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銘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 之特定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並本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可能隱匿詐欺集 團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暱稱「花蜜.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8日間某日許,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花 蜜.靜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許 家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許睿澤、陳威宇、胡志勲,致許睿澤等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許家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許家銘即依「花蜜.靜怡」 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ACE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帳戶,再將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花蜜.靜怡」指定之「HEPOJX 」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之效果。嗣因許睿澤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澤、陳威宇、胡志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頁),核與告訴人許睿澤、陳威宇、胡志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3頁), 並有被告許家銘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1至174頁)、被告 與暱稱「花蜜.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5至183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餘書、物證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僅與暱稱「花蜜.靜怡」1人 接觸,其主觀上應僅有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併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 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審理時始自白,無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 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不具有詐欺告訴人犯意,就詐欺犯罪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然被告於審理中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業已認罪,本院亦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關於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主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 云,惟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操作使用, 而係將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自行操作轉帳至其AC E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帳戶,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花蜜.靜怡」指定之「HEPOJX」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 無論是「提領」或是「轉帳」,均已係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㈣被告與「花蜜.靜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睿澤、陳威宇、 胡志施以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被告多次轉帳各告訴人受騙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得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否認、審理時坦承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花蜜.靜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匯入帳戶之贓款 轉帳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調解, 及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等情,再兼衡被告轉帳之款項數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是被告有管領、處分該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又查告訴人等 受詐騙匯入該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經被告全數依「 花蜜.靜怡」指示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得好處,「花蜜.靜怡」說會有紅 利,當時網站有紀錄紅利,但現在沒有了,因為網站沒辦法 進去,我也沒辦法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38頁),是被告 實際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帳戶,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然審酌該銀行帳戶並非違禁物,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睿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LINE暱稱「李珍香」聯繫許睿澤,並介紹「HEPOJX」投資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可以得到高獲利云云,致許睿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2月8日20時53分許 5,000元 被告許家銘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21時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應係被告於ACE交易所之帳戶) ⑴告訴人許睿澤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至7頁) ⑵告訴人許睿澤提出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許睿澤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12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15頁) 112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5萬元 2 陳威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e La」聯繫陳威宇,並介紹「HEPOJX」投資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可以得到高獲利云云,致陳威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陳威宇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陳威宇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31頁) 3 胡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以LINE暱稱「何曉雨」聯繫胡志勳,並介紹「HEPOJX」投資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可以得到高獲利云云,致胡志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胡志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 ⑵告訴人胡志勲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3、157頁) ⑶告訴人胡志勲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6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 112年12月15日17時39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許家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