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瑋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99、180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駿瑋與葉冠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沈駿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先由沈駿瑋提
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冠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5時1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ce」之人,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啟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啟全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層轉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由沈駿瑋將款項領出後,
轉交予葉冠廷,而藉此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之說明: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沈駿瑋(下稱被告)之住、居所、提領及轉交款項
地點均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表所示第一、二層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行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兩間分行均位在臺南
市;告訴人劉啟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地、匯款地
則各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區等地,上揭地點具非高雄市,
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非位在本
院管轄區域,惟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一併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本院審理中)等人乃共犯關係,而陳
祈有、蔡育樺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
育樺等人共犯一案,本院自可據此取得管轄權,縱經實質審
理認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17
頁;金訴卷第17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影二卷第271頁至第275頁),並有劉柏宏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一卷第127頁)、陳建華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一卷第151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影五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被告提款
畫面(影二卷第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二卷第263頁
至第267頁)、扣押物品清單(影八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翻
拍照片(影八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影二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堪認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朋友朱伯
勳本身就是從事二手車買賣的,且我跟他認識至少7年有了
,所以我很信任他,當時他跟我說他朋友要賣車,然後他老
闆要匯一筆錢(當時聽他說是100萬元左右,詳細多少我忘
記了)進去他的帳戶,而當時他的帳戶不能夠使用,所以他
就有請我先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收錢,之後收到錢後,他就開
車載我去海佃路的台新銀行將錢(領出來是49萬)領出來並
交付給他。朱伯勳已經死了等語(影二卷第219頁;影四卷第
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稱錢是朱伯勳叫我去領,也
是交給朱伯勳,其實是葉冠廷叫我去領,領完也是給葉冠廷
等語(金訴卷第175、176、177頁),足見依被告之供述可知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命被告領款以及收受被告轉交
款項者,均為同一人,則被告是否可得知悉與其共犯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者,有除葉冠廷以外之人之第三人,實有
疑義。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為共犯關
係,惟查依卷內事證觀之,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雖亦有
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並轉交,而命其等提領及轉交款
項者,與給予被告指示提款並轉交者不同,足認檢察官係因
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同為本件之
告訴人,故認被告與上述二人為共犯關係。然被害人相同不
等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即為共犯,仍應視其等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能否預見該二人亦參與犯行
而定。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不認識該二人,被告於本件之犯
罪流程也未見該二人有所參與或涉入,且縱命同案被告陳祈
有、蔡育樺提款並轉交者與葉冠廷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亦不
能據此即認被告可得認識有除葉冠廷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
,是被告能否預見尚有上述二人涉足本案,不無疑義。又卷
內其餘事證具不能用以認定被告已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
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主觀
上僅與葉冠廷共同為本件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尚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
告於本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詳後述),所犯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
第35條第2項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冠廷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為本院
所不採之理由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10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葉冠廷指示,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葉冠廷使用,再提領告訴人匯入其中的款項並轉
交,以致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並匯出的款項順利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告訴人之損失追回難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表示不需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未
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乃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
,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所受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除本件外
,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
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匯出經層轉進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葉冠廷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欠葉冠廷10萬元,領一次錢讓我扣5,000 元,本件我獲得免除5,000元的債務等語(金訴卷第177頁), 該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然嗣後被告改稱監所帳戶內無餘額 無法繳交,此有繳回犯罪所得意見書1份可考(金訴卷第211 頁),是該未扣案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人 111年1月25日11時47分/50萬元 劉柏宏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49分/49萬9,900元 陳建華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52分/5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2時22分/49萬元 沈駿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