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0號
KSDM,114,金簡上,3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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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至2824號、113年度
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羽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邱羽蕎已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他人若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簡○○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羽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金簡上院卷第171頁、第2
13至21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
五卷第41頁,金簡上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
至17頁、第179至180頁、第201至204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
,偵二卷第33至41頁,偵九卷第34至36頁,偵十卷第9至15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5至
23頁)、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
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
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
較之列。從而,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5年之刑度,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雖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
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金簡上院卷第9
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
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幫助詐騙之金
額自45萬元至530萬元不等,人數非少,金額非微,且原審
量刑當時被告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
解,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刑度
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罪責程度。基上,原
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於新舊
法比較時誤一併審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另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繳交犯罪所得而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被害人范○○分別
達成和解及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影本
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05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四卷第21至22頁),依前揭說 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五卷第41頁), 且已繳交至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金簡上院卷第9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向簡○○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6435號卷第36、37、40至61頁) 2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向黃○○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60萬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34401號卷第51至55頁) 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瑤」向黃○○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 10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1時27分許 ①330萬元 ②20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6、55至117、183至199頁) 4 被害人 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范○○佯稱:於「富達」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陷於錯誤而透過同事王○○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28547號卷第73、83至95頁) 5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予李○○,俟李○○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江圓月」、「雅琪」、「百合」(富達財務)(聲請書誤載為「匯鋮客服NO.1」,應予更正)向李○○佯稱:下載APP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44分許 175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113年偵字775號卷第49、51頁) 6 被害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廖婉婷助理」向劉○○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45萬元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13年偵字375號卷第45、54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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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