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2號
KSDM,114,金簡上,2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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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鍾雅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至七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論罪科刑部分外,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鍾雅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詳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自斯時起
,與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106年6月27日起生效至113年8月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定刑

 ⑵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時法定刑)
 ②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⑵與本案相關之「減輕其刑」修正: 
 ❶112年6月16日起生效至113年8月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❷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❸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 
 ⑶與本案相關之「得減輕其刑」修正:
 ❶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是減輕後之
量刑區間為原刑最高度刑至減輕後最低度刑。
 ❷「行為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裁判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③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⑴113年8月2日前有效之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行為時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113年8月2日前有效之
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後,不得科以超過被告本案所犯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年。
 4.綜上,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法」之有
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5.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
;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之有期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綜合考量後,「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最高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
行為時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
法」之量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短,而較有利於被
告。從而,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對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後續之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對如附件一附表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後續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犯罪情
節較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本院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所為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
3、7、8、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七
所示,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5,0
00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其所
為量刑為妥適。
 3.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鄭宇超為由,認原審量刑未洽
,提起上訴,因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鄭宇超達成調解,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既有前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等瑕疵,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
致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且已積極參與調解、賠償並獲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
3、7、8、10所示被害人之諒解,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參以被告提供之帳
戶數量僅有1個,所生財產損害如附件一附表遭騙款項欄所
示;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1.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 悔悟之意;被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其餘被害人則未於本案移付調解之調解期日或本 院之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中到庭,致被告因無機會與其調解 而未能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 之執行,將使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因被告立即受刑之 執行而更難依調解內容實際獲得賠償;緩刑宣告兼有獎勵犯 後態度良好之犯罪行為人努力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如令被告立即受刑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 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立即接 受刑之執行而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考量:⑴附件二至七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⑵被 告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⑶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非實 際下手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所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⑷現下詐欺、洗錢犯罪之分工細膩,實務上多以3人以上



之組織形式實行,而本案之正犯如以3人為例,被告因參與 本案所應負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 正犯3人與被告,合計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之情形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比例為25%,而依前述調解筆錄約定之 內容,被告如持續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依照前述調解筆錄約 定內容,自本案判決確定(即114年7月18日)起,於3年期 間內繼續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賠償金額總額約83 萬9,000元,佔前述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總金額195萬5,000 元之42.9%,亦佔如附件一附表所示被害金額總額308萬元之 27.2%,均已逾其內部分擔額;⑸於緩刑期間經過後,調解成 立之被害人仍可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其因調解成 立取得之債權,仍受法律之保障;⑹兼衡被害人損害受償權 益與被告自新、復歸社會之利益,參酌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本判決附件二至七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金,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張倍 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下稱康峰 彰等10人),致康峰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隱匿。嗣經康峰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鍾雅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網銀的帳密給對方, 因為我要辦貸款。起初我是FB上找貸款,我跟對方說要整合 車貸,「陳富貴」自稱代辦專員,他說要幫我整合車貸,我 向「陳富貴」說我的實際狀況,他說我的帳戶不漂亮,銀行 不會受理,說要幫我做帳戶讓金流流動,後來他介紹我LINE 暱稱「邱偉順」代書,「邱偉順」也是說要幫我做金流,方 式也跟「陳富貴」講的一樣,後來「邱偉順」說要出國10幾 天,將我轉介給LINE暱稱「李復華」代書,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欺的,我會提供帳戶是要整合貸款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 97至99頁);又告訴人康峰彰、郭瑞豐施旭展林美雪、 張倍福、李震宇、羅伊人、鄭宇超蔣秀雪楊芳怡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康峰彰等10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亦 經康峰彰等10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 人康峰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郭瑞豐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美雪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倍福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震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伊人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匯款請書、告訴人鄭宇超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蔣秀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楊芳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 至123頁),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李復華」間固 有提及要處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來要用合庫帳戶作金 流,但「陳富貴」說合庫的行員比較警覺,遇到有異狀就會 停掉;至於「邱偉順」在LINE中傳「黃小姐向妳訂購150萬 的商品 720公斤的大豆(50萬元)+2000斤的猴頭菇(100萬)」



,係對方怕我被銀行問綁定帳戶之事,如果銀行問要用這些 話回覆銀行;另外我回覆「等一下我要去第一銀行開戶,銀 行會問開戶用途應該如何說比較合適呢?」,係對方怕我開 銀行帳戶,銀行會質疑,我才問對方要如何回答比較好等語 (偵一卷第20、135至136頁),酌以被告為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 媒體所普遍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 衡情其於對方說出合庫行員比較警覺、遇有異狀會停掉帳戶 、對方教導以非真實說詞來應付銀行之際,理應能察覺對方 向其索取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不法使用,方有以上開說詞搪 塞銀行人員之必要,則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當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 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康峰彰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康峰彰等10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康峰 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康峰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峰彰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康峰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江沂欣」、自稱華經外務經理「許朝鑫」與告訴人康峰彰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 25萬元 被告鍾雅蕙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2 郭瑞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蘭」、「陳思玉」與告訴人郭瑞豐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3 施旭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22時28分許,以LINE暱稱「王仲良」、「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施旭展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68萬元 112年10月17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4 林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欣柔」與告訴人林美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25萬元 5 張倍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YOUTUBE與告訴人張倍福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6 李震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宇」、「劉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與告訴人李震宇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7 羅伊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佳佳」與告訴人羅伊人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 30萬元 8 鄭宇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肥勇俊」、「吳馨慈」與告訴人鄭宇超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9 蔣秀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澤晟資產」、「蔡雯」、「澤晟資產官方客服」、「V3股中求勝」、「陳宏宇」、「股吳國泰」與告訴人蔣秀雪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20萬元 10 楊芳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瑄Lisa」與告訴人楊芳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310號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康峰彰,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附件三】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郭瑞豐,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附件四】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施旭展,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附件五】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羅伊人,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附件六】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鄭宇超,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
【附件七】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楊芳怡,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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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