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閆心正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
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
5、59、139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依據之
法律均無意見,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證據取捨,既與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為錯誤、坦承犯罪,原判決
宣告之刑過重,又被告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盡力彌補,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金簡上卷第5至7、69至71頁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己○○(即代號AV000-B112283)
、甲○○、丙○○、丁○○等人調解成立,各分6期給付,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己○○、甲○○、丁○○首期調解款項,
另已給付丙○○2期調解款項,此有調解筆錄2份、存款憑條4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丁○○存摺影本(金簡上卷第85至
86、111至112、173至183頁)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並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有5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高低;斟酌被告終能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己○○、甲○○、丙○○、丁○○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部分分期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就告訴人戊
○○部分,雖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其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可佐(金簡上卷第10
3至107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洗
碗工時薪約19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與孫女同住承租
之社會住宅之經濟生活狀況(參金簡上卷第71至79、1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85至187頁),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嗣經 安排調解程序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己○○、甲○○、丙○○、 丁○○等4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該4人於調解成立後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金簡上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是本院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願與告訴 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以及部分告訴人之意願,堪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 如期履行其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 付上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金簡上卷第85至86、111至112頁) 1 乙○○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 2 乙○○應給付甲○○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 3 乙○○應給付丙○○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給付丁○○1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給付違約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