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定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定榮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江定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
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翁建棋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
113年8月2日0時41分許(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揆諸前
揭說明,該時點既為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亦應係本件被告
之行為時點,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13年8月2日0時41分許,業如上述,是
被告行為時法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判決固誤為新舊法比較
,然經比較後,亦認本件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論罪
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自無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審科刑部分之理由暨科刑審酌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
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翁建棋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181-182頁),犯後態度
較原審為佳,是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應有所變更,原審
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
建棋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黃俊杰、楊立群
達成調解,目前亦未能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翁建棋所受損
害(院卷第121、183、204頁);又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04頁)、告訴人翁建棋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115、205頁),告訴人 翁建棋亦具狀為被告請求宣告其緩刑(院卷第179頁)。然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黃俊杰、楊立群 所受損害或取得渠等諒解,亦尚未依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 人翁建棋,且被告原先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待提起上訴後 始坦承犯行,仍已致司法資源相當之耗費。則以此等情狀而 言,本件若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 對告訴人黃俊杰、楊立群亦非公平妥切,併衡以公訴檢察官 同認被告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翁建棋,不宜宣告緩刑(院卷 第20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