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3號
KSDM,114,金訴,1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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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震原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震原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大黑」及
金剛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假獲利」予被害
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並與「大黑」及「金剛狼」等人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成員於
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黃琬眞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致黃琬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0時10分許、0時1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嗣洪震原依「金剛狼」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
在不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890元至黃琬眞名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次匯款);於113年6
月26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
,臨櫃匯款4,992元至黃琬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文婷
稱:可在「TRADEREPUBLIC」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文婷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洪震原依「
金剛狼」之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0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欲臨櫃匯款8,003元至陳文
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行員發現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完成匯款,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在
洪震原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洪震原已與該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得黃琬眞及陳文婷前揭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
二、案經黃琬眞、陳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震原固坦承有受指示而匯款予黃琬眞及陳文婷
其中匯款予陳文婷部分,因警察到場而未完成匯款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伊在
黃琬眞及陳文婷上開匯款之前沒有任何參與行為,所以伊僅
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大黑」及「金剛
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予他人之出金車手工作。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詐騙黃琬眞及陳文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之後被告分別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匯款所示金額予黃琬眞及
文婷,其中陳文婷部分因警察到場而未完成匯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
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71頁,院
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琬眞(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陳文
婷(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暱稱「大黑(1)」及「大黑(2)」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洪震原與暱稱「金鋼狼」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與暱稱「飛俠
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
與群組「合問題討論區合」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
9頁至第116頁)、黃琬真與暱稱暱稱「陳紫昀」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7頁)、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47頁)、出金明細
(警卷第49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所寫匯予黃琬真之匯
款單(警卷第78頁)、被告於6月26日前往匯款之監視器畫
面(警卷第77頁)、陳文婷與暱稱「李海霞」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陳文婷與暱稱「TBC-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所寫匯於陳文婷之匯款單(警卷第69頁)、被告於7
月10日前往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3頁至
第7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辯護人以黃琬眞於113年6月3日受騙匯款後,被告始於113年
6月24日及26日受指示臨櫃匯款予黃琬眞華南銀行帳戶;陳
文婷於113年7月8日受騙匯款後,被告始於113年7月10日受
指示臨櫃匯款予陳文婷第一銀行帳戶,並遭員警到場處理而
未完成匯款,因而主張被告在受指示臨櫃匯款之前,詐欺取
財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屬事後共犯,不應要求被告對原來已
經完成犯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
第103頁)。惟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受Telegram暱稱
「大黑」及「金剛狼」等人所邀,同意負責擔任匯款予他人
之出金車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暱稱「
大黑(1)」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大黑」於113年6月2
日招募被告擔任出金車手,而被告於同日23時49分傳送「是
沒啥問題啦,我現在的工作也很爛,時間到了我也要烙幹了
」、「目前我是晚班啦,白天比較有空」等文字(警卷第93
頁、第94頁),益徵被告自113年6月2日即同意負責擔任匯
款予他人之出金車手工作乙節,至為顯然。又坊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假投資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偶爾出金匯款
「假獲利」予被害人,以掩飾自己犯罪,降低被害人警戒心
,延緩被害人報警及通報警示凍結人頭帳戶之時間,乃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若有人
不願親自匯款予他人,反而提供報酬而交付現金供他人持以
臨櫃匯款,衡情應可預見係與財產犯罪有關,被告取得詐騙
集團成員所交付現金,並將該現金持以臨櫃匯款予被害人,
雖其所為未直接參與行騙,然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事先同意
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時待命聽候指示匯款,事後接受指示
前往臨櫃匯款出金,顯然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僅係內部分
工態樣之不同,目的均在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
施及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對本
案事實容有誤會,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每
次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
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
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匯
款至陳文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雖因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完
成匯款,然被告既於陳文婷受騙匯款前即同意擔任出金車
,並待命隨時聽侯指示前往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且陳
文婷既已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此部分犯行
即屬既遂,被告縱因警察到場而未能匯款「假獲利」予被害
人,此僅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之量刑問題,與本件犯行既遂
與否無關,併此敘明。被告與「大黑」及「金剛狼」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辯護人
復主張被告本件有自白及自首之情形(詳院卷第104頁),然
被告於警詢供述:「(問:你是否知道詐騙他人財物及擔任
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我知道,我的認識是要領他人
的錢才算是詐騙,我是給對方錢,我並沒有詐騙別人」(警
卷第12頁),顯然與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謂自首,乃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均有所不同。蓋被告於警詢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甚
至被告於偵訊仍堅持供稱:「我認為詐欺必需要去領錢的或
是收錢才是,而我是匯錢給別人」(偵卷第19頁),顯然被告
始終未曾承認犯罪事實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亦未曾申
告自己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有自白
及自首乙節,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既於警詢無承認犯罪事實
之情形,即已足認定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請
求函詢移送單位提供最初抵達現場之員警姓名並傳喚作證以
證明被告有自首情形,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
之事項,併此指明。被告於被害人黃琬眞及陳文婷匯款前事
先同意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即待命等侯指示前往出金,事
後接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而分別對黃琬眞及陳文婷出金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
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同意負責擔任匯款
「假獲利」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工作,考量被告係於被害人
黃琬眞及陳文婷匯款前事先同意擔任出金車手工作,隨即待
命等侯指示前往出金,事後接受指示前往臨櫃匯款而分別對
黃琬眞及陳文婷出金之行為態樣,並以此方式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考量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被告因警
察到場而未能匯款「假獲利」予被害人之情節,復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與所犯他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附 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編號 3、4所示現金,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匯款「假獲利」 予被害人之出金款項;編號5所示匯款申請書,為被告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供匯款給被害人陳文婷所用,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院卷第88頁),並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均各屬供上開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28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87頁),並有繳款收據 可憑(院卷第16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8元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院卷第88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 稱本案犯罪獲利為每日獲得1,000元(警卷第12頁),雖於本 院審理翻異前詞而改辯稱所得為匯款金額0.0035%,事實欄 一㈠所示行為之報酬為28元,並舉被告於另案供述及另案證 人吳品濬及周彥儒證述為憑(院卷第86頁、第87頁、第139頁 至第153頁),然證人吳品濬及周彥儒均係證稱自己報酬之計 算方式,能否據為被告報酬計算方式,已屬有疑,而被告另 案自己供述不能據為被告本案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業已 於警詢供稱本案犯罪獲利為每日1,000元,經核被告與暱稱 「大黑(1)」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大黑」於113年6 月2日23時41分傳送「…1天車馬費1000塊,補助你的油錢及 車輛保養的…」等文字訊息(警卷第93頁),互有相符,堪 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其報酬為每日1,000元,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匯 款之際即遭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匯款,堪認當日工作尚未完成 即遭查獲,應認當日尚未領取報酬1,000元即遭查獲,故本 案犯罪所得應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6月24日及26日受指 示臨櫃匯款,共計2日,每日報酬1,000元,共計2,000元, 扣除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8元,則尚有1972元(計 算式:2,000-28=1,972)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之款項並匯予黃琬眞及陳文婷,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 付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洪震原IPHONE14PRO MAX 1隻 2 洪震原IPHONE7 1隻 3 面額壹仟元現鈔 76張 4 面額伍佰元現鈔 2張 5 收款人陳文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 6 戶名張淑華之無摺存款存款單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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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