搶走後逃離現場」等語自明,顯
然此係「杜甫」個人另行起意之行止。是以,即便該4萬元
因「杜甫」的搶奪行為實際上有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
應欠缺此部分與「杜甫」間之犯意聯絡。職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但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我(按:於本案)在當車手,但
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知道我提領的款項是被害人被騙的
款項,看新聞也知道我在做的事情是車手等語(偵卷第94頁
),似是坦言其認識其行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且有意
為之,即自白其實行本案提款行為時,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
行為。對此,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供稱
: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看到徵才廣告,便依循該廣告私
訊「杜甫」,「杜甫」是告知我去負責收包裹,不是要我用
提款卡領錢,結果於案發當日前往肯德基旁巷子時,「杜甫
」即拿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給
我,「杜甫」給我1組密碼,叫我領3次,完全沒有跟我說這
是什麼錢,只說領1次有1,000元,我真的很缺錢,我不知道
錢是從何而來,雖然付出的勞力與獲得的報酬不成比例,但
我就是有點貪,我也不知道錢到底從何而來,幫他提領而已
等語(聲羈卷第20至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明白社會上有詐欺取款車手的行為,但「杜甫」當時(按:
原本)要我去做的工作是要我去領包裹,並不是提領現金,
我在提領本案款項時,我只是懷疑自己的工作很可能是取款
車手,我對於取款車手的準確工作不太確知,只是猜測自己
的行為可能跟新聞上的取款車手有關係等語(金訴卷第171
頁),改稱其係懷疑其行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行為具有關
聯性,且是因為自己有金錢需求,故仍抱持僥倖的態度,執
意依指示實行提款行為,主張自己為此等行為乃出於間接故
意。
⒉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與「杜甫」聯繫洽談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但其並對於「杜甫」具體而言係何
人,均於偵審過程中無法交代,遑論其完全未提及「杜甫」
所屬單位名稱、單位所在地點,衡以被告應聘工作,竟對於
上情一無所悉,更明明僅係擔任提款工作,竟可取得與其付
出勞務顯不相當的報酬,均有違常情,依被告於偵訊時(按
:係在案發當日開庭)時供稱其案發當時係從事搭鷹架工作
(偵卷第94頁)及其上開自承曾看過取款車手相關新聞之社
會生活經驗,與其智識程度,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
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具有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於偵訊時坦言其知悉自己的行為是車手等語,惟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杜甫」間的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或錄音、錄影檔案,無法查知被告對於「杜甫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
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
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
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
亦有所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雖有記載:「張通麟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
公訴意旨並未認定並追訴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
用語應僅是就被告就本案與「杜甫」共同犯罪時,被告所擔
負角色為何、何時與「杜甫」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且,被
告既然係為求職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提款車手的工
作,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
洗錢既遂的後果,僅是單純與「杜甫」共同實行犯罪,欠缺
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於本案所為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
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後續
遭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
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被告,但本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於本案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之行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下(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為「必減」規定),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
影響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為「必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如前
所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存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
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杜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罪,且核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已經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惟轉交款項予「杜甫」前即
遭員警查獲,以致未能產生掩飾、隱匿財產之結果,其犯行
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犯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杜甫」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侵害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金融秩序,所幸員警及時發覺,且被告亦願配合員
警調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給員警,其原本也願
交付所領款項之全部予員警,詎其中4萬元竟遭「杜甫」搶
奪,其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未遂,足見其行為侵害國家追訴洗
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重,惟告訴人遭詐取9萬餘元
,所受財產損害不輕,被告於本案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所涉犯罪情節,應較「
杜甫」為低,難謂嚴峻。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向本院表示:我有
懺悔,後來都沒有再從事與本案相同的工作,希望法院給我
一次機會等語(金訴卷第174頁),復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陳明有調解意願,請本院協助移付調解(金訴卷第101頁)
,然於本院首次移付調解時,被告及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
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金訴卷第139、141頁)、
調解期日報到單(金訴卷第157頁)存卷為憑,被告是否真
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值存疑,惟因告訴人曾於上述調
解期日屆至以前,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其需再行考慮是否與被
告進行調解,此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15頁
)附卷為參,故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忘記參與前開調解程序,仍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如法院徵詢告訴人意願,其願意用電話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或是由其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願意以其提領的6萬元
之範圍內,以每期2、3,000元的金額賠償告訴人等語(金訴
卷第173、174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人原表
示同意被告以前揭條件作為和解及緩刑條件,但由於其已將
本院傳票遺失、人在外地,故無法抄錄本案案號及承辦股別
,進而不能將其匯款帳號透過書狀提供法院,希望本院另外
再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本案相關資訊,嗣本院再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時,告訴人表示其有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該專線
人員查無本院去電號碼,認為現在詐騙情形很多,因此不想
提供其帳戶帳號,要求本院依法處理,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77、179頁)在卷可徵,是被
告形式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但其未
賠償、道歉部分顯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為極其不利之評價,況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
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雖非極其良好,但難謂不佳。
⒋兼衡被告之下列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院訊問(通緝到案)及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看
不太懂字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需要照顧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同屬身心障礙之高
齡母親等語(金訴卷第101、172、174頁),復針對其配偶
部分,有提出其與其配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訴卷第10
5至106頁)、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
訴卷第107頁)以實其說。
⒌暨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坦言係因缺錢、有金錢需求始從
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檢察官、告訴人(於前開電話紀錄表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
見)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
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 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 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 度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且此所謂「經查獲」當係指洗錢標 的已經司法單位扣押之情形,若在司法單位查悉犯罪行為人 時、執行扣押前,犯罪行為人對洗錢客體原尚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際,該等洗錢標的卻因無法歸責於犯罪行為人的原因而 脫離犯罪行為人的掌控,自仍不能將未能實際扣押該等洗錢 客體的不利益,歸諸犯罪行為人,否則毋寧是將國家本該立 即扣押以保全金融秩序透明的失利,轉嫁予犯罪行為人。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2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匯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所提領的款項,且於被告 提領後旋交付予員警扣押,顯屬「已查獲」的「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遭「杜甫」搶奪之現金4萬元,固同前開2萬元,同為告訴 人遭詐欺匯款後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所提領 的款項,足以評價為洗錢之財物,然罪中因「杜甫」之行為 故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咸為被告供本案聯繫「杜甫 」或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俱足以評價為「屬於」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2697、2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係被告提領前揭6萬元後,自動 櫃員機產生的交易明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金訴卷第169頁),雖應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此交易
明細財產價值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宣告沒收 2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4 本案第一銀行金融卡(即提款卡)1張 宣告沒收 5 交易明細(IC卡號:000000000****359號)1張 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