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8號
KSDM,114,金訴,12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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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夏和堃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蔡永德



吳岳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孫于昌


被 告 許又壬


常立德


賴友賢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號、112年度偵字
第2587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41653號、1
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夏和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蔡永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岳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孫于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又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常立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8、60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友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李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9、12、13、14、15、17、 20、23、24、27、30、34、35、36、38、39、41、42、43、46 、54、56、58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 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霖鴻(原名鄭建宏,下稱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 岳庭、孫于昌、許又壬、賴友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



(通緝中)陸續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許又壬、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第400號判決在案 ),鄭建宏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作為集團指揮角色, 先招攬夏和堃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招攬許又壬擔 任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夏和堃另招攬蔡永德、吳 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蔡永德再招攬孫于昌協助看顧及 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私行拘禁之對象包含游宗翰、柯森沅 、楊茂詠、李宥銘、邱武烽、黃家輝、吳堉豐、朱彥儒、郭 政宗【下稱游宗翰等9人】、潘承佑、黃士豪等11人【下稱 游宗翰等11人】,其中潘承佑、黃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係鄭 建宏與他人所犯,與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無涉 ,詳後述),另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車手, 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往銀行開戶 ,另李嘉宏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 社(下合稱趁鱻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 。夏和堃、許又壬、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常立德、賴 友賢、李嘉宏等人即以前揭分工之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而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透過不詳人士誘 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 金區市○○路000號),或高雄市○○區○○○○0號即高雄85大樓內 之不詳旅館等處,並由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 翰等9人;另鄭建宏與洪國誌(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間, 將潘承佑、黃士豪誘引至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九如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而由洪國誌及不詳之人負責看 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夏和堃並架設網路監視 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 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以此方式剝 奪其等行動自由,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 開而遭夏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 ,亦遭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㈡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與許又壬、賴友 賢、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期貨、石 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 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 項流向上口企業有限公司(該帳戶由劉美君申辦,下稱上口 公司)或趁鱻公司或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 ,由鄭建宏、許又壬於111年4月尋覓陳昱淮配合登記擔任負 責人,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 手提領後上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鄭建宏與許又壬、常立德(上列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2號判刑在案)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由鄭建 宏於111年3月間,指示許又壬將鄭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 鑫隆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許又壬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應允 擔任高鑫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陳昱淮便透過許又壬交付 其身分證、印章予鄭建宏,再由鄭建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黃玉桂於111年4月14日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 昱淮及更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 ),用以收受不詳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即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以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萬元至高鑫隆中信 帳戶;同日12時27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55萬元至高鑫隆中信帳戶等無合理來源,且 與鄭建宏、許又壬、常立德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鄭建宏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確認上述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許又壬於 同日12時16分許,駕車搭載常立德前往中信銀行青年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常立德臨櫃提領上開49 萬元款項;復由常立德於同日14時21分許,駕車搭載許又壬 前往同一分行,由許又壬冒用黃柏睿(另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使用黃柏睿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欄位,偽簽「黃柏睿」署名1枚 ,以表示黃柏睿有意自高鑫隆中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之意



,並向該分行櫃檯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誤信黃柏睿為辦理 臨櫃提款之人,足生損害於黃柏睿及忠信銀行管理存款之正 確性。惟因銀行行員於取出上述55萬元欲交付許又壬之際察 覺異狀,乃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至16所示之 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被告鄭建宏、夏和堃、蔡永德、 孫于昌、吳岳庭(下稱被告鄭建宏等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鄭建宏等5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 鄭建宏等5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 排除之列。至被告鄭建宏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 鄭建宏等5人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鄭建宏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夏和堃說要



賣簿子,但我沒有在收簿子,我只是告訴夏和堃如果要做偏 的就去找許又壬,我才會介紹夏和堃與許又壬認識,之後的 事情就是他人自己去處理,至於暱稱「萬三」之人於TELEGR AM傳送的名單可能與貸款有關,之後許又壬拿了1支工作機 給我,又把我加到他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的群組,另夏和堃 問我控制不住提供帳戶的人要如何處理,後來是夏和堃要我 陪他去彌陀找蔡永德,我絕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 查:
 ㈠以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供述在卷,或為被告鄭建宏所不 爭執,或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夏和堃(偵三卷第409至415頁) 、許又壬(偵四卷第491至497頁)、蔡永德(偵二卷第81至 85頁)、吳岳庭(偵三卷第287至291頁)、常立德(追加1 他二卷第81至87頁)、賴友賢(偵一卷第499至501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游宗翰等11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在卷(出處均詳見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⒈被告夏和堃在某犯罪組織負責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 被告許又壬擔任該組織監控手之管理者及提款車手,嗣被告 夏和堃另招攬被告蔡永德、吳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被 告蔡永德再招攬被告孫于昌協助看顧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游宗翰等11人,另被告常立德、李嘉宏、劉美君則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賴友賢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拘禁地點及前 往銀行開戶。
 ⒉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吳岳庭、孫于昌於111年5月間,先透 過不詳人士誘引游宗翰等9人分別至前揭旅館,並由被告夏 和堃、蔡永德、孫于昌輪流看管游宗翰等9人,另潘承佑、 黃士豪於同年5月亦遭誘引至前揭旅館,而由洪國誌及不詳 之人看管潘承佑、黃士豪,使之不得外出,被告夏和堃並架 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被告吳岳庭則協助為游宗 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 等,游宗翰等人遭拘禁期間,李宥銘曾擅自離開而遭被告夏 和堃等人帶回毆打,另吳堉豐受監控期間情緒不穩,亦遭被 告夏和堃等人毆打前往就醫。  
 ⒊被告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軟體或交易平台,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佯 稱投資股票、期貨、石油、黃金、美元指數、虛擬貨幣或娛 樂城獲利可期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 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等遭詐騙款項再陸續流向上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



各層帳戶,最終多數款項流向上口公司、趁鱻公司、高鑫隆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提領後上 交該詐欺集團。 
 ㈡被告鄭建宏於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所為前 揭妨害行動自由、詐欺及洗錢犯行,立於指揮者之角色,業 據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於112年4月19日結證稱 :鄭建宏於111年3月間請我照顧他的人的生活起居,起初他 沒有說明白,是後來才知道這些人是人頭帳戶申設人,要控 管這些人,不要讓這些人跑掉,並買三餐及接送人員,85大 樓的房間是我去承租的,租金是我先墊再向鄭建宏拿,租金 一天1600元至1700元,前後控管20至30人等語(追加1他二 卷第256至257頁);復於112年9月28日結證稱:鄭建宏於11 1年3、4月間跟我說希望我幫他顧人,要我幫忙買飯進去, 鄭建宏一開始沒有特別交代不能讓這些人離開房間,過兩三 天後,鄭建宏就有交代不能讓這些人亂走,他們要去哪裡要 向鄭建宏回報,那時我就有問鄭建宏為何要這樣做,他說這 些人是賣簿子的人,鄭建宏把薪水給我,由我來轉交,鄭建 宏有把我拉進去一個飛機的群組,拉我的人是「萬九」,就 是鄭建宏,鄭建宏要求要統計人數,可能是怕有人跑掉,鄭 建宏有提過「胖仔」(即被告夏和堃),鄭建宏跟我說把東 西拿給胖仔,並給我胖仔的FACETIME,就是叫我把工作機及 監視器拿給胖仔,我與胖仔聯絡的手機也是工作機,我會與 常立德一起去領錢,常立德是鄭建宏找來看管我的,避免錢 被我吃掉,鄭建宏叫我與常立德去領錢,並叫我教常立德如 何領錢,鄭建宏會在早上問我在哪裡,會叫我去某路找1台 他指定的車子,上車去拿簿子與大小章,我每次領錢都是拿 高鑫隆公司的簿子與大小章,我都是臨櫃領錢,每天大概1 筆或2筆,領完之後就打電話跟鄭建宏聯絡,鄭建宏會跟我 說去哪裡交接,一樣是什麼路上什麼車子與車牌,並拿去車 上交接,將高鑫隆公司的簿子、印章及領到的錢交給車上的 人,每次來的人都不同,鄭建宏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會給我酬 勞,每次幾千元或1萬元等語(偵四卷第491至492、494至49 6頁);另於113年4月11日結證稱:鄭建宏一開始要我找人 幫忙買飯、訂房間,並沒有說要幹嘛,當時有人跑掉,鄭建 宏叫我賠20萬元,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說是要收人頭戶, 要把人頭戶的簿主控制在房間內,我沒有賠他20萬元,鄭建 宏就叫我繼續做,再從賺的錢裡面扣,當時使用FACETIME、 飛機聯絡,但手機一直換,過一陣子鄭建宏就會收走等語( 追加1他二卷第150頁);又於113年10月21日證稱:111年4 月、5月間,曾受鄭建宏指示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站店、九



如店擔任詐團監控手之工作,所監控的對象,就是人頭帳戶 提供人,我是受鄭建宏的指示,載他們到飯店住。鄭建宏有 給我工作機,用FACETIME打電話連絡,鄭建宏給監控手是一 天2000元,我1個月2萬多元,監控人對我,我再對鄭建宏等 語(追加2偵四卷P158-159),核與證人夏和堃於112年8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是要請鄭建宏介紹我去賣簿子,但 因為我線上約定辦不出來,可能無法賣簿子,我問鄭建宏有 沒有缺人,鄭建宏就介紹我去85大樓看顧賣簿子的人,鄭建 宏介紹1個阿弟仔(即被告許又壬)給我認識,這個阿弟仔 在85大樓這邊,後來我去85大樓找阿弟仔,請他幫我處理簿 子的事,但我的線上約定辦不出來無法賣,我就問阿弟仔可 不可以去那裡工作,阿弟仔說他們人手不夠,我當天就在那 邊工作了,當時就有看到阿弟仔在看顧3、4個賣簿子的人等 語(偵三卷第278頁);及112年8月11日及23日結證稱:我 聽鄭建宏說他有在收簿子,且賣給他簿子不會卡到刑案,頂 多就是簿子被封控,我那陣子沒工作需要錢,所以跟鄭建宏 說要賣簿子給他,鄭建宏跟我說如果沒錢,不如幫他去顧人 ,要顧的就是賣帳戶的人,一開始是用臉書與鄭建宏聯絡, 在我答應幫鄭建宏顧人後,鄭建宏拿給我1支IPHONE手機當 作工作機,鄭建宏說按照人數與天數算錢,所以我會記錄每 天總共多少人,並記錄在工作機,鄭建宏也知道送了多少人 來,我統計人數是為了確認鄭建宏給我的錢是否正確,只有 在顧的人有發生狀況時才需要跟鄭建宏講,後來有1位賣帳 戶的人憂鬱症發作,我有向鄭建宏回報該人在作亂,鄭建宏 說會請收簿子的人處理,後來鄭建宏叫了3個年輕人過來拿 小支的鋁棒毆打該人,事發後鄭建宏換另1支工作手機給我 ,後來我把工作手機遺失,鄭建宏就用FACETIME打給我自己 的手機聯絡,後來因為孫于昌出事,我與鄭建宏去找蔡永德 ,是鄭建宏開他的白色BMW載我去的,我跟蔡永德說鄭建宏 是我的上線,蔡永德說孫于昌交保的錢是他媽媽借來的,詢 問鄭建宏可否幫他支付,但鄭建宏反問說要確認孫于昌什麼 都沒說,要孫于昌證明他什麼都沒說才願意出錢等語(偵三 卷第410至412、414、431頁);與本院審理中證稱: 顧人就 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要看管他們,買飯給他們吃。一起做 這件事情的人有蔡永德、吳岳庭、許又壬、孫于昌、鄭建宏 ,「龍行天下」是許又壬就是阿弟仔,鄭建宏有給我一支IP HONE作為聯絡使用的工作機,看管這些人頭時曾有出狀況, 也有打電話跟鄭建宏回報。找蔡永德、吳岳庭來顧人之事, 有向鄭建宏回報,薪水工資發放及租金都是鄭建宏拿現金給 我,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阿弟仔」不是老闆,鄭建



宏說我有問題時打給他,他就幫我聯絡人,幫我處理,錢都 是他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鄭建宏是上線。工作機也是鄭建宏 拿給我,之後他又拿回去了,聯絡不到許又壬會找鄭建宏, 找到誰都沒關係,把事情交代就可以了,警局和偵查時期跟 鄭建宏的交情是不錯等語(院卷二第378、382、385、388、 390至392頁)均相符,足認其2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關於被告鄭建宏與被告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部分,被告鄭 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夏和堃,在服刑時又遇到,他在疫情期間過來找我辦貸款, 後來貸款沒有過,在我做貸款工作的時候許又壬來找我辦青 創貸款沒過,後來他有帶很多客戶找我辦青創貸款,另夏和 堃說想賣帳戶給我,我就在111年上半年介紹夏和堃與許又 壬接洽,他們聯繫不上就會找我幫忙聯絡,許又壬會傳送要 賣帳戶者的訊息給我,要我轉傳給夏和堃,我有特別跟夏和 堃說是許又壬要我轉傳的,我比較常與許又壬聚會,較少與 夏和堃聚會(警三卷第47、49、54、59頁,偵四卷第305至3 08頁,聲羈四卷第24頁),核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於偵查 中證述其等與被告鄭建宏相識及交往之情節均相符,可見證 人夏和堃、許又壬均曾因貸款之需而求助於被告鄭建宏,且 證人許又壬後續介紹諸多客戶予被告鄭建宏,而被告鄭建宏 與證人夏和堃、許又壬之關係雖非異常密切,但亦未曾因金 錢或其他因素導致關係生變或結怨,足認證人夏和堃、許又 壬應無故為不實不利證述誣陷被告鄭建宏,並自陷偽證罪責 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被告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5時許,在 85大樓32樓7號房為警查獲後,被告許又壬隨即聯繫被告鄭 建宏,並告以:「起床喔,出事了喔,先別睡了阿,很嚴重 」等語,且被告鄭建宏馬上回電與被告許又壬通話33分鐘及 1分鐘(共2通)乙情,有被告於聲羈庭之供述可佐(聲羈四 卷第25至26頁),如被告孫于昌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涉, 被告許又壬應無通知被告鄭建宏之必要,被告許又壬此舉適 與犯罪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其他成員儘速向上回報及商討如 何因應或與之切割,及免併遭查獲之常情相符。故證人夏和 堃、許又壬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另關於剝奪潘承佑、黃士豪行動自由部分,除據證人潘承佑 、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剝奪行動自由明確外,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友賢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被僱用去顧人(含黃 士豪、潘承佑),並買飯給他們,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是 許又壬開價1天2000元叫我做的,存摺是他拿去,交帳戶的 人知道可以拿錢,所以很配合,我是與洪國誌一起在那裡顧 人,還有帶他們去開戶及綁定約定帳戶等語(追加2偵一卷



第324頁,追加2偵四卷第71、128頁),核與證人許又壬於 偵查中陳稱:我有指示賴友賢洪國誌在奇異果飯店高雄車 站店、九如店擔任監控手,他們監控的對象是人頭帳戶提供 者,我叫他們買便當給人頭帳戶提供的人吃,叫他們人在房 間裡,他們不可自己出去,我是受鄭建宏指示的,鄭建宏有 給我工作機,我用FACETIME打電話聯絡,監控手1天2000元 ,我1個月2萬多元等語相符(追加2偵四卷第158至159頁) 。而證人許又壬係被告鄭建宏招募擔任監控者之管理人,業 經認定如前,且潘承佑、黃士豪遭拘禁之期間與游宗翰等9 人重疊、遭拘禁手法相同,足認被告鄭建宏同為潘承佑、黃 士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揮者。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 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 。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 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 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經查,被 告鄭建宏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 組織,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並下令被告 許又壬、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賴友賢等人, 由渠等管理監看車主、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開戶、 購買三餐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發放監看者薪資,及指示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詐欺集 團等(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自白如事實所示之分工情形,詳 後述),而為達成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任務,得對被告許又壬、夏和堃等人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依前揭說明,被告鄭建宏顯與僅聽取 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足見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 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至少為指揮者之角色。另參以證人夏和 堃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還沒有去顧人時,我跟鄭建宏去酒店 喝酒,當時有一個年輕人長得很帥,鄭建宏向我介紹這位年 輕人是他的上線,當時有講到這個年輕的名字,但我忘記了 ,不過我記得這個年輕人,我於108年在高二監執行時,跟 鄭建宏同工廠,且他曾經找我要過新制服,所以我有點印象 也是這次跟鄭建宏去酒店喝酒,才知道他有在收簿子等語( 偵三卷第414頁),已難排除在被告鄭建宏之上尚有更高層 之成員,而缺乏證據足認被告鄭建宏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鄭建宏具有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 間」人員安排之權,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 故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鄭建宏為具有「主持及操縱」犯 罪組織之人,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鄭建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許又壬於審理時亦 附和其詞,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叫我找人去顧人,本案與鄭 建宏無關,當初是警察拿鄭建宏手機截圖給我看,我就隨便 交代1個人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陳稱:在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T ELEGRAM與暱稱「萬三」、「沈萬酒」對話提到名單的訊息 內容,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如果沒記錯,應該是胖仔傳給我 ,然後我再轉傳給許又壬,因為他們有時會突然轉給我,然 後叫我幫忙轉傳等語(警三卷第55至56頁),而暱稱「萬三 」、「沈萬酒」傳送給被告鄭建宏的名單均係提供人頭帳戶 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人,如上開犯行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不 論是被告許又壬或是夏和堃,應無自曝犯行與無關之第三者 ,增加遭人舉報而被查獲之風險。何況,被告許又壬、夏和 堃已有通訊軟體可互相聯絡,只要自行傳送訊息給對方即可 ,應無再透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之必要,此益徵暱稱「萬三」 、「沈萬酒」之人係回報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名單及拘禁期間 之訊息予被告鄭建宏無誤。
 ⒉被告鄭建宏於聲羈訊問時陳稱:許又壬在對話中叫我不要再 睡了,一定是許又壬聯絡不到夏和堃,可能是他們兩邊配合 出了什麼事情很嚴重,所以急著找我,看看有沒有辦法聯絡 到夏和堃,我就一直問許又壬到底發生什麼事,反正一直在 瞭解他們的過程,後來我有打給夏和堃,我也聯絡不到人, 所以後續又打給許又壬跟他說找不到夏和堃等語(聲羈四卷 第25至26頁)。而被告許又壬聯絡被告鄭建宏之原因係被告 孫于昌於111年6月2日凌晨5時許,在85大樓所承租之房間被 查獲,如被告孫于昌監管之行為與被告鄭建宏無涉,被告許 又壬大可直接以各種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夏和堃,根本無須透 過被告鄭建宏轉達,且被告鄭建宏透過被告許又壬之說明得 知上情後,未免無端被波及,實無多事詢問內情並代為聯繫 被告夏和堃之必要,足認被告許又壬係向被告鄭建宏回報成 員出事甚明。
 ⒊被告鄭建宏於警詢時供稱:許又壬曾經把我加到1個群組,裡 面不止1個叫「萬三」、「沈萬三」,且曾在該群組看過他 們討論控制人頭帳戶、指揮他們去領錢等訊息,我也確實跟 「萬三」聯繫過,確認他就是許又壬,該群組大約有10多人 等語(警三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鄭建宏加入之該群組既



為拘禁人頭帳戶者有關之群組,顯然是為犯罪行為互相討論 分工有關,若被告鄭建宏非犯罪成員之一,被告許又壬實無 邀請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加入之必要,且若被告鄭建宏真與該 犯罪無關,大可自行退出該群組自清,而非如其所言繼續留 在群組中閱覽被告許又壬與他人討論控制人頭戶之必要,可 見被告鄭建宏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甚明。
 ⒋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陳稱:夏和堃來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我就介紹他去做控人的事情,我知道許又壬在 做控管人頭帳戶,我就把許又壬的聯絡方式給夏和堃,後來 夏和堃有問我這些人頭帳戶的人控制不住怎麼辦,我叫他去 找許又壬,夏和堃有提到發生打人的事情,他說那兩個在作 亂的人很吵,他有恐嚇那兩個賣帳戶的人,說嚇一下就不吵 了等語(偵四卷第412頁)。如被告鄭建宏所言被告許又壬 是私行拘禁之主腦,則在提供人頭帳戶者情緒不穩時要如何 處理,被告夏和堃自應請示被告許又壬,而非被告鄭建宏, 亦無向無關之被告鄭建宏報告其處理方式之理,足認被告夏 和堃是基於受只是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向被告鄭建 宏回報出了某些狀況及其處理方式,以便獲取被告鄭建宏之 認同,可見被告鄭建宏係下令控管之人。
 ⒌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供稱:夏和堃說他們出事情的弟弟出來 了(即被告孫于昌獲交保),要我找工作或安家費給這個弟 弟,且夏和堃說電話裡不要講那麼多,要我跟他先去見蔡永 德,所以我就跟他去找蔡永德見面等語(偵四卷第405頁) 。如被告孫于昌涉案與被告鄭建宏無關,且被告許又壬為主 事者,被告夏和堃理應找被告許又壬給個交代,被告鄭建宏 本無須理會,豈有要求無關之被告鄭建宏為其找工作或給予 安家費補償之理。參以證人夏和堃於審理中證稱:孫于昌出 事後,有跟鄭建宏回報,鄭建宏提醒我叫其他人刪資料等語 (本院卷二第385頁);及證人蔡永德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 孫于昌被抓時,我問夏和堃如孫于昌出來了是否要處理,夏 和堃說叫我約孫于昌出來一起談,他會找幕後的老闆一起來 ,但孫于昌不敢出面,過兩三天夏和堃就跟幕後的老闆來彌 陀找我,過程大概5分鐘,只有問說要不要讓孫于昌過去跟 他們一起工作,也沒有要處理孫于昌的事,夏和堃鄭建宏 是幕後老闆,我問夏和堃要如何處理孫于昌3萬元交保金的 事,幕後老闆就閃爍其辭,一直迴避假裝在講電話(偵二卷 P84至85、92頁,本院卷二P426、427、429頁),足認被告 鄭建宏與夏和堃驅車前往與被告蔡永德見面,係因被告蔡永 德介紹過來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即被告孫于昌)交保 獲釋後,被告蔡永德認為介紹其加入之人(即被告夏和堃



應給個交代,而被告鄭建宏乃係事主,故被告夏和堃轉達上 情予被告鄭建宏,並陪同被告鄭建宏與被告蔡永德見面商討 被告孫于昌交保金之問題,而向被告蔡永德介紹被告鄭建宏 為其上線(即實際應負擔交保金之人)至灼。   ⒍證人許又壬於偵查中迭次結證被告鄭建宏為其老闆,依照被 告鄭建宏指示行事,包括提領高鑫隆公司帳戶之款項、看管 人員,並由被告鄭建宏支付薪水,而其斯時之陳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 ,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鄭建宏之壓力,且核與證人 夏和堃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許又壬 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鄭建宏之證述,顯 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建宏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夏和堃、蔡永德、孫于昌、吳岳庭、許又壬、賴友賢、 常立德、李嘉宏(下稱夏和堃等8人)部分       ㈠上開事實,被告夏和堃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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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