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4號
KSDM,114,金簡上,1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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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潘桂玲」之人,我跟她聊天後,她說要
回臺灣發展,要匯錢回來沒有帳戶,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匯錢
,寄放在我帳戶,回來臺灣後再向我索取,之後有個LINE暱
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主動加LINE跟我聯繫,對方
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匯功能,需要寄出提款卡給工程師處理,
並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後續還要我寄10萬元保證金證明
沒有洗錢,我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8時31分寄出
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該
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葉乃華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乃
華、張順德、被害人楊婉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葉乃華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對帳單、張順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害人楊婉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葉乃
華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
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
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
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
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
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
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
「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
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三)被告辯稱:我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係因為網路認識「
潘桂玲」,她說要自國外來臺灣做生意,國外有5萬美金要
到我帳戶,叫我先保管,後來有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勝豪
絡我,說我金融卡晶片有道密碼解不開,要我寄金融卡給他
,我寄出金融卡時,我帳戶裡有4萬元存款,那是先前我母
親過世的保險理賠金,我提領出來還給我大哥後,裡面還剩
4萬多元存在帳戶內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此有被
告所提出與「潘桂玲」及「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併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3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可憑。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8時31分前,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申
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之人(詳偵卷第19頁、第20頁);然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4
月16日早上9時10分54秒之前仍有存款餘額4萬156元,而該
存款餘額來源為112年10月26日匯入49萬6,680元,依本案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備註該筆匯款為「全球人壽
(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且之後僅於112年10月31日提
領46萬6,000元、112年12月19日提領9,300元,仍餘4萬餘元
,迄至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8時31分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
際,該帳戶仍餘存款4萬156元,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所辯伊寄出金融卡
時,帳戶裡有4萬多元存款,那是先前伊母親過世的保險理
賠金,我提領出來還給伊大哥後,裡面還剩4萬多元存在帳
戶內等語,確屬事實。衡情,倘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際,主觀上有預見將來會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因而有遭被害人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之可能,被告豈會
在其帳戶內仍留存4萬156元之存款。反之,從被告將郵局帳
戶金融卡寄出之際,郵局帳戶內仍留存自己所有4萬156元存
款之客觀事實,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確信不會發生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因而導致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存款之
情形,否則豈會將自己所有之金錢仍留存在該帳戶內,容任
自己所有之金錢遭警示凍結。再者,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後,該
帳戶內存款餘額4萬156元,也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
見被告亦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因而受有存款
內餘額4萬156元遭盜領一空之損害。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
係確信對方不會將郵局帳戶內款項盜領一空,始會放心交寄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既信任對方不會將自己留存
郵局帳戶內存款盜領一空,益徵被告亦相信不會發生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始會放心將自己的存款仍留在本案
帳戶內,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郵局帳戶不會發生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情形,而無預見將來會有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四)再由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10月26日經「全球人壽」匯入之
保險金46萬6,000元,且交易明細備註欄亦備註「全球人壽
保(跨行通匯自動入帳存款)」,顯然是被告平日經常出入使
用之金融帳戶。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
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
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
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郵局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
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
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領取保險金及存款利息,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至被告所提出與「潘桂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
9頁至第21頁,併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雖有傳送「我
知道,要不然昨天我怎麼會跟你說詐騙的事呢」等文字,然
觀察其完整對話文意脈絡,「潘桂玲」先傳送「我給你匯款
的事你不要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
,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不想被人家知道我有錢,
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親愛的知道嗎?」,被告始傳送「
我知道,要不然昨天我怎麼會跟你說詐騙的事呢」等文字,
顯然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的真意係指要保護好自己帳戶內的存
款不要遭別人詐騙,而非被告知悉將來存入郵局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騙而來之款項,是此對話紀錄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
四、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前述金融帳
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然從被告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後,該帳戶內
存款餘額4萬156元之事實觀之,被告應係對不會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乙情,深信不疑,始會放心仍將屬於
自己所有之存款繼續存放在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在「潘桂玲
」及「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以上開訛語加以欺瞞後,對於
本案帳戶將會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乙節,主觀上是否有
所認識,實不無疑問存在,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雖
起訴被告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事,然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將來
會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乙事主觀上既已確信其不發生,亦無
所預見,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
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
  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
  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即被害人羅羽婷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2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巨綸佯稱:因友人帳戶異常須提供帳戶作擔保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8日12時01分許 7萬元 2 楊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巨綸佯稱:因友人帳戶異常須提供帳戶作擔保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9時31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8時48分許 2萬元 3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假冒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巨綸佯稱:因友人帳戶異常須提供帳戶作擔保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5時0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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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