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8號
KSDM,114,金簡上,3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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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錡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文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葉文錡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敬文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5月17日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金
簡上卷第211至212頁),嗣於114年6月30日與告訴人劉蕊
成調解,當場賠償3萬元(餘款12萬元分期履行)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23至224頁),則此部分攸
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改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告訴人盧瓊瑤部分,原審判決已
敘明告訴人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
或轉匯,及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等語,則此部分事由迄本案審理時並無不同,尚無
足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
已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之金額、
犯後態度、未填補損害之結果等情,是關於被告未賠償告訴
劉蕊之損失一節,已經原審判決詳加審酌,且被告本案屬
於幫助他人犯罪,復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及告訴人
盧瓊瑤部分量刑時應審酌洗錢未遂之情狀,況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劉蕊達成調解,要如前述。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
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明顯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僅賠償告訴人陳敬文劉蕊部分損害,未能賠償其
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告訴人共7人受騙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額非少,及其中告訴人盧瓊瑤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
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
障礙情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23至26頁、第97至158
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之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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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