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7號
KSDM,114,金簡上,6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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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637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簡上卷第
68、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本
判決附件】)。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9、96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華
(由警方另案偵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擔任車手及監
控車手,本案被告與黃品華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係因
警方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員警至現場埋伏而逮捕被告,本件
未遂情狀並非出於被告或黃品華有提供任何協助、或被告臨
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
無差別;且員警埋伏並抓緊時點逮捕,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
之優惠依據,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是在罪責評價上
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事由。原審判決認單純因告訴人一方
報警而逮捕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未遂犯結果,刑度量處之
利益全歸於被告,該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洽。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
產損害,被告二人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判決誤引以為被告減刑之依據,亦有適用法條不
當之違誤。㈢被告係屬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之正犯,原審
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有效給予必要之警
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似宜提高被告刑度等語。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被告屬未遂犯而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適用,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從而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並無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係刑
法第25條之一般未遂,與被告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犯行
之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本有不同,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
查緝,難以期待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之量刑
利益,仍應歸於被告。再者,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未遂犯係犯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
法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
有輕重區別,是原審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輕微為由,減輕其
刑,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認為原審以未遂犯減輕刑度係變
相懲罰勤勞之員警、及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度相當,而有不妥等節,然量刑本以行為人「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員警出勤與否並非與行為人責任相關之量刑因子
。又本件係屬未遂,且個案量刑因子並不相同,自無從泛以
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刑度與本件相當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亦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餘地,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揭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故依前揭裁定意旨,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 無犯罪所得,原審依上開規定而為減刑,應屬有據,檢察官 前揭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減刑相關規定 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當場 逮捕A04與車手黃品華」更正為「當場逮捕A04與車手黃品 華而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於翌日與車手黃品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 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黃品華、「青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與「青衛」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 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A04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警方另案偵辦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 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A04則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詎A04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青衛」、「正勛」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 術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 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再儲值始可撥款獲利金 額云云,A02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A02仍配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青衛」指示A04與車手黃品華於1 12年10月25日14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A02 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警現場埋伏,當場逮 捕A04與車手黃品華(因橫紋肌溶解症發作送醫,警方另案 偵辦),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青衛」、「正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A02收款40萬元,惟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詐款予被告及車手黃品華,經警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衛」、「正勛」、車手黃品 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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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